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95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琦紳
選任辯護人陳建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琦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琦紳於民國112年6月15日上午9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彰化市○○路0段000號前,欲超越在其前方與其同向行駛,由楊 張水治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併行之間隔,於超越前車時,亦未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即貿然超車,適 楊張水治 亦疏未注意而左偏行駛,致本案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與楊張水治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楊張水治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膿胸併敗血症、外傷性顱內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顴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邊第二至第九肋骨骨折、急性呼吸衰竭,未明示是否伴有缺氧或高碳酸血症之傷害。
二、案經楊張水治委任 楊添樺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琦紳雖坦認曾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自小客車撞擊告訴人楊張水治騎乘之本案機車,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並未超車,對本案事故並無過失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始終未變更行車路線,不屬於超車行為,本件事故係告訴人突然向左偏駛,被告因此煞車不及所致,且本案經交通路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以及交通路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之覆議後,均認被告就本件事故無肇事因素,被告並無過失責任,請求對被告為無罪諭知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6月15日上午9時28分許,駕駛本案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彰化市○○路0段000號前時,本案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與告訴人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同時受有膿胸併敗血症、外傷性顱內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顴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邊第二至第九肋骨骨折、急性呼吸衰竭,未明示是否伴有缺氧或高碳酸血症之傷害等情,有彰化縣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書、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數幀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7-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案事發地點之道路係未繪設車道線及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車道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1-33、41頁),是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騎駛之本案機車既均於上開未繪設車道線及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車道行駛,且均為同向之直行車輛,自屬行駛於同一車道。又本案自小客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所攝得之案發經過畫面經本院當庭勘驗後,其勘驗結果顯示甲車(按:即本案機車,下均同)原本行駛於乙車(按:即本案自小客車,下均同)前方右側處,其後甲車行至交岔路口時逐漸左偏,乙車亦有偏左側行駛並逐漸接近右前方之甲車,嗣乙車繼續往前行駛且超越甲車,隨後發生碰撞,整體過程中並未聽聞任何鳴按喇叭或方向燈開啟聲音等情,亦經本院製作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102頁),堪認被告當時確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即告訴人騎乘之本案機車,因而碰撞該車之事實明確。另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見偵字卷第33、39-51頁),益徵被告並無任何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事。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3款、第5款均有明文。被告駕駛之本案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本案機車碰撞時,雙方均行駛於同一車道乙情,既如上述,則被告欲自後方超越右前方同向行駛之本案機車時,本屬超車及使兩車產生併行之行為,自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且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69頁),其對前揭交通規則自難諉為不知。惟被告於案發時見告訴人駕駛之本案機車持續行駛於其右前方,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且於超越同一車道之本案機車時,未鳴按喇叭或開啟方向燈,亦未待告訴人允讓,即逕行超越告訴人騎駛之本案機車,因而致生本件事故,故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上揭行車紀錄器攝得畫面之勘驗結果,雖顯示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時亦有偏向左側行駛之情形,惟觀其偏行幅度要非顯著,如被告可遵守前揭交通規則,衡情大可避免本件事故發生,應可認定被告確有過失行為;且告訴人騎駛機車左偏之行為,亦僅構成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並不因此脫免其過失之責,附此敘明。
(四)被告雖辯稱其並未超車等語,惟此部分與卷內事證及本案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不符,業如上述,是被告前揭辯解,並不可採。又辯護人雖辯以本件事故係告訴人騎駛本案機車突然向左偏離所致等情,然依前所述,縱令本案機車固有偏向左側行駛之事,惟依其情形尚屬被告可以避免,無從據此認定被告無須負過失責任,是此部分抗辯,要非可採。至本件事故經送車鑑會鑑定,其結論認定告訴人騎駛本案機車往左偏向時,未注意同向左側直行車行駛動態及並行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本案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再送覆議會覆議後,其覆議意見大致與上述鑑定意見相同乙節,有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95-97、113-114頁),辯護人並執此抗辯被告並無過失責任;惟觀諸前揭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之結果,均未敘及被告有超越前車及使兩車產生併行等情節,亦未就被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是否鳴按喇叭或開啟方向燈,以及有無等待前車允讓始行超越等事項加以說明,難謂周全,其結論無從逕予採納,故辯護人前揭辯解,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本件過失傷害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留在現場,並當場向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者,有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7頁),核符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此部分乃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不影響其前揭停留於現場,使肇事責任得以釐清及發現真實,以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時,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超越前方之本案機車時未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其諒解,其犯後態度非佳;再衡以被告之違規情節、被告及告訴人均有過失之情形、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56頁),以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其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時間
勘驗結果
09:48:32
至
09:48:39
畫面顯示機車(下稱甲車)行駛於拍攝畫面之自小客車(下稱乙車)前方右側處,而甲車行駛位置係位於道路右方白線左側(09:48:32)。又乙車於行駛過程中,其左前車頭與道路雙黃線均屬重疊。
09:48:40
至
09:48:43
甲車於行經交岔路口前時,即逐漸行駛至道路右方白線右側(09:48:43)。此時乙車仍在甲車後方。
09:48:44
至
09:48:46
一、甲車行經交岔路口,該路段為偏左彎之車道,甲車駕駛人於經過路口處時有向右擺動觀看之動作,並繼續向前方行駛,惟畫面顯示甲車似有逐漸向左側移動之情形,且於經過交岔路口後,甲車行駛位置已移動至道路右方白線左側處(09:48:46)。
二、乙車於行經交岔路口後,亦有偏向左側行駛之情形,其左前車頭已超越道路雙黃線左側(09:48:46),同時逐漸接近行駛在右前方之甲車。
09:48:47
至
09:48:49
乙車繼續往前行駛,並超越行駛於右前方之甲車,隨後發生碰撞聲音且畫面震動(09:48:47),整體過程中並未聽聞任何鳴按喇叭或方向燈開啟之聲音。
09:48:50
至
09:49:01
乙車向右側靠邊停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