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74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周秉毅 (原名 林周均 )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伍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玖仟壹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伍佰陸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712元,及其中39,159元自民國92
年11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5計
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8月22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40,565元,及其中39,159元自92年11月27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5計算之利息;暨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0年9月25日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
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92年11月26日止,迄今
尚積欠原告40,712元(計算式:本金39,159元+利息1,406
元+手續費147元=40,712元),惟原告捨棄手續費,僅請
求40,565元。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
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565元
,及其中39,159元自92年11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7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交易明細表
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40,565元,經核屬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固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
負擔,惟同法第81條第1款亦規定,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查本件原告乃繼
受原債權人向國家申請特許得經營銀行業務後,方能合法與
被告簽立本件信用卡消費契約,其基於特許而得營業所享有
之契約關係,與金融消費者間常處於資訊不對稱狀態,顯與
一般民事契約關係之當事人權利義務有別,而民法第136條
明文規定利息或其他1年或不及1年定期給付債權之各期給
付請求權有逾5年即罹於時效消滅之規定,原告既為銀行自
當知悉,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請求101年6月29日前
之利息債權未罹於時效,卻利用金融消費者即本件原告發生
資力問題而難以妥適因應之困頓時機,致有不知即時在本件
訴訟中主張民法第126條時效抗辯之可能,仍堅持就一旦被
告主張時效抗辯即可免給付義務之利息為請求,與其他銀行
業者常見在訴訟中即不請求可經消費者為時效抗辯免責之利
息債權作法相較,益見原告對上開債權之一切權利義務,卻
未察認自身基於國家特許而享有之利益,而應適度履行有利
金融消費者之社會責任以為衡平,實難謂此部分請求為原告
伸張權利所必要之行為,爰斟酌此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
附訴訟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10元
合計1,1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