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7號
聲請人 曹鼻
相對人 曹登輝
曹 邱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7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金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至於相對人曹登輝雖於114年3月3日具狀陳述,主張提出不同分割方案應由提案人各自負擔乙事。經本院調閱卷宗資料,聲請人所墊繳之相關費用,均經法院命當事人所預納,筆錄中亦無各自負擔分割方案費用之諭示。故依首揭意旨,本件聲請人所提出如計算書之預納費用,均屬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於此附帶說明。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曹登輝雖有提及相關費用之支出,惟並未提出相關單據到院,故本件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相對人等如仍有意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嗣後仍得檢具相關單據聲請,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
地政規費(複丈費)
24,200
曹鼻
鑑定費用
45,000
同上
合計:69,200元。
附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曹登輝
0000000分之427769
10,115
10,115
曹清標
576分之2
000
000
曹邱麗珍、曹修銘、曹琇雯、曹秀倩(即 曹富雄 之繼承人)
連帶負擔576分之2
000
000
曹富慶
576分之2
000
000
192分之6
2,162
2,162
曹浩榮
32分之1
2,162
2,162
曹浩明
32分之1
2,163
2,163
黃鵬州
192分之32
11,533
11,533
曹鼻
12分之1
5,767
----
曹益誠
256分之2
000
000
曹俊堅
256分之2
000
000
曹昌發
00000000分之0000000
2,140
2,140
曹慶同
48分之1
1,442
1,442
曹城維
48分之1
1,442
1,442
許麗玲
6分之1
11,533
11,533
曹朝順
768分之1
90
90
曹朝清
768分之1
90
90
曹炳榮
96分之1
000
000
曹東海
96分之1
000
000
曹錦山
96分之1
000
000
曹俊雄
256分之5
1,352
1,352
張碧蓮
192分之1
000
000
曹永潮
192分之1
000
000
楊碧珍
768分之1
90
90
曹榮校
192分之8
2,883
2,883
曹偉修
96分之2
1,442
1,442
曹秀芬
96分之2
1,442
1,442
曹素文
96分之2
1,442
1,442
曹文欽
192分之8
2,883
2,883
江秀盆
192分之2
000
000
曹文俊
6144分之47
000
000
呂季霖即楊庭洲之遺產管理人
由楊庭洲之遺產負擔6144分之1
11
11
張麗萍
384分之6
1,081
1,081
總計
1
69,200
63,433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