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2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02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核發獎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
原告甲○○被告 臺北縣 新店市公所代表人乙○○市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戊○○右當事人間因核發獎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一公審決字第○二○○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現職為被告所屬財政課幹事,因新店市民 陳水 死亡,其繼承人未依限申報遺產稅,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經被告所屬課員 田芷菁 查獲,函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以下簡稱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審查,該項業務嗣由課員戊○○接辦,復移交原告承辦。嗣北區國稅局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核撥財務罰鍰分配獎金新臺幣(以下同)一、三六九、八八○元予被告,原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簽擬被告所屬財政課遺產稅財務罰鍰獎金分配標準,經市長同年十二月四日核示在案,被告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將是項獎金核發予相關人員,原告分配百分之二十共計二七三、九七六元。嗣被告調整財政課部分人員工作職掌,改由戊○○接掌遺產贈與稅業務,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北區國稅局復陸續核撥財務罰鍰獎金,被告爰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依上開獎金分配標準,再次分配被告累積之財務罰鍰獎金(原告承辦遺產贈與稅業務任內尚未分配而列入移交之一○七、四九五元罰鍰獎金,併入此次分配款項),因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一日調整職務,已非遺產贈與稅業務承辦人員,故僅獲分配獎金二萬元,原告拒絕於印領清冊上蓋章,被告乃逕將擬核發予原告之獎金二萬元繳入市庫。原告以被告未依規定合理分配遺產稅財務罰鍰獎金,且其承辦遺產贈與稅業務任內尚有一○七、四九五元罰鍰獎金未予分配,其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簽擬分配標準,課長竟批示列入移交等為由,向被告提起復審,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北縣店人字第○九一○○○四三二○號函逕予函復,原告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同年四月九日公保字第九一○一九二六號書函移由臺北縣政府依復審程序處理,案經該府以同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九一○○五號復審決定書決定:「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所為遺產稅財務罰鍰獎金之分配處分部分,復審不受理。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所為遺產稅財務罰鍰獎金之分配處分部分,復審駁回。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就復審人所應受領之遺產稅財務罰鍰獎金新臺幣二萬元繳入市庫之處分部分撤銷,並於本決定書送達翌日起三十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嗣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具領二萬元獎金,惟仍不服復審決定,於同年十月九日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遭部分不受理、部分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及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財務罰鍰獎金分配之行政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被告以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一日調整職務,已非遺產贈與稅業務承辦人,僅分配獎金二萬元予原告,而分配獎金二十九萬一千八百十元予接掌遺產贈與稅業務承辦人戊○○,是否有裁量濫用之情事?
一、原告陳述:
1、原告八十八年任職被告所屬財政課承辦遺產贈與稅業務,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獲得一筆遺產稅財務罰鍰獎金,當時依課長指示擬予分配。罰鍰分配並非首例,多年來已形成多起「行政先例」,遂簽擬依前(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簽呈所擬之分配比例辦理,惟課長多次表示異議。依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以下簡稱北縣稅捐處)六十八年七月五日六八北府稅法字第五四四四二號函核定之「財務罰鍰臺北縣各鄉鎮市公所應提獎金分配注意事項」第二條規定:「各鄉鎮市公所其應得之提成獎金作為百分之一百,並按左列比例分配:㈠鄉鎮市長百分之十五。㈡財政課長百分之十。...」。惟課長泛稱擁有裁量權,不斷提高自己分配比例至百分之十五,而不當降低承辦人分配比例由百分之三十五降至百分之二十五,再降至百分之二十,此舉皆無任何理由說明,更乏法令依據,實屬恣意裁量。「財務罰鍰臺北縣各鄉鎮市公所應提獎金分配注意事項」學理上係屬「行政規則」,即具有內部法律效力,可拘束公務員行為。另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行政規則」明文規範分配裁量基準,課長卻不遵守,按行政程序法第十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綜合學理、實務之見解,課長之行為實有濫用裁量,違法裁量之虞。
2、若國家或其他公權力團體的行為,會使人民對現存法律關係狀態的信賴落空,並使其在無法預期的情況下,負擔不利益或喪失既得的利益,此非人民所必須接受者,此時便不容許國家採取此項行為。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意旨,行政法規(包括法規命令、解釋性或裁量性行政規則)、行政處分皆受信賴利益保護。臺北縣政府自六十八年頒布「財務罰鍰臺北縣各鄉鎮市公所應提獎金分配注意事項」,其所屬各鄉鎮市公所業務承辦人長年以來,已力行不悖,且對其產生信賴利益,被告至今並形成多起行政先例。另「法位階理論」的精神乃在於法律安定性之要求,用以確保人民的權利,下位階法規範不得牴觸上位階法規範。依六八北府稅法字第五四四四二號函訂定「財務罰鍰臺北縣各鄉鎮市公所應提獎金分配注意事項」明文規範鄉鎮市長分配比例為百分之十五,財政課課長分配比例為百分之十,惟課長泛稱擁有裁量權,不斷提高自己分配比例,已明顯違反上位階法規範。行政機關雖有裁量權,但作成處分仍應為適法裁量,遵守平等原則。裁量基準下,下級行政機關或所屬公務員之個案審查標準應一致,才能提昇行政機能與效率,亦可避免恣意之裁量,達到平等原則之要求。行政機關基於裁量基準所作成之行政先例,行政機關須受自我拘束,若無合理之理由,相同案件便不得為差別待遇,否則,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將因違反平等原則,而受違法裁量之指摘。
3、原告依前述簽呈欲製備印領清冊時,課長竟要求增列前承辦人戊○○為承辦人,若依此原則,應溯及至第幾任才恰當?(本件係八十五年承辦人田芷菁查緝,目前調至行政室,而非戊○○,惟課長何以獨指明特定人為承辦人?)原告遂告知課長「財務罰鍰臺北縣各鄉鎮市公所應提獎金分配注意事項」第三條規定:「前項各款獎金之分配,應以獎金分配時在職人員為限,對於調(卸)職人員一律不予追給。」課長竟以該獎金分配注意事項年代久遠無適用為由,再次刁難,原告奉主任秘書口頭指示,向原訂定機關北縣稅捐處求證該獎金分配注意事項有無修正?北縣稅捐處以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九十北稅法字第二五○五四號函復:「...經查無修正資料。」該獎金分配簽呈既經市長簽准,課長豈可事後要求增列戊○○為承辦人?此舉有違「誠信原則」、市長指示及原告對其產生之「信賴保護原則」。
4、同時因北區國稅局提撥被告之罰鍰獎金金額有誤,原告遂蒐集被繼承人 林金聘 (八十二年承辦人 黃美華 查緝)、陳水(八十五年承辦人田芷菁查緝)資料計達十五頁之多,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函請北區國稅局補足被告應得之獎金,該局以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函復:「...應補足之獎金將另函通知領獎...。」(經查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收到該筆遺產稅財務罰鍰獎金一百三十七萬二千六百九十五元支票)。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課長口頭告知,擬調整課室部分同仁(僅二組互調)工作職掌,由戊○○接掌遺產贈與稅業務,自00年0月0日生效。由課長口頭告知職務調動至限定完成移交前後不到四天(其間二天係假日),惟遺產贈與稅業務資料龐雜,造成移交事實上不能,直至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始完成移交,而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收到北區國稅局補發之罰鍰獎金,期間課長為何急於將業務移交予戊○○,實至明顯。另原告於承辦遺產贈與稅業務任內陸續尚有十萬七千四百九十五元罰鍰獎金(原告於任內已收執支票且暫入市庫,且時間點發生於第一筆即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罰鍰獎金入市庫前),既然職務調動,理當予以分配,課長竟於原告之簽呈寫上「列入移交」四字,其圖利戊○○而排除原告之行徑至為明顯。
5、按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被告所獲得之遺產稅財務罰鍰獎金,該案件歷經八年餘及四位承辦人,公文承辦計達十二次,原告任內即承辦九次之多,課長沒理由恣意讓戊○○為遺產稅承辦人,戊○○與原告業務移交,短短十五日內取得北區國稅局補發之遺產稅財務罰鍰獎金一百三十七萬二千六百九十五元支票,且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以承辦人身分分配該筆獎金。依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被告答辯書之說明五:「按財務罰鍰獎金核發之目的在於鼓勵公務員負責盡職,勇於任事,增加政府財政稅收...本案有功人員均應予以核發以符公平正義...」,此意旨與前述意圖排除原告之行為相互矛盾。何以容許「列入移交」並累積由下任承辦人分配,八十三年遺產稅承辦人二萬零九百三十九元任內可以分配,為何原告任內十萬七千四百九十五元要列入移交?裁量基準為何?行政行為對相同事件做不同處理,未為合理的理由說明,有違「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已嚴重牴觸法律之一般原理原則。原告依法向臺北縣政府提出復審,依決定書意旨:「...調(卸)職人員,係指已不在該鄉鎮市公所任職之調(卸)職人員,而非復審人所訴調(卸)離該職務之人員...」,另依課長手稿強調戊○○為「承辦人」,再者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收到補發之罰鍰獎金,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方完成移交,如此原告理當係承辦人,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分配該筆獎金(一百三十七萬二千六百九十五元)時,原告仍在被告所屬財政課,何以分配時竟成「協辦人」?(全財政課員工除課長、戊○○、田芷菁外,無論正式、臨時人員皆以「協辦」名義分得二萬元不等之獎金)前第三任(八十五年)遺產稅承辦人田芷菁(目前調至行政室)該次分配係「承辦人」或「有功人員」?原告何以成「協辦人」?課長裁量權行使前後矛盾,實屬恣意裁量。
6、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所為遺產稅財務罰鍰獎金分配處分,係根據九十年四月十日之簽呈及印領清冊予以分配,性質上屬行政處分,當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同法第九十六條明文規定書面行政處分須有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之教示告知義務,惟臺北縣政府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復審決定書以非書面之行政處分則無教示告知義務,故適用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以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為由,不受理原告對被告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所為行政處分不服之申請。該論點略顯偏頗,行政行為乃為追求個案正義,應就該項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判斷,而非拘泥特定法條之文字。公法乃為維護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基於一般人民法律知識之不足,方有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特別規定。書面行政處分受理機關未為教示告知義務時尚有一年內提起救濟之特別保障,而非書面行政處分,人民更困於缺乏法律知識之窘境下,竟反而僅有三十日提起救濟之時效,實不符邏輯推理。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向被告提起復審,並未超過法定救濟期間。復審機關對此以已逾越救濟期限為由,而以復審不受理駁回,造成原告之權益受損,爰請法院撤銷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遺產稅財務罰鍰獎金分配之行政處分,另為適法處分,返還原告應得之獎金。
7、被查緝之遺產稅未申報案件, 泰半 係子孫對被繼承人財產分配協議不成,才延宕申報日期,一件案子拖個五年、十年比比皆是,「財務罰鍰臺北縣各鄉鎮市公所應提獎金分配注意事項」訂定對調(卸)職人員一律不予追給,當初訂定之目的乃為免將來查緝獎金分配時,承辦人認定起紛爭。以前承辦人分配時未見溯及,何以原告承辦就得溯及?且非溯及到原承辦人?承辦遺產稅業務二年內,原告亦查緝二十至三十件未申報案且移送國稅局,那將來是否要如此複雜溯及?原本一件令全課室高興的財務罰鍰獎金,因課長濫用裁量造成如此複雜。
8、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簽呈早已擬訂:「財政課遺產稅財務罰鍰獎金分配標準」,而財政部賦稅署係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函釋,北縣稅捐處係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函釋,被告竟辯稱「財政課遺產稅財務罰鍰獎金分配標準」係依財政部賦稅署、北縣稅捐處之函釋而訂定?始末顛倒,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有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規定。以上二函釋雖授予裁量權,惟「行政規則」即「財務罰鍰臺北縣各鄉鎮市公所應提獎金分配注意事項」及歷年的「行政先例」拘束下,課長無端提高自己比例,降低承辦人之比例,雖擁有裁量權,實有濫用裁量,違法裁量之虞。行政裁量之行使,違背法律授權目的或超越授權之範圍時,屬裁量瑕疵,應受「違法」評價。違法裁量之行政處分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簽呈擬訂之「財政課遺產稅財務罰鍰獎金分配標準」,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分配該筆罰鍰獎金怎可再援用?法治國家中,不該容此恣意、濫權、違法、不當之行政行為,蔑視人性尊嚴與人權,如何令所屬公務人員心悅臣服,肯戮力於工作崗位?此行為不僅損及公務員官箴,對政府威信更係影響至極。
9、答辯書第四點「本件罰鍰獎金分配作業,尊重承辦人請其先行自擬核發標準...」,承辦人不過是個橡皮圖章,若答辯書真屬實,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簽呈早已擬訂之「財政課遺產稅財務罰鍰獎金分配標準」,何以延宕五個月直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才分發?另答辯書第二點,年度預算於年度結束會產生經費流失,代收款、保管款非預算,無年度結束經費流失之疑慮?身為財政課長該基本常識當可分辨,財務罰鍰獎金係屬代收款,何有經費流失?原告於八十八、八十
九、九十年收執罰鍰獎金跨年度未曾辦保留。歷年來原告任內累積之罰鍰獎金竟被課長列入移交,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由戊○○分配之。罰鍰獎金分配比例課長自己自肥調整,最終責任推給市長、承辦人。撤換承辦人時,莫非心虛,依平日之慣例作風,課室員工職務調動尚需市長背書?
、縱容違法裁量行為,致使機關內部覬覦個人私益之巧奪,無心於正當業務之執行推展,致使被告工程受益費財源損失二千七百多萬元。課室員工個人私益之爭奪與政府財源之公益維護,相較之下,何者重要?為此,更引起機關內部之不和。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向被告提出復審,戊○○深感不滿,於上班時間中竟於辦公場所內公然向原告吐口水、辱罵。原告對 李課長 堅持增列戊○○為承辦人,又迫於主計主任 鍾雙慶 退休在即,原告遂於九十年一月擬定A、B兩案,惟仍不被採納。先前原告奉主任秘書口頭指示,儘速釐清「財務罰鍰臺北縣各鄉鎮市公所應提獎金分配注意事項」有否修正,始陸續對外發文請求釋示。有關答辯書第七點,對原告自行代為決行對外發文乙案,當時原告尚屬初任公務員,承辦遺贈稅業務期間,多項發文亦多係由承辦人代為決行。課長並未提出糾正?何者該奉核後發文?何者該由承辦人代為決行?其分際實難拿捏明確。李課長擔任公務員已有數十年,屬下公務員之簽呈除了代為決行?還列入移交?
、行政機關藉違法行政先例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簽呈擬訂之「財政課遺產稅財務罰鍰獎金分配標準」的維持,而排除合義務的裁量,不符合立法意旨且逾越上級行政機關規定之限度。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者」之行政處分,以自始、當然無效論。違法裁量無效之行政處分,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分配罰鍰獎金怎可再援用?身為基層單位主管,行事作風無法公開、坦蕩,事事隱閉深怕為人所知,叫所屬公務員如何對其順服?分配第二筆罰鍰獎金,因戊○○半遮掩著印領清冊,原告拒絕蓋章,擬撥於原告之罰鍰獎金竟一聲不響逕入市庫。
、綜上所述,被告違法情事彰彰明甚,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本件依據:⑴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鄉(鎮、市)財政事項有關財務收支及管理係屬鄉(鎮、市)之自治事項。⑵財政部賦稅署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台稅六發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查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科處罰鍰案件,其提撥協助查緝機關獎金,係依現行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第三條及財務罰鍰給獎分配辦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規定辦理。至協助查緝機關所獲分配之獎金,機關內部如何分配,屬該機關職權與裁量範圍。」⑶北縣稅捐處就關於財務罰鍰獎金之分配,亦以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九十北稅法字第二五○五四號函復被告,請本諸職權辦理。次按各項獎金之分配,本係自治團體內部權限;再參酌上揭財政部賦稅署及北縣稅捐處之函釋意旨,各鄉鎮市公所就協助查緝機關所得之獎金,機關內部如何分配,享有裁量權,得依參與工作人員之職權及工作成績合理分配金額。類此考評工作因富高度屬人性,除有違背法令及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外,受理機關對被告之判斷餘地應予尊重。⑷臺北縣政府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八六北府財一字第二二四○○三號函略以:「...請依循北縣稅捐處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八六北縣稅法字第一二三八○四號函辦理(即...至協助查緝機關應得獎金如何分配,該辦法並無明文規定)...是該項獎金之分配,仍請本諸職權辦理。」⑸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行政院台八十八財字第二五一四二號令修正財務罰鍰給獎分配辦法第六條條文「主辦查緝機關依前條(即依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規定提獎主辦查緝機關與協助查緝機關之在事出力人員獎金)所得之獎金,其分配方式,國稅由財政部定之...。」爰此,被告依職權訂定遺產稅及贈與稅財務罰鍰提撥獎金分配標準,自為法許可。又被告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分配之遺產財務罰鍰獎金,係臺北縣政府及財政部函釋後始予核發。至於北縣稅捐處六十八年七月五日六八北府稅法字第五四四四二號函核定之「財務罰鍰臺北縣各鄉鎮市公所應提獎金分配注意事項」,係為協助臺北縣內各鄉鎮市公所對於應提財務罰鍰獎金分配事實之認定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指導性之規定,而關於各項獎金之分配,本係自治團體內部權限,各鄉鎮市公所就協助查緝機關所得之獎金,機關內部如何分配,享有裁量權,各鄉鎮市公所非不得視具體狀況,本諸權責自為價值判斷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2、查該筆財務罰鍰獎金一、三六九、八八○元係市民陳水死亡,其繼承人 陳文鐘 未依限申報遺產稅,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由被告所屬財政課前承辦人田芷菁(已調至行政室)查獲,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八五北縣店財字第三八○二七號函移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審查在案。該案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由戊○○接辦,八十八年六月七日業務再移交原告接辦,其罰鍰獎金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由北區國稅局分配核撥被告。按財務罰鍰獲獎金核發之目的在於鼓勵公務員負責盡職,勇於任事,增加政府財政稅收,自查獲違反遺產贈與稅至獎金分配核撥至被告,歷經四年餘及三位承辦人,本件所有參與有功人員均予以核發,以符公平正義,又依北縣稅捐處六十八年七月五日六八北府稅法字第五四四四二號函說明三,獎金之分配應以在職人員為限,調(卸)職人員不予追給乙節,經查本件原先二位承辦人均仍為被告現職人員,且均未調離或卸任。
3、本筆「財務罰鍰獎金」前後歷經三位承辦人接續作業,本件所有參與有功人員均應予核發,應屬行政正確範疇,李課長 淑寬 數次與原告溝通要求其參照往例核發獎金予前面二位承辦人,屢為其所拒,並非如原告所述,只要求增列戊○○一位,因該案係由前承辦人田芷菁所查得,戊○○續辦,功勞在於前者,且二位均未調離被告機關,為勉其辛勞,予以勉勵獎賞,長官照顧部屬之心實無可厚非。前人種樹後人乘涼,原告坐享其成,還以「...對於調(卸)職人員一律不予追給」及「是我運氣好」頂撞李課長淑寬,並將戊○○列為協辦,而個人獨領承辦人百分之二十比例,獎金達二七三、九七六元,猶不知足,尚歪曲事實,意圖本身之利益,嚴重污衊主管,至為明顯。
4、本筆罰鍰獎金分配作業,尊重承辦人請其先行自擬核發標準,並檢具以前發放相關資料,一併呈請首長核定後據以辦理,非李課長淑寬自訂,何來圖利本身之利益。
5、本筆罰鍰獎金於八十九年十二月經李課長淑寬發現短撥,請原告蒐集資料發函北區國稅局請予補足,獎金於戊○○(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奉李課長淑寬指示接辦遺產及贈與稅業務)承辦期間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撥予被告,關於第二次獎金之分配,其比例亦係依據市長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核定辦理,基於原告前述論調「對於調(卸)職人員一律不予追給」,原告無法分配此筆獎金,理應欣然接受,且戊○○員尚為本件罰鍰獎金第二位承辦人。再則交辦事項,原告多方蒐集資料,本屬份內應盡之責,怎可因一己之私利處處居功,更以此作為要脅,而任意污衊李課長淑寬圖本身及戊○○之利益,指責調整業務之不是,原告之論調若可成立,那前數位承辦人辛辛苦苦的查緝,而由原告坐享,那她們又情何以堪,是否第一次獎金之分配,原告亦圖利自己。
6、原告所述在其任內由北區國稅局陸續核撥 蘇文炳秦錫鋒林政雄 等案罰鍰獎金計有一○七、四九五元,經查該案並非原告所查得,而係前承辦人黃美華及田芷菁查得,移送國稅局新店稽徵所審查,其中兩筆金額計一○、○八七元,於戊○○八十七年承辦期間撥予被告,另九筆金額九七、四○八元於原告承辦期間撥予被告,其僅為獎金入庫時之承辦人。是前承辦人原告列入移交尚未分配罰鍰獎金計有一○七、四九五元,在戊○○承辦期間罰鍰獎金陸續撥予被告計有一、三九
一、五五九元,總計一、四九九、○五四元。年度將屆,李課長淑寬惟恐經費流失,指示課內同仁對於尚未請領及動支之款項,儘速於年度結束前辦理完成。戊○○奉李課長淑寬指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簽請分配罰鍰獎金,其分配比例係根據前任承辦人原告所簽經市長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核定之簽呈辦理。另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就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原告應領之遺產稅財務罰鍰獎金二萬元繳入市庫乙節,被告業已依臺北縣政府公務人員復審決定書將該等獎金發還給原告領訖在案。
7、據李課長淑寬稱原告脾氣大,配合度低,難以溝通,李課長淑寬念及同仁之情,一再隱忍,溝通勸導,但卻一再我行我素捏造不實之言,四處誹謗污衊主管,且擅自決行財政部、臺北縣政府函釋之公文,故基於內部管理、領導統御、工作表現及業務需要並落實職代,工作輪調乃屬必要,本適才適所,對課內人員作適當調整並呈請首長核定後實施,非如原告所陳為圖特定人之利益。
8、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準用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是本件原告對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所為遺產稅財務罰鍰獎金之分配處分,如有不服,應自分配完成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提起復審,而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始提起復審,顯已逾越三十日法定期間,顯為不合法。
9、綜上所述,原告不應為一己之私利,而有雙重認定標準,歪曲事實,任意污衊李課長淑寬及戊○○,本件罰鍰獎金分配作業,依照地方制度法、財政部賦稅署及縣稅捐處函釋,係首長職權與裁量範圍,且經首長批示後據以辦理,本件應屬適當公務作為,無違法不當之處。課內工作輪調亦係主管基於職掌,本於業務推展作適當調整,且北區國稅局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實施遺產及贈與稅案件雙軌制收件,被告之業務量逐年已急速下降,況且本件皆非原告所查得,其僅為罰鍰獎金入庫時承辦人,縱有承辦來文亦屬份內工作,原告何有理由要求比照前任承辦人之分配比例。綜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應得之獎金」,無所依據,而被告就本件獎金所為之分配比例難謂為不當,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被告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所為遺產稅財務罰鍰獎金之分配處分部分:
1、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準用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是以,提起復審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若逾越此三十日之法定期間,即為法所不許。次按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是以,以書面作成之行政處分,始應有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教示之記載,若未為該教示之記載,致相對人遲誤,救濟期間始得展延為一年,至於以言詞或其他方式所為之行政處分,則無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主張本件係以其他方式所為之行政處分,亦應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云云,不足採信。
2、本件被告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所為遺產稅財務罰鍰獎金之分配,並非以書面為之,無從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原告對分配金額如有不服,應自給付之翌日即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行政救濟,惟其遲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始以被告未依「財務罰鍰臺北縣各鄉鎮市公所應提獎金分配注意事項」規定合理分配該項獎金,且不當將該項獎金分配與調(卸)職人員云云為由,提起復審,顯已逾復審法定救濟期間,一再復審決定以其程序未合,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所為遺產稅財務罰鍰獎金之分配處分部分:
1、被告所屬課員田芷菁查獲新店市民陳水死亡,其繼承人未依限申報遺產稅,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乃函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審查,嗣該遺產贈與稅業務先後由課員戊○○、幹事原告承辦。後北區國稅局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核撥該筆遺產稅財務罰鍰分配獎金予被告,原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簽擬被告所屬財政課遺產稅財務罰鍰獎金分配標準,依市長百分之二十、財政課長百分之十五、主任秘書機要秘書主計主任專員共計百分之二十、財政課同仁百分之二十五由課長按照職責及工作成績擬定分配金額呈請市長核定後發給、主辦人員百分之二十之比例分配,經市長於同年十二月四日核示在案,被告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將是項獎金核發予相關人員,原告以主辦人員身分分配百分之二十。嗣被告調整財政課部分人員工作職掌,改由戊○○接掌遺產贈與稅業務,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北區國稅局復陸續核撥財務罰鍰獎金,被告爰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依上開獎金分配標準,再次分配被告累積之財務罰鍰獎金(原告承辦遺產贈與稅業務任內尚未分配而列入移交之一○七、四九五元罰鍰獎金,併入此次分配款項),因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一日調整職務,已非遺產贈與稅業務承辦人員,故僅獲分配獎金二萬元,原告拒絕於印領清冊上蓋章,被告乃逕將擬核發予原告之獎金二萬元繳入市庫。原告以被告未依規定合理分配遺產稅財務罰鍰獎金,且其承辦遺產贈與稅業務任內尚有一○七、四九五元罰鍰獎金未予分配,其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簽擬分配標準,課長竟批示列入移交等為由,向被告提起復審,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北縣店人字第○九一○○○四三二○號函逕予函復,原告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同年四月九日公保字第九一○一九二六號書函移由臺北縣政府依復審程序處理,案經該府以同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九一○○五號復審決定書決定:「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所為遺產稅財務罰鍰獎金之分配處分部分,復審不受理。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所為遺產稅財務罰鍰獎金之分配處分部分,復審駁回。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就復審人所應受領之遺產稅財務罰鍰獎金新臺幣二萬元繳入市庫之處分部分撤銷,並於本決定書送達翌日起三十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嗣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具領二萬元獎金,惟仍不服復審決定,於同年十月九日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遭部分不受理(前揭理由欄一部分)、部分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2、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李課長淑寬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口頭告知其已簽准調整課室部分同仁工作職掌,由戊○○接掌遺產贈與稅業務,自00年0月0日生效,原告即於同日(二十七日)簽請被告依據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簽擬標準比例分配北區國稅局歷次匯款清單共計一○七、四九五元,惟李課長淑寬代理市長決行「列入移交」,但遺產贈與稅業務資料龐雜,直至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始完成移交,而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即收到北區國稅局檢送之財務罰鍰獎金一、三七二、六九五元(包括上開一○七、四九五元在內),實難謂原告已非遺產贈與稅業務承辦人,使戊○○以遺產贈與稅業務承辦人身分分配該筆獎金,而原告以助理員身分分配該筆獎金。況且是次財務罰鍰獎金係原告多方蒐集資料,向北區國稅局爭取得來,李課長淑寬無端調整工作,將財務罰鍰獎金列入移交,顯係圖利戊○○。嗣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簽請被告依據市長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簽准(即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簽擬)之遺產稅財務罰鍰獎金分配標準分配是次財務罰鍰獎金,經市長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簽准,但該簽准之遺產稅財務罰鍰獎金分配標準既違反「財務罰鍰臺北縣各鄉鎮市公所應提獎金分配注意事項」規定之分配比例,且係李課長淑寬濫用裁量提高自己之分配比例,自屬違法,而不得援用分配云云。惟查:
⑴、按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第三條規定:「罰鍰或罰金及沒收、沒入之財務變價,
除前條之規定扣繳稅款,並依左列規定先行提獎外,應悉數解庫,其收支全部應編列預算:...三、主辦查緝機關、協助查緝機關之在事人員獎金之分配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次按行政院依上開規定訂定之財務罰鍰給獎分配辦法第五條規定:「依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規定提獎主辦查緝機關與協助查緝機關之在事出力人員獎金,應就其淨額作為十成分配標準如左:...二、協助查緝機關緝獲之案件移送主辦查緝機關處理者,分配協助查緝機關八成,主辦查緝機關二成。...」第六條規定:「主辦查緝機關依前條所得之獎金,其分配方式,國稅由財政部定之,直轄市及縣(市)稅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定之。」是有關協助查緝機關所獲分配之獎金,機關內部如何分配,法並無明文規定,財政部賦稅署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台稅六發第0000000000號函釋亦謂:「...查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科處罰鍰案件,其提撥協助查緝機關獎金,係依現行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第三條及財務罰鍰給獎分配辦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規定辦理。至協助查緝機關所獲分配之獎金,機關內部如何分配,屬該機關職權與裁量範圍。...」是以,各鄉(鎮、市)公所就協助查緝機關所得之獎金,內部如何分配,屬機關職權與裁量範圍,若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形,各鄉(鎮、市)公所非不得視具體狀況,本諸權責自為價值判斷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準此,被告本於職權訂定其所屬財政課遺產稅財務罰鍰獎金分配標準,並簽奉市長核准後辦理財務罰鍰獎金之分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⑵、縱使原告提出之移交簽呈上記載被告所屬財務課長丙○○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核
章,惟行政公文往來需時,移交日期未必即為最後核章之人所簽寫之日期,且觀諸本院卷附之課長丙○○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簽擬「為業務需要,擬調整部分同仁工作職掌如附表,並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生效辦理移交」,並經市長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簽准;再觀諸原處分卷附之北區國稅局檢送被告財務罰鍰獎金一、三
七二、六九五元明細表乙份及國庫支票乙紙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函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到達被告後,即由承辦人即課員戊○○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簽擬「擬將支票乙紙(Z0000000)交由財務行政主辦人轉入公庫。檢據送國稅局核銷,文存。」足見當時戊○○已職掌遺產贈與稅業務,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收到北區國稅局檢送之財務罰鍰獎金一、三
七二、六九五元時,其職掌之遺產贈與稅業務尚未移交予戊○○,直至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始完成移交,實難謂原告已非遺產贈與稅業務承辦人,使戊○○以遺產贈與稅業務承辦人身分分配該筆獎金,而原告以助理員身分分配該筆獎金云云,委無可採。
⑶、原告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簽請被告依據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簽擬
標準比例分配北區國稅局歷次匯款清單共計一○七、四九五元,惟被告係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始收到北區國稅局檢送之財務罰鍰獎金一、三七二、六九五元(包括上開一○七、四九五元在內),是原告上簽當時並無該筆財務罰鍰獎金可資分配,則財務課課長丙○○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代理市長決行「列入移交」,難謂濫用裁量、圖利戊○○。
⑷、如前所述,協助查緝機關所獲分配之獎金,機關內部如何分配,屬該機關職權與
裁量範圍,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簽請被告依據其先例即市長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簽准(即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簽擬)之遺產稅財務罰鍰獎金分配標準分配財務罰鍰獎金一、三七二、六九五元,經市長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簽准,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以戊○○為遺產贈與稅業務承辦人身分,以原告為助理員身分,分配該筆財務罰鍰獎金,即無違誤。
3、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所為遺產稅財務罰鍰獎金之分配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一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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