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183號
原 告 郭育慈
被 告 徐世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000元,及自民國108年
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540元由被告負擔632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59,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①民國107年5月向原告借款50,000元
,原告並於桃園市○鎮區○○路○號家樂福平鎮店內角子虎
餐館交付現金予被告;又於②同年8月向原告借款150,000
元,原告遂販賣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A車),作為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B車)之頭期款;復於③同年9月向原告借款13,000元,
用以支付其租屋之押金;嗣於④108年4月請求原告為其代
墊牌照稅15,210元;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於⑤108年5
月4日上午7時50分許,持原告所有之彰化銀行金融卡,至
桃園市楊梅區全家便利商店ATM盜領前開帳戶金額9,000元
。是被告共積欠原告237,210元,經原告催討後,仍未還款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37,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上開款項①至④未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原告亦未交付被告款項,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款項
①乃被告贊助原告之生活費,被告在開車時回LINE才會將字
打錯成「還」;款項②之A車乃被告所有;至款項③、④亦
均為被告自行繳納,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又款項⑤,係因原
告急需用錢,卻將金融卡遺落在被告車內,被告遂用該卡為
原告提領現金9,000元,被告已返還原告金融卡及9,000元
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上開①至⑤款項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兩造間LINE訊息紀錄翻拍照片、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存證信函暨回執聯、原告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封面暨往來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①至⑤
之款項,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之①至④款項:
1.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
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
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
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
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
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
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
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
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
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
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
2.原告主張借貸被告款項①,雖未能提出交付金錢之證明,
然原告已詳述係於107年5月12日,在桃園市○鎮區○○
路○號家樂福平鎮店內角子虎餐館交付現金50,000元予被
告,並與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什麼錢?五萬我
會還妳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相互勾稽吻合,應足以推
知兩造確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且原告已交付被告50
,000元,堪信兩造間就50,000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
固不否認有傳送上開訊息,惟辯稱並未借款,係兩造在一
起時,共同花用在吃、喝、購買物品之費用,基於原告為
單親,想主動幫原告負擔,然原告在108年5月10日撥電
話向被告討要50,000元時,被告一時無法記憶,在LINE表
示:「什麼錢?」,又因開車打字不方便,所以打成「還
」,嗣兩造另有糾葛,被告已不願為原告負擔云云。衡諸
常理,原告如以電話向被告討要50,000元,被告又正在開
車,被告直接以電話詢問原告「什麼錢」顯比其在LINE打
字回傳訊息「什麼錢」更為方便、安全,復觀上開對話紀
錄:「什麼錢?五萬我會還妳」,乃同一訊息,若被告一
時無法記憶金錢內容,又豈會不待原告告知即可精準想起
五萬之數字,再者,若非被告有向原告借貸5萬元,被告
又豈會表示要「還」,且數則訊息回復之速度均在1分鐘
之內,連續且快速,殊難想像被告係在開車中因忙於開車
而誤按「還」,堪認被告所辯與常情相悖,互有矛盾,尚
難採信。
3.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
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
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
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
判例參照)。又上開規定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
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
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
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
造未約定款項①之返還期限,核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
貸,又原告已於108年5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催
討款項①,此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6頁),迄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
日已達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
(見本院卷第19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負
返還借款50,000元之義務,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應
負遲延責任,核屬有據。
4.至原告主張借貸被告款項②至④部分,因交付金錢之原因
多端,可能是買賣、贈與、清償債務等等,除有金錢之交
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消費借貸
。原告雖表示其以販賣A車款項作為被告購買B車之頭期
款,又以現金交付被告支付租屋押金,並自其所有華南商
業銀行帳戶提領20,000元現金墊付被告之牌照稅,縱然原
告確有交付上開款項,然均不足以證明其與被告有借貸意
思表示合致,而可推論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故原告
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應予駁回。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
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亦有
明文。就原告主張被告盜領款項⑤部分,被告固不否認有
持原告提款卡提領9,000元,惟辯稱其因原告急需用錢,
卻將提款卡遺落在被告車內,被告因此為原告提領現金9,
000元,事後已返還原告提款卡及9,000元云云。原告就
其主張被告盜領乙情,業據提出報案三聯單,並當庭表示
已對被告提起刑事侵占之告訴,開過一次偵查庭,惟尚未
偵查結束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相互勾稽兩造間5/6
(一)LINE對話紀錄:(原告)回去把東西全部還我,我
不要跟一個這麼不老實的人在一起,連同50,000元,你當
我好欺負是嗎。(被告)只有一張提款卡,抱歉!我的錯
,對不起,玩笑開過頭了,對不起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
)。衡情原告若曾請託被告幫忙提領其帳戶金額,當不致
傳送訊息指摘被告為不老實之人,並甘冒誣告罪之風險,
向被告提起刑事侵占之告訴。而被告果若經原告授權提款
,當不致於在原告表示不跟這麼不老實的人在一起時,不
僅未予辯駁,反向原告致歉,表示玩笑開過頭,被告所辯
實與常情相違。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確經原告
授權領款,或其事後確實已返還9,000元予原告,自應認
原告所述較為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000元,自屬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共計為59,000元(計
算式:款項①50,000元+款項⑤9,000元=59,0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就款項①被告已於10
8年5月6日以LINE催告被告還款,被告應於催告後一個月
返還借款及並負擔遲延責任,業如上述,而原告就款項①請
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法定利息之遲延責任,核
屬處分權之行使,應予准許;而款項⑤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務,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8年
8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
8年9月2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廖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