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七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被告甲○○
己○○丙○○右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辛○○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 律師
吳永茂 律師辛○○律師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張柏山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六號、第二九二六號、第三二0九號、第三二一一號、第三二一九號、第三三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甲○○、己○○部分均撤銷。
乙○○、甲○○、己○○共同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理為常業,乙○○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甲○○、己○○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甲○○、己○○均緩刑參年。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誼閤企業有限公司(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設立登記,未據起訴)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甲○○、己○○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受僱於乙○○之誼閤公司,乙○○明知誼閤公司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感染性醫療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基於經營廢棄物處理之常業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即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修正公布生效時起),受嘉德技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係領有臺北市政府所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感染性醫療廢棄物清除機構,下稱嘉德公司)之委託,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司機甲○○、己○○,至南投縣市與嘉德公司簽約之醫療院所收集感染性醫療廢棄物,再運往嘉德公司 苗栗 處理場處理,而從事上開醫療廢棄物之清除,其等均恃以營生。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嘉德公司苗栗處理場,因遭民眾圍場抗爭而停工,無法再處理南投縣市醫療院所之感染性醫療廢棄物,乙○○乃將自上開醫療院所收集之感染性醫療廢棄物七十五桶,運往不知情之丙○○(乙○○之父)所有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號鐵皮屋,而堆置於該鐵皮屋後方地下室內。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下午一時十分,為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會同內政部環境保護署稽查督察大隊中區隊人員、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人員在上開鐵皮屋內查獲,並循線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五十分,在上開地下室內查獲該七十五桶感染性醫療廢棄物。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審判決係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送達檢察官收受之情事,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經本院再函查原審之結果,該院亦函稱係同年六月十七日檢察官始收受原判決無訛,則自六月十八日起算十日,至二十七日(星期五)止為上訴期間,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六月二十六日提出上訴,並未逾期,被告選任辯護人指上訴逾期,尚非可採,合先敍明。
乙、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乙○○對於其負責經營之誼閤公司與被告嘉德公司間有清除感染性醫療廢棄物勞務委託按件計酬之往來關係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伊係本於與被告嘉德公司間之勞務契約,依被告嘉德公司申請許可清除廢棄物之法定過程及方法,單純為被告嘉德公司從事勞務行為,不須另行申請感染性醫療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云云;被告甲○○、己○○亦均堅決否認有何右揭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之犯行,均辯稱:渠等係受僱於嘉德公司,且無壓縮,只是封蓋,在運送過程中亦無任意開啟,沒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云云。
二、惟查: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次按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修正發布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除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外,並應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不得為未經許可或核備之事項,且應自行清除、處理」(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業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廢止)。足見清除機構經營廢棄物清除業務時,應自行清除,不得委由他人清除。㈡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曾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就「研商就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清理適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四十九條之一相關事宜」召開會議,有該會議紀錄一份附卷可稽。觀諸該會議內容伍、結論:「
二、清除部分:(一)委由其他合格之清除機構,於許可量及範圍內進行清除。」由此可知,感染性事業廢棄物因應部分清除處理機構受主管機關停工、停業及撤證處分緊急應變清除處理方法時,始得以委由其他合格之清除機構於許可量及範圍內進行清除。換言之,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經營廢棄物清除業務時,原則上均應自行清除,除非為因應停工、停業及撤證處分等之緊急情況時,始准予應變委由其他清除機構清除,且僅限於委託「合格」之清除機構於許可量及範圍內進行清除甚明。㈢查被告乙○○係誼閤公司之負責人,業據其供承在卷,而被告甲○○、己○○自八十七年間起即屬誼閤公司所僱用之員工,均向誼閤公司支領薪資乙節,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北市稽核丙字第0九一六二六七二九00號函送之該處稽核報告書一份附卷可按,是被告乙○○、甲○○、己○○顯非嘉德公司所僱用之人員,應認嘉德公司係委託「誼閤公司」從事其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清除廢棄物業務甚明。㈣依卷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環署廢字第0九一00三二三四五號函附截至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止,取得第一類甲級感染性醫療廢棄物清除許證之清除機構名單中並無誼閤公司,有該名單一份附卷可稽,是誼閤公司並未領有感染性醫療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應堪認定。誼閤公司既未領有感染性醫療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却仍受嘉德公司委託,從事上開感染性醫療廢棄物之清除工作,即非單純勞務委託關係而已,且被告甲○○、己○○與被告乙○○均明知感染性醫療廢棄物於清運之過程中,必需以容器密封貯存,不可「壓縮」或「任意開啟」,另於常溫下貯存者,以一日為限,於攝氏五度以下冷藏者,以七日為限等規定,被告甲○○、己○○與被告乙○○竟為清運之便利,於被告丙○○所有位於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二六八號、第二六八之五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內,將上開自醫療院所收集、清運之感染性醫療廢棄物,堆置於該鐵皮屋內,再將裝載感染性醫療廢棄物密封之小型容器予以開啟後,再放進容量二二○公升之大型容器(即卷附相片藍色桶子)內,先予以壓縮,再加以封蓋,違反運輸過程中不得任意開啟、壓縮之規定。另被告甲○○、己○○與被告乙○○,亦明知上開感染性醫療廢棄物於常溫下,以容器密封
貯存者,僅仍以一日為限;詎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被告嘉德公司苗栗焚化場,因故停廠,未能執行上開醫療廢棄物之熔融、焚化工作,竟另於被告丙○○所有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號後方地下室內,自嘉德公司之苗栗焚化場停廠後,陸陸續續將分別自各醫療院所收集、清運之感染性醫療廢棄物,以前揭違反「任意開啟」、「壓縮」等規定為處理後,大量堆置於該地下室內。上開等情業據被告乙○○、己○○警訊時之供述明確,並與被告乙○○、甲○○、己○○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亦與被告丙○○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當時負責帶隊稽查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督察大隊中區隊稽查組組長 洪義勇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九年八月八日督察工作紀錄一紙、查扣物品明細清單(含油壓壓縮機一台、六聯單、未依規定登記之清運車輛二部等物,均分別交由被告乙○○等人保管中)、車牌號碼0000000、HV─九七九六等號箱型車之行車執照影本二紙、誼銘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第一類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等影本各一紙、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租賃契約書一份、土地權狀二紙、地籍圖謄本一份、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查獲現場照片八張、八十九年八月九日現場蒐證相片八張、違法堆置七十五桶鐵桶之現場簡圖及相片十六張、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督察工作紀錄、感染性醫療廢棄物清冊一份、土地所有權狀及地籍圖謄本等件附卷可佐。㈤被告乙○○於警訊中稱:「(你如何向嘉德技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拿取價金?如何計算?)每天所收取之廢棄物載至處理廠時,再將有害事業廢棄物廠外紀錄遞送聯單送交公司,而公司以每個月所收取之總數量、每公斤抽成新台幣五元計算,並於每個月月底以現金匯入我太太合作金庫之帳號,均為我在使用。」、「平均每日收取約五百公斤左右。」等語及被告甲○○、己○○於警訊中亦均坦承以載運感染性醫療廢棄物為業(見二七六六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第十六頁至反面、第二十二頁反面)該二人並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即受僱於誼閤公司直至八十九年八月八日為警查獲為止,長達二年時間均向誼閤公司支領薪資,業如前述,故被告甲○○、己○○主觀上知悉係受僱於未合法領有感染性醫療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誼閤公司,並與被告乙○○均以上開廢棄物清理營運以為生。㈥綜上所述,被告乙○○、甲○○、己○○等所為之前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管理及有關處罰,業已分別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移置於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並修正為「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乙○○、甲○○、己○○等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舊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及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二者刑度完全相同,僅條文順序及罰金係以銀元或新臺幣表示不同而已,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處斷,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一三號判決參照)故自然人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亦有該條之適用。次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參照)。被告乙○○明知誼閤公司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領有感染性醫療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仍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受嘉德公司委託處理感染性醫療廢棄物並逐月向該公司領取價金恃以為生,而被告甲○○、己○○受僱於誼閤公司,前往載運感染性醫療廢棄物,渠等均反覆以同一種類清運感染性醫療廢棄物之行為,且依情形係經營廢棄物清除為事業,並顯有以此牟利所得,以供其生活之資,業如前述,自應論以常業犯,核被告乙○○、甲○○、己○○等三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之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為常業罪。被告乙○○、甲○○、己○○就涉犯此部分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判決以被告乙○○為誼閤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誼閤公司業務而違反該罪,並無恃以為生之犯意,而以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論科;被告甲○○、己○○二人係受被告乙○○經營之誼閤公司所僱用之司機,均僅為受僱人,非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罪之處罰對象,且該二人主觀上誤認係受合法領有感染性醫療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嘉德公司所僱用之司機,而分別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公訴人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被告甲○○、己○○係受雇於誼閤公司,而觸犯本罪,固均有可議,然被告甲○○、己○○係迫於生計始受雇於人從事本件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所參與之程度及所得之利益均有限,是被告甲○○、己○○若一併與乙○○論以同條最輕本刑三年以上之刑,顯有情輕法重之感,尚非不值憫恕,是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等之刑。又被告甲○○、己○○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諒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為誼閤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從事感染性醫療廢棄物(即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於先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並經由地方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允許發給許可證,並於領得許可證後,始可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等相關工作,其竟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單獨負責被告嘉德公司在南投縣簽約之醫療院所感染性醫療廢棄物之收集、清運等工作,並分別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即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修正公布生效之前一日)止,僱用被告甲○○、己○○擔任司機,共同從事上開醫療廢棄物之收集、清運等工作,因認此部分被告乙○○、甲○○、己○○亦涉犯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之共同正犯罪嫌云云。惟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罪或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之刑罰處罰規定,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六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五章「獎懲」部分,僅有行政罰之規定(參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前該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三十三條規定),依罪刑法定之原則,被告乙○○、甲○○、己○○於該法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修正生效前,縱有違反該法之行為,亦僅應受行政處罰,不構成犯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即乙○○部分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止、甲○○部分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止、己○○部分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止)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上訴駁回部分:
壹、被告戊○○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被告嘉德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嘉德公司並與南投縣大部分之醫療院所簽訂契約,從事醫療院所之感染性醫療廢棄物清除、清理等工作。被告戊○○明知被告乙○○經營之誼閤公司(起訴書贅載誼銘公司),並無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之許可證,竟委託乙○○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即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號,對外佯稱該處所係所謂被告嘉德公司之南投營運所或服務站,然實際上該處係由被告乙○○單獨負責被告嘉德公司在南投縣簽約之醫療院所感染性醫療廢棄物之收集、清運等工作。被告乙○○並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分別僱用有犯意聯絡之被告甲○○、己○○擔任司機,於被告丙○○所有位於南投縣南投市○○○段二六八、二六八之五地號上之鐵皮屋內,將上開自醫療院所收集、清運之感染性醫療廢棄物,堆置於該鐵皮屋內後,再將裝載感染性醫療廢棄物密封之小型容器予以開啟後,再放進容量二二○公升之大型容器內,先予以壓縮,再加以封蓋,違反運輸過程中不得任意開啟、壓縮之規定。並由被告甲○○駕駛非屬被告嘉德公司合法登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箱型車,、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箱型車(登記於被告嘉德公司名下)等與「有害事業廢棄物廠外紀錄遞送聯單」D欄即「清除機構保證」之清除車號(CR─二四四六號)不符之車輛,從事上開感染性醫療廢棄物清除工作,而違反無許可證經營感染性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規定,嗣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戊○○共同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戊○○固坦承被告嘉德公司與誼閤公司間確有業務往來,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被告嘉德公司係取得全國性的清除許可證,在南投縣不需另行登記,與被告乙○○間乃勞務委託的契約關係,且被告嘉德公司係採分層負責,伊並無違法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嘉德公司之負責人為戊○○,該公司係領有臺北市政府所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感染性醫療廢棄物清除機構,營業地區及於臺北市、高雄市及臺灣省轄區,此有臺北市政府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核發之八七廢甲清字第OOO九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嘉德公司既係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合格感染性醫療廢棄物清除機構,並非無許可證,則該公司負責人被告戊○○所為,自無成立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罪之餘地。被告戊○○雖明知被告乙○○經營之誼閤公司,並未領有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許可證,仍委託誼閤公司為上開感染性醫療廢棄物之清除工作,惟被告戊○○此舉僅屬違反上開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修正發布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十二條清除機構經營廢棄物清除業務時,應自行清除之規定,依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八條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所定管理輔導辦法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僅處以行政罰,尚不令負刑責,公訴人認被告戊○○此部分係與被告乙○○共犯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罪,容有誤會。㈡公訴人雖認被告戊○○與被告乙○○共同以未合法登記之車輛從事前開感染性醫療廢棄物清除工作,然依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修正發布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清除、處理機構之變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許可證及核備文件記載事項中,機構名稱、地址、組織、負責人姓名、住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變更時,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填具變更申請書,連同有關證明文件,辦理變更。二、除前款規定外,其他經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經許可或核備事項之變更,應於變更前依本辦法申請各相關許可之規定辦理。三、因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辦理變更,致主管機關發生更動時,仍應向原主管機關申請,由原主管機關函請變更後主管機關依規定程序辦理」,是清除機構供清除廢棄物之車輛,如有變更,依該規定即應申請辦理變更,如有違反,乃依前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僅處以行政罰,亦不令負刑責。㈢公訴人另固認被告戊○○共同與被告乙○○、甲○○、己○○於運送上開感染性醫療廢棄物過程中,以任意開啟、壓縮之方式處理後加以堆置,從事感染性醫療廢棄物清除工作,惟依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十二條規定:「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方法,除清除廢棄物之車輛依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之規定外,並應符合左列規定:一、以不同顏色容器貯存之廢棄物不得混合清除。但以黃色容器貯存之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採焚化法處理者,不在此限。二、於運輸過程,不可壓縮及任意開啟。三、不可燃感染性事業廢棄物直接清除至最終處置場所前應先經滅菌處理。四、運輸途中應備有冷藏措施」,如有違反,依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按:指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及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者。二、貯存、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三、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亦僅處以行政罰,尚不令負刑責。是被告乙○○、甲○○、己○○縱有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車輛變更及任意開啟、壓縮、未符合冷藏措施等違規行為,依法均僅處以行政罰而已,自與刑責無涉,不得以被告乙○○、甲○○、己○○有該等違規行為,即遽繩被告戊○○入罪。㈣又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該兩罰規定並不包含犯同法條第三項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罪部分,公訴人縱認被告戊○○涉犯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罪,依罪刑法定原則,亦無從對被告嘉德公司科以罰金,公訴人起訴被告嘉德公司尚屬於法無據。㈤此外,復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有何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原審因而審酌卷內有利、不利被告之證據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難認有理由。是此部分上訴既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貳、被告庚○○、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係受僱南投縣政府環保局擔任約僱稽查員,負責南投縣醫療廢棄物稽查、鼓勵公民營代清除處理機構管理、稽查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詎被告庚○○於八十八年九月份九二一集集大地震後與乙○○熟識,明知被告乙○○前揭所負責經營之誼閤公司,並未取得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運、處理之許可證,依法不得從事感染性醫療廢棄物之清除等相關工作且亦明知從事感染性醫療廢棄物(即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有關清除之車輛,除應檢具車籍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外,清除車輛亦需標示機構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之標誌等外,另亦應與「有害事業廢棄物廠外紀錄遞送聯單(下稱六聯單)」D欄即「清除機構保證」之清除車號相符,始可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工作;惟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被告乙○○利用成立誼銘公司之機會,與被告庚○○達成共識,允諾被告庚○○以其妻 何清惠 、姊姊 劉素雲 名義各投資二十五萬元、十五萬元,以插乾股之方式投資誼銘公司,藉以按月以其妻何清惠之名義,收取變相賄賂即顧問費二萬零五百元藉以換取被告庚○○對於被告乙○○非法營運從事感染性醫療廢棄物之不為依法取締告發、處分。誼銘公司嗣自八十九年四月開始營運,被告乙○○遂自八十九年五月份起(即五月份支付四月份之顧問費),按月支付賄款予被告庚○○。另被告庚○○為避免收取賄款遭人發現,遂委請不知情之妻何清惠以其名義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向華南銀行南投分行開立帳戶(帳號:五○一─二○─○二七四○二─六),嗣即由被告乙○○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七月十日以轉帳存款之方式,各匯入二萬零五百元至何清惠之前揭帳戶內,另被告乙○○之妻 黃媃 媃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交付一紙二萬零五百元之支票予何清惠,嗣由何清惠存入被告庚○○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內;總計自八十九年五月份起至七月份止,由被告乙○○按月交付二萬零五百元之所謂「顧問費」予被告庚○○,總計交付六萬一千五百元,被告庚○○因收取上開賄賂後,竟對被告乙○○下述諸多違規、不法等相關事宜,予以包庇、而均未予查核、告發、處分:㈠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被告乙○○原填寫申報之六聯單,其中D欄即「清除機構保證」之清除車輛,原經登記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然因被告乙○○與被告嘉德公司之車輛租期屆滿,遂由被告嘉德公司收回,被告乙○○乃另行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HV─九七九六號等未經向環保機關申請登記之車輛,充作清除感染性醫療廢棄物之車輛,然被告乙○○於「清除機構保證」之清除車輛欄仍載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直至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查獲日止,此期間長達將近一年之時間,被告庚○○竟對此部份,均未予以查核、處分,嚴重影響環保機關對於感染性醫療廢棄物清除車輛之控管。㈡另被告嘉德公司苗栗處理場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因故停止醫療廢棄物之焚化處理工作,然在抽查被告乙○○所負責清運之泰安牙醫診所、育全牙醫診所、南投縣魚池衛生所、李耳鼻咽喉科診所、南投縣草屯鎮衛生所、勝美牙醫診所、保和牙醫診所、平安診所、 王文卿 小兒科診所、炎德診所、劉牙醫診所、安泰診所、霧社牙醫診所、 林五將 診所、 呂外 婦科診所、得安診所、 沈仁諒 診所、春臨診所、哲煌內兒科診所、仁濟診所、漢啟內小兒科診所、 葉婦 產科診所、長榮診所、簡診所、民生診所、名間鄉衛生所陳重光 耳鼻喉科診所、南投縣衛生局等與被告嘉德公司簽約之南投縣醫療院所,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三日之六聯單上,其處理機構欄內卻蓋用被告嘉德公司苗栗處理場印章,且B欄(即廢棄物描述)之(3)數量(公斤)之記載均偽填零點一或零點二公斤,或E欄(即處理機構欄)之處理日期未填寫或僅記載年月,藉以逃避環保機關對於被告嘉德公司所許可之日處理量,然此嚴重疏失,被告庚○○對於查核六聯單或稽查醫療院所時,竟視而不見、予以包庇,直至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查獲日止,均未見被告庚○○對於此部分之違規行為,加以告發或處分。㈢被告乙○○於如上述自八十七年五月份起,即在被告丙○○所有前揭土地上,業已實施長達一、二年之違法轉運處理(即任意開啟、壓縮、裝桶),亦未見被告庚○○於歷次之查核中有所告發、處分,導致事後南投縣市之感染性醫療廢棄物無法適時有效之處理,因認被告庚○○所為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乙○○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庚○○、乙○○分別涉犯右揭貪污治罪條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庚○○對被告乙○○上開諸多違反環保相關法令事宜負有稽查之義務、權責,然卻予以包庇,未依法查核告發、被告庚○○、乙○○對於收受、交付之款項二萬零五百元之次數、用途、時間、交付之前是否知情等情事,均互相矛盾及南投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一份、被告嘉德公司委託經營地區營業所契約書、有害事業廢棄物廠外紀錄遞送聯單等件附卷可稽,為其論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庚○○、乙○○均堅決否認有何右揭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情事,被告庚○○辯稱:伊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八十九年四月間及同年六月間,因被告乙○○擬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誼銘公司,而代為撰寫計畫書,即「第一類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許可申請計畫書、第一類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許可變更申請計畫書、第二類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許可申請計畫書」共三冊,各十五本,所收受之六萬一千五百元款項,乃屬撰寫計畫書之對價即智慧財產及工本酬勞費,且該款項並非出於伊要求回饋,乃被告乙○○主動回饋,伊沒有貪污等語;被告乙○○則辯稱:六萬一千五百元款項是被告庚○○幫忙撰寫上開三本計劃書,每本兩萬元,該款項係出於己意給被告庚○○的,另五百元是補貼誼銘公司股東何清惠的電話費及油費,並非賄款,沒有違法等語。
三、惟查:㈠被告乙○○固係誼銘公司與誼閤公司之負責人,惟僅誼閤公司曾受被告嘉德公司委託清除感染性醫療廢棄物,誼銘公司並未受被告嘉德公司委託,公訴意旨就此節將誼銘公司與誼閤公司混為一談,已有未洽。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庚○○以其妻何清惠、姊姊劉素雲名義各投資誼銘公司二十五萬元、十五萬元之事實,有扣案之誼銘公司進出貨帳冊第四十一頁(股本)一紙附卷可稽,其上載有何清惠十五萬元、劉素雲十五萬元、何清惠十萬元,則被告庚○○已屬誼銘公司實質上之出資者,公訴意旨如何又謂被告庚○○係以插乾股之方式投資誼銘公司,容有誤認。㈡關於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庚○○對於被告乙○○所申報之一式六聯之遞送聯單未予查核,加以包庇部分:⑴按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事業機構自行或委託清除機構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至該機構以外之貯存或處理場所時,除依第三條公告指定以網際網路連線申報事業廢棄物清理者外,須填具一式六聯之遞送聯單」;第二項規定:「前項之遞送聯單經清除機構簽收後,第一聯送產生廢棄物所在地之主管機關以供查核,第六聯由事業機構存查,第二聯至第五聯由清除機構於十日內送交處理機構,由處理機構簽收,清除機構保存第五聯。處理機構於收到廢棄物之翌日起三十日內處理完畢後,將第三聯送回事業機構,第四聯送事業機構所在地之主管機關以供查核,並自行保存第二聯;其為採固化法、穩定法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處理方法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機構,應同時檢附最終處置進場證明。有害事業廢棄物輸出國外處理前之暫時貯存免填第二聯及第三聯,第四聯由清除機構於廢棄物運至貯存場所後簽章填送」。⑵依上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遞送聯單第一聯送產生廢棄物所在地之主管機關以供查核,第四聯送事業機構所在地之主管機關以供查核」,則被告庚○○固對本件遞送聯單負有查核之義務,惟被告庚○○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十五日南投縣調查站訊問時已供稱:「...,(遞送聯單)第一聯事業單位應寄給主管機關,以便和第四聯核對。我承辦此項業務,就書面核對其清運數量、種類及處理單位簽認章,抽查第一聯與第四聯是否相符,若有不符就會依法函送當地主管機關(即環保局)開告發單」等語,足見被告庚○○就業務上應予稽查之遞送聯單,僅就書面且以抽查方式查核,並未實質加以審核,被告庚○○縱於查核時因力有未逮而有所疏失,在缺乏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尚難以此疏失即推論被告庚○○係出於明知而故意包庇或未予查核者。㈢按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或不正利益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即須有以賄賂或不正利益以買通公務員,使對於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苟非關於此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一八六號判例參照)被告庚○○確曾協助被告乙○○於申請設立誼銘公司時,代為撰寫前開計畫書,有誼銘公司第一類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許可變更申請計畫書、第二類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許可變更申請計畫書等扣案可稽,而該等計畫書於偵查初始時即提出扣案,自非出於事後所杜撰卸責者甚明。而誼銘公司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設立時起至八十九年四月止,並無按月給付被告庚○○或其妻何清惠二萬零五百元之事實,苟被告乙○○為避免遭被告庚○○查核、告發誼閤公司前開違法清除感染性醫療廢棄物而向被告庚○○行賄者,何以未自誼銘公司設立時起即按月支付被告庚○○二萬零五百元之賄款?實非無疑,自不得遽認前開六萬一千五百元款項即屬賄賂。是被告庚○○、乙○○上開所辯,應堪採信。上開六萬一千五百元款項,應係被告乙○○給付被告庚○○代為撰寫前開計畫書之酬勞及補貼其妻即誼銘公司股東何清惠之電話費及油費,而非被告庚○○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自難以被告庚○○收受該款項或被告乙○○給付該款項予被告庚○○,即遽認被告庚○○有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被告乙○○有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㈣綜上,前開六萬一千五百元款項既非賄款,又查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庚○○確有明知違法而不予查核、告發之違背職務及被告乙○○有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情事。按被告無自證無罪之義務,縱公訴人認被告庚○○、乙○○對於收受、交付之款項二萬零五百元之次數、用途、時間、交付之前是否知情等情事,互相矛盾,然在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庚○○、乙○○確有此部分犯行之情形下,實難僅依被告庚○○、乙○○所供相互矛盾即遽為推定被告庚○○、乙○○二人有此部分犯行,自不得以各該罪相繩,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庚○○、乙○○犯罪,原判決就此部分對於被告庚○○、乙○○為無罪之諭知,本院核無不合,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戊○○、乙○○等涉犯偽造文書、稅捐稽徵法等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為被告嘉德公司之負責人,並為被告嘉德公司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被告乙○○為誼閤公司負責人,並為從事申報稅捐業務之人;詎被告戊○○於八十七年九月間起為逃漏稅捐,竟以指示被告乙○○虛設誼閤公司,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被告嘉德公司之不正方法,以作為被告嘉德公司充作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被告乙○○竟予接受被告戊○○上開指示後,亦基於幫助被告戊○○上開逃漏稅捐之故意,虛設誼閤公司後,並向南投縣稅捐處申請統一發票。被告乙○○明知其所負責之誼閤公司營業項目中,並無醫療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或處理,另誼閤公司設立至查獲日止,亦無任何營運或銷貨等事實,且與被告嘉德公司間亦無任何買賣交易或業務往來,竟自八十七年九月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止,連續虛偽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計七十二份予嘉德公司,而將明知不實進、銷貨等事實,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並持以行使交付被告嘉德公司,藉以幫助被告嘉德公司充作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被告戊○○逃漏稅捐,且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總計誼閤公司之發票所載銷售額與稅額分別如下:⑴八十七年度:銷售額計一百九十七萬零三百五十七元、稅額計九萬八千五百十八元;⑵八十八年度:銷售額計四百三十三萬八千五百七十二元、稅額計二十一萬六千九百三十二元;⑶八十九年度:銷售額計二百九十一萬八千一百二十四元、稅額計十四萬五千九百零六元等;另被告戊○○亦明知其所負責之被告嘉德公司於上述期間,亦無向誼閤公司有進銷貨之事實,竟於取得誼閤公司所開立不實之七十二份發票後,用以作為被告嘉德公司之進貨憑證(年度、金額、抵銷稅額均如上述),而將此無進、銷貨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並持向臺北市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以逃漏稅捐,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乙○○分別涉有右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分別於南投縣調查站訊問及偵查中坦承:誼閤公司係應被告嘉德公司董事長戊○○之要求而成立,以作為開立統一發票給被告嘉德公司申請相關款項所用,與被告嘉德公司並無實際業務往來,誼閤公司成立至今均未曾實際營運過,誼閤公司是被告嘉德公司董事長戊○○要其成立作為開立發票報銷有關被告嘉德公司南投營運所所有勞務費用、辦公費用、員工薪資(剛開始有報,後來就沒有報)等相關費用、誼閤公司與被告嘉德公司沒有簽訂勞務契約,亦無實際業務往來,誼閤公司沒有實際從事業務營運,只是單純開立發票報銷被告嘉德公司南投營運所費用,報銷之項目均為勞務支出或採購鐵桶等語,核與證人即誼閤公司會計 黃媃媃 於偵查中證述:誼閤公司並沒有對外營業,只有跟被告嘉德公司往來而已等語相符,顯見被告乙○○成立誼閤公司乃為幫助被告嘉德公司逃漏稅捐而設立之空頭公司,並有南投縣調查站人員會同稅捐稽徵人員之會審報告一份、誼閤公司申報營業稅資料影本一份、被告嘉德公司八十九年一月至六月支付南投加盟店明細表一份、誼閤公司三聯式統一發票十六本、誼閤公司總分類帳目錄三本附卷或扣案可稽,為其論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戊○○、乙○○均堅決否認有何右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行,被告戊○○辯稱:被告嘉德公司均有開立發票,沒有逃漏稅捐,且臺北市稅捐處已經證明被告嘉德公司依法納稅等語;被告乙○○則辯稱:誼閤公司與被告嘉德公司是按件計酬,誼閤公司是收集鐵桶之後再賣給被告嘉德公司,誼閤公司與被告嘉德公司有清除醫療廢棄物之勞務委託及鐵桶買賣關係,誼閤公司都有開發票,沒有逃漏稅捐等語。
三、觀諸卷附前開會審報告所載,其內容僅就扣案之誼閤公司三聯式統一發票十六本核算其發票所載銷售額與稅額,並未認定被告嘉德公司有何逃漏稅捐情事,自不得據此為不利被告戊○○、乙○○之認定。又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通報被告嘉德公司此部分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查核結果,認尚未發現有具體違章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嘉德公司違反稅法情事,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北市稽核丙字第0九一六二六七二九00號函一紙及函送之該處稽核報告書一份附卷可憑。依上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稽核報告書內容所載參、查核經過及結果略為:「依據嘉德公司所提示付(匯)款帳號資料,向相關往來銀行查證,經查該公司所付支票、匯款款項確實存入誼閤公司之臺灣省合作金庫南投支庫帳號、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及誼閤負責人配偶黃媃媃之臺灣省合作金庫南投支庫帳號內。經函請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提供誼閤公司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員工薪資扣繳憑單資料,其中甲○○、己○○核與嘉德公司所提示有害事業廢棄物廠外紀錄遞送聯單之保證清除機構欄填表人簽章所簽姓名相同,又與進貨單(磅單)承運人所簽姓名相同,從而誼閤公司確有提供勞務與嘉德公司之行為,又依銀行資金往來資料,嘉德公司亦有支付價款與誼閤公司,實難謂誼閤公司無銷貨事實,開立統一發票予嘉德公司,無具體違章事證,足資證明嘉德公司有違反稅法情事」,足見誼閤公司與被告嘉德公司間確有商業行為往來,並無虛開發票予被告嘉德公司情事。被告戊○○、乙○○前開所辯,均堪以採信。而被告乙○○前開於南投縣調查站訊問及偵查中所言,顯與事實不符,公訴意旨依此遽認被告乙○○所成立之誼閤公司乃為幫助被告嘉德公司逃漏稅捐而設立之空頭公司,容有誤認。此部分既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稽核結果認被告嘉德公司並無逃漏稅捐情事,即難認被告戊○○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被告乙○○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之犯行,自不得以各該罪相繩,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戊○○、乙○○犯罪,原審依法諭知被告戊○○、乙○○無罪之判決,經本院核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位於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二六八號、第二六八之五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於上開地號上搭建鐵皮屋一棟。詎被告丙○○自八十七年五月份起,竟提供其所有前揭地號土地,作為被告乙○○上述違法堆置、處理感染性醫療廢棄物之處所(即任意開啟、壓縮、裝桶)。另被告丙○○亦自八十九年八月初起,因被告嘉德公司苗栗場因故停工後,被告嘉德公司之感染性醫療廢棄物處理量無法負荷,遂提供所有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號(位於上開第二六八之五地號土地上)後方地下室,供被告乙○○將一部份自南投縣境內醫療院所收集醫療廢棄物,經壓縮、裝桶後,堆置於該地下室內。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五十分,為警在上開地下室後方發現違法堆置之感染性醫療廢棄物七十五桶(總計七千六百七十八點八公斤)而查獲,因認被告丙○○涉有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上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與被告乙○○之供述相符,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之督察工作紀錄表一份、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查獲現場照片八張、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查獲之現場簡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工作紀錄、現場照片十四張、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等件附卷可稽,為其論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情事,辯稱:伊是被告乙○○之父,上開醫療廢棄物七十五桶是被告乙○○決定要堆置的,伊不知情等語。
三、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外,主觀上尚須對所提供之土地係供堆置廢棄物乙節有所認識,始足當之。經查,被告丙○○於偵查中僅就伊為上開土地之地主及伊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知悉在上開鐵皮屋內有從事廢棄物壓縮工作等情坦承,並未就伊提供上開土地係供堆置廢棄物為目的乙節有所承認,公訴人認被告丙○○於偵查中業已自白,容有誤會。而遍查全卷,被告乙○○亦未供稱被告丙○○就此節確係知情。反觀被告丙○○於警訊時已分別供稱:伊不清楚上開鐵桶七十五桶盛裝何物,因為被告乙○○是伊兒子,所以南投市○○路○段○○○號房子都由被告乙○○管理,放任被告乙○○自由使用,伊很少過問被告乙○○公司事情,該處所自八十八年四月份起供被告乙○○使用,是由伊提供給被告乙○○,被告乙○○並未告知伊是要做何用途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一號卷第五頁背面、第六頁正面、第八頁背面及第三十九頁正面),核與被告乙○○於原審時供稱:「我父親丙○○的確不知情,他平常很少到彰南路一段七三八號來,平常也不會干涉我的事情」(見原審卷二第三七九頁)等語相符,而上開七十五桶鐵桶係因被告嘉德公司苗栗處理場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遭民眾圍場抗爭無法繼續處理醫療廢棄物,始堆置於該處等情,亦據被告乙○○供明在卷,而被告丙○○早於八十八年四月份起即已提供上開土地供被告乙○○使用,不再過問該等土地使用情形,則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四月份提供土地供被告乙○○使用之初,實無從對相隔一年餘後發生之被告嘉德公司苗栗處理場突發之圍場事件有所預見甚明。被告丙○○既早於八十八年四月份起即已提供上開土地供被告乙○○管領,除非有證據足證被告丙○○於提供土地之初,就已知被告乙○○欲以上開土地作為堆置前開七十五桶醫療廢棄物之意圖,否則即難認被告丙○○有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之主觀犯意,而本案尚查無可資證明被告丙○○有此主觀犯意之證據。另公訴人復認被告丙○○自八十七年五月份起提供所有上開地號土地,作為被告乙○○違法堆置、處理感染性醫療廢棄物之處所(即任意開啟、壓縮、裝桶)云云。惟查,此部分並未查獲上開土地自八十七年五月起有何堆置醫療廢棄物之具體證據,尚難憑空推論被告丙○○有該犯行。綜上,被告丙○○前開所辯,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及犯行,自難以擬制之方法遽入人罪,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原判決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本院查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