北港簡易庭109年度港簡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港簡字第22號
原   告  李公平
被   告  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持本院91年度促字第572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
稱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所示債務,下稱系爭債務)為
執行名義,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108年度司執字第2027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
禁止原告於新臺幣(下同)15萬5,618元,及其中13萬零
500元自9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115元及執行費用1,246元範圍內
,收取對訴外人雲林縣北港鎮公所之薪資債權等之執行命令
,惟系爭債務應已罹於民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效,依法得
拒絕給付,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027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被告則以:原告分別於104年6月8日清償4,000元、同年
7月9日清償4,000元、同年8月7日清償4,000元、同年
9月8日清償1,000元、同年10月8日清償4,000元、同年
11月6日清償4,000元、同年12月11日清償1,000元,則原
告自6月起至12月止陸續為部分清償,依民法第12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自屬對於系爭債務承認,原告之請求權時效
應自104年重行起算15年,是以被告於108年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時,不論本金債權抑或利息債權,均尚未罹於時效,
原告自無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
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承認而
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
第125條本文、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規
定甚明。又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
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
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
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
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此,如債務人
對於債務為部分清償,既足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請求
權時效應自清償之日中斷,而重行起算。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027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本院以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於15萬5,618元,及其
中13萬零500元自9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115元及執行費用1,246
元範圍內,收取對訴外人雲林縣北港鎮公所之薪資債權等事
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查閱無訛,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以系爭債
權罹於時效消滅主張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則以前詞抗辯
。經查,原告分別於104年6月起至12月止陸續針對系爭債
權向被告為部分清償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帳務查詢明細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依前開說明,原告一部清償之行
為,足以認定係對全部債務之承認,請求權時效自應重行起
算,而原告最後一次繳款為104年12月11日,堪認被告已於
該日就全部債務為承認,消滅時效應自該日重行起算,是自
104年12月11日起,計算至原告109年1月20日提起本件訴
訟為止,原告之本金債權13萬零500元,尚未罹於15年之消
滅時效;利息部分,亦未罹於5年短期消滅時效,是原告之
主張,洵屬無理,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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