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74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慶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慶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3行關於「仍於同日12時20分前某不詳時許」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12時20分前某不詳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並撞擊他人車輛致生交通事故,顯見被告除漠視自己安危,更不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已造成高度危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處罰;再參酌被告過去尚有其他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遭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於警詢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33號

  被   告 鄭慶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慶發於民國114年3月3日9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居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2時20分前某不詳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不慎與 黃紫輝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鄭慶發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2時5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鄭慶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黃紫輝、 林霞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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