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交上易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349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慶晃選任辯護人張智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一00年度交易字第一四五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調偵字第十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慶晃緩刑叁年;並應依如附件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履行。
事實
一、李慶晃為營業用曳引車駕駛,乃以駕駛車輛為其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七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車斗號碼為00-00),沿苗栗縣竹南鎮臺一己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竹南鎮○○里00000000000道00000000道路○○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雨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車況,並於路口暫停,以禮讓對向直行來車先行,貿然在上開路口左轉,適有於同日中午用餐時間,在不詳地點,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一己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因酒後注意及操控能力均受影響,且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其機車車頭前方撞及李○○上開車輛車斗右後側第一組車輪(該車斗後方單側均各有二組共四個輪胎)與護欄鐵架間,黃○○因而受有外傷性腦傷,顏面及顱骨骨折等傷害,且陷入昏迷,嗣經急救後,發覺其因上開傷勢而引發右邊後側大腦動脈交通支動脈瘤破裂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並另受有第四胸椎椎體骨折、左側肱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鎖骨開放性骨折、左側手腕骨骨折、兩側血胸、左側小指第二指節骨折及右臂神經叢受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委請醫院對其進行抽血測試,測得黃○○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合133.8毫克,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9毫克。李慶晃於警方接獲報案,尚未知悉肇事者身分時,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承辦警員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而自首。黃○○歷經開顱、氣管切開等相關手術治療後,仍因上開傷勢而無法言語及自主活動,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需專人二十四小時照護,且達毀敗語能及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而有極重度多重身心障礙(聲、肢)情狀。
二、案經黃○○之配偶胡○○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暨該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員警於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際,依程式均須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若肇事者有自首,亦必須填製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若當事人酒後駕車,須製作酒精測定紀錄表。故上揭文書乃公務員依職權所製作,與其責任、信譽攸關,如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因此必須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自較高,且該等文書係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真實性亦屬較高,自得作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犯犯罪事實嚴格證明之紀錄。故本案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規定,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此經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0、六八四二號判決要旨可參)。茲查,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一00年三月二十八日竹苗鑑0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調偵字第十九號卷(下簡稱調偵卷)第八頁至十頁】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一00年七月二十八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一)第三十三頁】,分別為檢察官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對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號判決要旨參照)。茲查,卷附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一五號卷(下稱偵查卷)第三十頁至三十五頁】,乃基於照相機之機器功能作用,拍攝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又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慶晃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均不否認其為職業駕駛,且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黃○○發生交通事故,並致黃○○受傷乙節,惟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犯行,辯稱:本件左轉時有觀察對向車道車況,當時並未發現對向有任何來車,係聽聞機車撞擊聲音後,始發現黃○○機車,發生碰撞時,已來不及煞車,故無過失;又黃○○原本即有腦瘤病史,因此 黃偉振 因腦瘤破裂所引起之重傷害,不應令其負責,縱認其有行車過失,亦僅就黃○○所受普通傷害部分負責等語;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亦以:本件被告李○○於發生碰撞之時,其車頭及車身均已拉直,且有三分之二進入產業道路中,依其情狀已無法再為禮讓,故此時路權應已改由被告李慶晃取得,直行之黃○○反該加以禮讓,被告李慶晃當時並無應注意且能注意之情狀,被告李慶晃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任何過失,再黃○○係疲勞駕駛,酒精濃度甚高,機車車頭接近全毀,撞擊位置復係在被告李慶晃車輛右後方,足見其於肇事前,顯然完全未曾注意車前狀況,故本件肇事應全係黃○○之責任;又黃○○本身罹有腦血管瘤,且診斷證明書記載有中風之症狀,而車禍並無導致中風之可能,故黃○○顱內出血之症狀,應係其原有之腦血管瘤破裂所致,而非車禍所造成之顏面骨骨折引起,是黃○○腦部傷勢與本件並無因果關係等詞,為被告李慶晃辯護。經查:
(一)觀之偵查卷內現場及車損照片編號1、2、3、5、9及11【見偵查卷第三十頁至三十五頁】,本件被告李慶晃左轉駛入之瑤池宮前產業道路路面雖然狹小,但臺一己線與該產業道路交岔之路口,則顯然寬闊,且在該路口東側之安全分隔島前緣,其上僅有黃黑相間之交通標線,而未種植任何行道樹(參見照片編號9),亦無高大之雜草,顯然不致影響沿臺一己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車輛左轉時之視線,此由被告李慶晃於原審審理時法院為補充訊問時供稱:「(你當天道路的中央,有任何障礙物會遮掩你的前方視線嗎?)有路樹,不會阻擋視線,因為路口很大」等語可證。是本件被告李慶晃於案發之前,苟在上開路口曾經確實觀察對向車道路況,並無不能事先發覺黃○○機車駛近情狀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本件被告李慶晃曳引車(含車斗)停止處,其車頭前端與上開路口中臺一己線道路中心線之距離,約為22.2公尺(8.6公尺+0.6公尺+2.8公尺+2公尺+8.2公尺),是在被告黃○○機車於雙方發生碰撞後,曾遭被告李慶晃車輛拖行刮地二公尺(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情形下,可知被告李慶晃上開車輛與黃偉振機車發生碰撞之瞬間,其車頭自該路口中心點左轉駛出之距離,應約為
20.2公尺(22.2公尺-2公尺)。故在被告李慶晃於警詢時供稱,其於案發當時時速僅約十公里(10000公尺/3600秒=秒速2.78公尺,小數點第二位以後,四捨五入,以下同)之情形下,可推知被告李慶晃自該路口左轉後,約經過7.27秒(20.2公尺/秒速2.78公尺),始與黃○○發生碰撞。再由被告李慶晃於原審補充訊問時另供稱:「(在案發前你有無看到黃先生的機車騎過來?)沒有」、「(是完全沒有看到對向有來車嗎?)我左轉的前方有紅綠燈,我看沒有車,所以我打方向燈左轉,直到聽到碰撞的聲音才下車發現被撞到」、「(你剛剛說前方的紅綠燈,距離你轉彎的路口,大概有多遠?)應該是大約200多公尺」、「(你在左轉之前,有在路口暫停確定對向沒有來車子後才轉彎嗎?)對,我確定沒有車才轉彎」等語。苟被告李慶晃所述為真,黃○○於其轉彎時,尚未出現在臺一己線對向車道視野內,則黃偉振勢必係在其開始左轉後,始自前方約200公尺之交通號誌或他處駛近,並於上開時間撞及其曳引車車斗右後方第一組車輪及護欄鐵架。故依據被告李慶晃上開供述,可推知黃偉振於肇事瞬間之車速,其秒速應至少約為27.51公尺(200公尺/7.27秒,如黃偉振係於交通號誌與肇事路口間他處,中途進入臺一己線由東往西方向車道,則其速度將更高),換算為時速則高達99.04公里(27.51公尺×3600秒)。是倘黃○○於案發當時,確以時速接近一百公里之高速,騎乘車齡已有八年之久(參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黃○○機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之上開機車狂飆而來,則被告李慶晃於轉彎之初,豈有不因聽聞機車呼嘯聲響而轉頭查看之可能?若其確曾轉頭查看,則在其發覺黃○○不顧安危,嘯奔而來之際,何以仍不加理會,執意左轉?更遑論黃○○於碰撞之前,焉有在明知被告李慶晃巨大之曳引車已橫陳阻斷臺一己線由東往西全部車道之情形下,猶仍強加闖越之理?是被告李慶晃辯稱其於轉彎之前,曾經確認對向車道中,並無任何車輛等語,顯屬可疑。
(三)再佐以被告李慶晃於案發當日下午三時四十七分許,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接受承辦員警詢問其案發經過時供稱:「(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至肇事地點時,我車左轉,乙輛重機車LE6-873號由臺一己線由東向西行駛,自我車右方而來,當時產業道路內也有另乙輛砂石車要出來,因轉彎時未發現對方,不慎與該車發生碰撞因而肇事」、「(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聽到聲音才發現對方,馬上煞車」等語。更可知本件被告李慶晃於案發當時轉彎之際,應係僅專注於自瑤池宮前產業道路駛出之另一砂石車,而未留心臺一己線對向車道有無來車。否則,其在轉彎時右前方視線並無任何阻礙之情形下,實無不能發現直行之黃○○機車已然駛近,而得預先禮讓之理。因此,本件被告李慶晃辯稱其於轉彎之前,確曾觀察對向車況,且未曾發現被告黃○○機車等語,不足採信。
(四)另依現場及車損照片編號3、4、9、10、11及12所示,黃○○機車前輪之輪胎、輪框及避震器,均無任何明顯彎曲或變形,其機車龍頭結構(參見照片編號9),亦無扭曲或斷折,甚至龍頭上方之車前大燈,依舊完好如初,而被告李慶晃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車斗,則僅於右後方護欄鐵架受有略為彎曲之損害,可見黃○○機車撞擊被告李慶晃曳引車車斗之時,其撞擊力顯非時速已近上百公里高速者之力道。且細觀上開現場及車損照片,黃○○機車車頭面板雖完全脫落,但其右側面板之骨架接近完好無缺,左側面板骨架則扭曲、破裂並凹陷,且與曳引車車斗右後側第一組輪胎密接,可知其左側面板骨架之情狀,乃係遭被告李慶晃右後方車輪拖行力道迫壓所致,並非於撞擊瞬間毀損。更徵之黃○○於肇事之前,並無高速狂飆之情形無疑,而被告李慶晃上開辯詞,顯與事實不符。
(五)本件被告 李晃 所稱其於左轉之前,曾經觀察對向車道車況之辯詞既不可採。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現場及車損照片編號4、8所示,被告李慶晃與黃○○發生碰撞後,黃○○之機車因遭曳引車拖行,而在被告李慶晃車輛行向右後方,遺有長度約二公尺之刮地痕跡。且經比對現場及車損照片編號1、2及8所攝得之現場散落物位置、大小及型態,再佐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在照片編號8中,黃○○之機車刮地痕跡起點附近之黑色塊狀碎片,乃係照片編號2中,位在被告李慶晃曳引車後方最南者無疑;而依照片編號2所示,該最南之碎片,乃係位於臺一己線由東往西方向慢車道與機車道白色分隔線延伸處以南,亦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之臺一己線由東往西方向慢車道內右緣處,可確認本件黃○○之機車應係在臺一己線由東往西方向車道之慢車道內略為偏右,靠近機車道之處,而與被告李慶晃曳引車之車斗發生碰撞。是綜合黃○○於肇事之前,並未曾高速狂飆,又無重大偏離機車道之閃避行為等事實,再佐以被告李慶晃於警詢時供稱其係見另一砂石車自瑤池宮前道路駛出後左轉,並未發覺黃○○來車等語,堪認本件被告李慶晃於案發當時應係見另一砂石車已然駛出瑤池宮前方道路,而可供其通行,乃在未曾注意對向車道有無來車之情形下,貿然左轉,以致絲毫未曾發覺沿臺一己線對向車道機車道附近直行而來之黃○○,因而造成原本行駛於對向車道之黃偉振猝不及防,未及閃避及煞停,旋即撞入被告李慶晃曳引車右側護欄鐵架與右後側第一組車輪間,並遭被告李慶晃之車輛拖行,始與事實相符。
(六)再者,被害人黃○○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外傷性腦傷,顏面及顱骨骨折等傷害,且陷入昏迷,經急救後,發覺其因上開傷勢而引發右邊後側大腦動脈交通支動脈瘤破裂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並另受有第四胸椎椎體骨折、左側肱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鎖骨開放性骨折、左側手腕骨骨折、兩側血胸、左側小指第二指節骨折及右臂神經叢受傷等傷害,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活動,需專人二十四小時照護,且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自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出院時,其進食、移位、修飾、如廁、洗澡、步行、上下樓及穿脫等日常生活活動,均需他人協助,而無法自理,已達極重度多重身心障礙(聲、肢),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稱桃園長庚醫院)九十九年十月八日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診斷證明書各一紙【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四十六頁】、黃○○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原審卷(一)第六十八頁】,及黃偉振於桃園長庚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大千綜合醫院就診病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家助字第三十一號訊問筆錄(含附件)等在卷可稽,且經告訴人即黃○○之配偶胡○○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在卷,足認黃○○已因本件交通事故,完全喪失肢體行動能力,以及語言功能,顯已達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三款毀敗語能、以及同條項第四款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無訛。至上開桃園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中所記載之「右側大腦中動脈梗塞」症狀,乃係被告黃○○腦內血管(含動脈瘤)破裂後,所引起之後續症候,而非本件交通事故所直接引起之傷勢,是就此部分之症狀,自不得認定係被告李慶晃之行為所直接造成,林口長庚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中,亦同此認定,併此敘明。辯護人執此,以相關診斷證明書中載有黃○○因上開交通事故而中風等語,質疑被告黃偉振傷勢,容有誤會。
(七)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另以案發當時被告李慶晃車輛已完成左轉,而成直行狀態,已無法再為禮讓,故應取得路權,黃偉振反該加以禮讓等詞,為被告李慶晃辯護。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0二條第六款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修正前固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然上開但書之規定,於該次修正後,已予刪除,並將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移至同條第七款後沿用至今,未曾再予修正,此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0二條歷史法條在卷可憑【參見原審卷(三)第八十二頁至八十四頁】。是辯護人上開所述,應係以黃○○於雙方發生碰撞之時,已無採行迴避方式以免除事故發生之期待可能性為辯,而非以現行法令已不復存在之規範,作為被告李慶晃主張優先路權之依據。然而本件被告李慶晃於轉彎之前,並未觀察注意對向車道來車,隨即貿然左轉進入路口,並駛向瑤池宮前產業道路,已如前述,是在其於左轉之前,已先行違反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以致未能及時發覺黃○○來車並為禮讓,因而發生事故之情形下,洵無由以其未曾注意車前狀況及搶先左轉之違規行為,反令其得以主張無迴避期待可能性,而將讓車之注意義務,全數轉嫁與黃○○之理,故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難認有理由,自不得作為對被告李慶晃有利認定之依據。
(八)被告李慶晃及其於原審之辯護人雖均質疑本件被害人黃○○腦中動脈瘤破裂與其顱內出血所引發之上開失能、無法
自理生活,並達極重度語能及肢能身心障礙之重傷害間因果關聯性。惟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審法院經徵詢公訴檢察官、被告李慶晃及其於原審之辯護人與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後,將黃偉振之相關病歷資料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簡稱臺大醫院)進行鑑定,臺大醫院於一0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原審法院詢問之黃○○動脈瘤成因部分,答復以:動脈瘤之成因有自發性與外傷性,若為外傷性則好發於顱內與骨頭或大腦鐮相近之位置,黃○○先生為後交通枝動脈瘤,非外傷性動脈瘤好發位置,故黃先生之動脈瘤應為血管長期受血流衝擊而於分枝處形成;並於一0一年七月十一日,再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針對本件被害人黃○○動脈瘤破裂與交通事故間關聯性,答復以:(一)黃○○先稱動脈瘤形成之原因與外傷無關,動脈瘤平均每年約有1~2﹪破裂之機會,常見引起破裂之原因為血壓突然升高、劇烈運動、情緒激動、排便用力等,故黃先生於嚴重外傷後發現動脈瘤破裂,合理推論其動脈瘤破裂與外傷可能有因果關係,但外傷是否直接造成動脈瘤破裂,則無法判定。由上可知,被害人黃○○上開動脈瘤雖非因上開交通事故所造成,但其在一般動脈瘤自然破裂之機率僅有1~2﹪,且在本件交通事故中,除軀幹、四肢骨骼多處骨折外,其頭部另受有外傷性腦傷以及顏面與顱骨骨折等傷害,顯見頭部及顱內所受衝擊力道甚大之情形下,被害人黃○○腦中動脈瘤之破裂,顯係因本件交通事故之撞擊所造成,故其破裂自與上開交通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李慶晃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對被告李慶晃為有利之認定。
(九)此外,本件復有告訴人胡○○於偵查時之指訴、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以及林口長庚醫院一00年九月二十三日函(含附件)【見原審卷(二)】、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一00年九月二十三日函(含附件)【見原審卷(一)第四十七之一頁袋內】、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一0一年一月二日函(含附件)【見原審卷(一)第一一二頁至一一九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一0一年一月三日函(含附件)【見原審卷(一)第一二一頁至一二九頁】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一0一年一月十三日函(含附件)【見原審卷(一)第一三一頁至一四八頁】等在卷可資佐證。
(十)被告李慶晃與其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將本件交通事故再送請大學鑑定雙方肇事責任,惟本件被告李慶晃行車失當行為甚屬明確,已詳如前述,是自無再行送請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0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慶晃領有適當之駕照,此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自明,其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有所認識。又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案發當時天候為雨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核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被告李慶晃於上揭路口左轉之時,竟疏未注意對向車況,以致未能發現被告黃○○來車並為禮讓,逕自貿然左轉進入該路口,因而與黃偉振發生碰撞,造成黃○○受傷成殘,其行車失當行為,顯具過失。臺灣省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均同此認定,此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一00年三月二十八日竹苗鑑0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見調偵卷第八頁至十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一00年七月二十八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一)第三十三頁】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因此,被告李慶晃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肇事導致黃○○因此受重傷成殘之事實已屬明確,洵堪認定。本件被告李慶晃上開過失行車肇事行為,與黃○○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李慶晃上開辯詞,無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李慶晃業務過失致重傷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李慶晃為營業用曳引車駕駛,乃以駕駛車輛為其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因過失致被害人黃○○受有重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茲查,被告李慶晃於警方接獲報案尚未知悉肇事者身分時,主動向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承辦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而自首,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一0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五十七頁至五十八頁】,被告李慶晃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李慶晃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第二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被告李慶晃並無前科紀錄,其駕駛營業用曳引車,仗其車輛高大,貿然轉彎,行車態度不良,致黃○○煞避不及,因而發生交通事故,並受有上開傷害,終身成殘,所生損害巨大,其犯罪後未能認錯,暨被告李慶晃係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一年。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李慶晃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係初犯、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因過失致罹本案,造成被害人身體重大之傷害,危害不可謂之不大,惟被告李慶晃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和解,內容詳如附件之調解筆錄,本院審以被告年紀尚輕且坦承犯行,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和解條件,認有依照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命被告履行該和解條件之必要,而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爾後如有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得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唐光義法官曾佩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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