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3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號
原告美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丙○○
盧俊誠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戊○○
參加人德星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長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二六二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機車用紙棧板結構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
一、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以(九一)智專三(一)○二○一六字第○九一八九○○一一六一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作成「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專利是否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㈠原告主張:
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固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惟依其反面解釋,若不具創作性或改良性者,自不得申請為新型專利。又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復有規定: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為熟習該項技術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得依本法取得新型專利。是知,須對一物品之結構有作新的創作改良,並要具有增進功效者,方能充份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且如果在申請前就屬已先公開之技術者,就不得申請為新型。查:
⒈詳就本件異議案,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之理由,主要有下列幾點論據:
⑴引證一(異議證據二之公告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案)之高強度
腳板為承受重壓之用並非位於底板兩側端緣,且引證案一並未揭露系爭案包覆板等構件,兩案構造不同。
⑵引證二(異議證據三之公告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案)之穿套體
、引證三(異議證據四之民事陳報狀及其附件)及引證四(異議證據五之引證三照片正本)之槽管、缺口等均設於紙棧板側邊左右兩端內部,與系爭專利底板兩側上各設有一槽管等彼此設置位置不同;引證四包覆板於槽管處設有缺口,包覆板包覆後藉缺口得以外露等,和系爭專利包覆板並無包覆紙棧板之兩端面,令兩槽管兩端之管口得以外露等構造不同,系爭專利具新穎性,且系爭專利底板兩側槽管有利堆高機之撐桿穿伸搬運,裝載方便,具進步性。
⒉針對上述理由,係因被告未加詳查所致,其與事實不合,實在不足構成被異議案(系爭專利)符合新型專利要件之論據,分述如下:
⑴按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有:「申請專利範圍應具體指明申請專利
之標的、技術內容及特點」。而查被異議案(系爭專利)所揭示者,為一種機車用紙棧板結構改良,其包含有底板、槽管、補強營、補強板及包覆板等構成,於其申請專利範圍記載的特徵在於:底板兩側上各設有一槽管,該槽管係為兩端貫通狀;藉由包覆板並無包覆紙棧板之兩端面,令兩槽管兩端之管口得以外露者。是知,被異議案之構造特徵明確指明的槽管設置位置,是在其底板兩側上,並不是其底板兩則端緣上,且所謂「底板兩側」的記載界定,顯然包含了所有槽管位於底板中央兩側的結構,唯被告所為被異議案與引證一、二、三、四、五彼此構造不同的論據,竟以被異議案之兩槽管是設在底板兩側端緣,而引證之槽管是設在底板兩側內作為基礎,顯見被告對本件異議案之審定理由,應有違誤,且有疏誤。⑵被告對本件行政訴訟之答辯書中固謂:異議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所論「引
證一紙板並非機車專用,其高強度腳板為承受重壓之用並非位於底板兩側端緣,且引證案一並未揭露系爭案包覆板等構件,兩案構造不同」中之「引證一‧‧‧非位於底板兩側端緣」是在強調引證一之高強度腳板為承受重壓之用,該審定理由並無違誤。惟該引證一紙板雖然未強調為機車專用,但是當然也可提供機車使用,且該引證案一雖然強調其高強度腳板為承受重壓之用,但是同樣也能提供堆高機之撐桿穿伸用,此外,該引證一之高強度腳板和系爭案的槽管一樣,是設置在底板兩側上,且該腳板兩端是形成貫通狀。是知,本件系爭案底板兩側上設置槽管用以提供堆高機之撐桿穿伸的主要構造特徵,已為該引證案一揭示在先,系爭案對該物品之構造改良,係屬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當不能認為具有創作性或改良性,而得申請新型專利甚明。另被告以系爭案之兩槽管是設在底板兩側端緣(於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內並無限定其槽管設置於底板兩側端緣),引證案一之高強度腳板是設在底板兩側內,所為二者構造不同的審定理由,亦明顯不合事實,而有相當違誤。
⑶再查,被異議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藉由包覆板並無包覆紙棧板之兩
端面,令兩槽管兩端之管口得以外露」的結構,指的就是要提供推高機之撐桿穿伸的槽孔結構,其與引證二穿套體、引證三紙棧板側邊左右兩端內部設有的兩槽管及引證四上、下紙板各設有兩缺口,其兩槽管之管口得以外露,以提供堆高機之撐桿穿伸的作用完全相同。就此槽管(穿套體)之管口得以外露以形成供堆高機撐桿穿伸的槽孔是與被異議案為相同的事實,參加人及被告並未有所爭執,只辯稱被異議案的端面是全部未包覆,而引證三、四是提供堆高機之撐桿穿伸的局部未包覆,兩者之間有包覆面積大小的差異。唯被異議案的端面是全部未包覆的設置型態已見於引證一、二,且槽管(穿套體)端面是否要全部未包覆的小差異,亦屬熟悉技藝之人士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其不符合新型專利創作性與進步性之要件,應屬不爭之事實,故被告只管有局部小差異就論兩者構造不同的決定理由,顯有相當之偏差。
⑷再者,要強調說明的是,紙棧板底板兩側上設置的槽孔,是要提供堆高機
之撐桿穿伸用,其位置當是配合堆高機之兩撐桿寬度而設,如果棧板面積大,那麼槽孔就要位於兩側靠內部,如果棧板面積小,那麼槽孔就會位於兩側靠端緣處,是知,槽孔的位置單純改變只是因應棧板的大小不同所為,所以被異議案之槽管(30)位於底板(20)兩側上,與引證二之穿套體
(4)、引證三及引證四之槽管、缺口等設於紙棧板側邊左右兩端內部相較下,雖然位置略有變動,但這僅屬因應所實施之棧板大小不同使然,並無結構上真正的創作,此外,被異議案槽管位於底板兩側的結構及實施功能是與引證二相同,亦無決定理曲中所謂之有利堆高機撐桿穿伸搬運的情形。故被告以被異議案槽孔位置的略有差異,作為被異議案與引證一、二、
三、四、五彼此構造不同的論據,並以此執為被異議案具有進步性之理由,應有相當可議之處。
⑸按習用紙棧板提供堆高機撐桿穿伸的槽孔,有的是設在紙棧板橫向側(如
引證一、引證三、引證四、引證五所示)有的是設在紙棧板縱向側(如引證二所示),有的是設在紙棧板的縱向及橫向側(如引證一的習用圖示所揭),此外,對於縱向與橫向為相同長度的方形紙棧板而論,槽孔設在紙棧板的縱向或橫向則並無區別,是以,本件被異議案所稱將槽孔設在底板上縱向兩側使裝載方便的功效增進乙節,並不具有實質創新與進步性;又習用紙棧板的上、下面板,有的是用上、下紙板(如同包覆紙)覆蓋並無包覆紙棧板之兩端面來形成(如引證一、引證二所示),有的是用包覆紙覆蓋並無包覆紙棧板之兩槽管來形成(如引證三、引證四、引證五所示),從而可知,包覆板並無包覆紙棧板兩端面的結構,早就不具有新穎性,且包覆面積的大小改變亦非新型的標的,是以,本件被異議案藉由包覆板並無包覆紙棧板之兩端面,令兩槽管兩端之管口得以外露的結構,應不具有創新性及進步性,被異議案應有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所規定之情事甚名。而對此攸關被異議案可否合於新型專利要件之主體構造,既已不具首創性及進步性,則其能否仍可載於其申請專利範圍中據為專利之特徵,實亟待澄清,但被告卻未詳盡審酌,於法應有違誤。
⒊按專利之技術範圍應基於專利說明書之申請專利範圍而定,亦即申請專利範
圍是確定專利案之專利範圍的直接依據。而於被告對本件行政訴訟之答辯書中固謂:引證二之穿套體(4)、引證三槽管、引證四缺口及槽管、引證五穿孔(21)與槽道(33)等均設於紙棧板側邊左、右兩端內部,與系爭案底板兩側上各設有一槽管等彼此設置位置不同,引證二至五亦未揭露系爭案「包覆板並無包覆紙棧板之兩端面,令兩槽管兩端之管口得以外露」等構造特徵,系爭案「機車用紙棧板結構」其縱向與橫向長度不同,並非長度相同之紙棧板,系爭案無法由引證一、引證二、引證三、引證四、五輕易組合而成,引證案板兩側槽管有利堆高機之撐桿穿伸搬運,裝載方便,具進步性云云。惟查系爭案「機車用紙棧板結構」之申請專利範圍內並無界定其紙棧板的縱向與橫向長度,故被告自不得以「系爭案紙棧板之縱向與橫向長度不同,並非長度相同」,執為系爭案與引證一、引證二、引證三、引證四、五的結構不同的依據。再者,系爭案在紙棧板底板兩側上所設置之兩端管口外露的兩槽管,其目的在於提供堆高機之撐桿穿伸用,是知,該槽管的位置當可因應不同棧板的大小作改變,所以系爭案之槽管(30)位於底板(20)兩側上,與引證二之穿套體(4)、引證三槽管、引證四缺口及槽管、引證五穿孔
(21)與槽道(33)等設於紙棧板側邊左右兩端內部相較下,雖然位置略有變動,但這僅屬因應所實施之棧板大小不同使然,並無結構上真正的創作;此外,本件系爭案所稱「包覆板並無包覆紙棧板兩端面」的敘述,並不具有實質結構,且無技術創新可言,尤其,包覆面積的大小改變亦非新型之標的,是以,系爭案當不能「包覆板並無包覆紙棧板之兩端面,令兩槽管兩端之管口得以外露」據為其新型之創作特徵。
⒋綜上所陳,本件被異議案之結構特徵於其申請日前即有類似之結構物公開在
先,其不具創作性,又被議案結構中之槽孔位置雖與引證一、二、三、四、五未完全相同,但此略有不同之處並非結構的創新而得,只是位置是否在兩側及包覆面多大的差別而已,此差異實為運用習知技術輕易可達成的,是被異議案與新型專利要求之構造特徵須有進步性與創新性之規定能否相合,應有進一步推求之必要。唯本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未查明事實,而有違誤,自難令原告所干服。
㈡被告主張:
起訴理由指稱系爭案槽管設置位置,是在其底板兩側上,並不是在其底板兩側端緣上,被告所為系爭案與引證一、二、三、四、五彼此構造不同的論據,竟以系爭案之兩槽管是設在底板兩側端緣,而引證之槽管是設在底板兩側內作基礎,被告之審定理由,應為違誤;系爭案槽孔與引證二穿套體、引證三紙棧板側邊左右兩端內部設有的兩槽管及引證四上、下紙板各設有兩缺口等以供堆高機之撐桿穿伸之作用完全相同,系爭案端面全部未包覆已見於引證一、二,而引證三、四提供堆高機撐桿穿伸的局部未包覆等,系爭案僅包覆面積大小的差異,系爭案不符新型專利要件;系爭案槽管(30)位於底板(20)兩側上,與引證二穿套體(4)、引證三及引證四之槽管、缺口等設於紙棧板側邊左右兩端內部相較,雖位置略有變動,但僅為因應棧板大小不同使然,並無結構上真正的創作,系爭案槽管位於底板兩側的結構及實施功能和引證二相同,被告以系爭案槽孔位置略有差異作為系爭案與引證一、二、三、四、五彼此構造不同的論據,應有可議之處;另對於縱向與橫向為相同長度之方形紙棧板而論,槽孔設在紙棧板的縱向或橫向並無區別,系爭案槽孔設底板上縱向兩側不符新型專利要件;系爭案藉由包覆板並無包覆紙棧板之兩端面,令兩槽管兩端之管口得以外露不符新型專利要件等云云。查專利案應為一完整之結構,不應該將其專利案應為一完整之結構,不應該將其任意分解;引證一圖(四)二腳板(11)設於底板(12)兩側,具上、下蓋覆一面板(10)(12),腳板(11)受力示意圖(五)(六)等和系爭案底板兩側上各設有一槽管,槽管兩端為貫通狀,藉由包覆板並無包覆紙棧板之兩端面,令兩槽管兩端之管口得以外露等兩者整體構造不同,異議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引證一紙棧板並非機車專用,其V型高強度腳板為承受重壓之用並非位於底板兩側端緣,且引證一並未揭露系爭案包覆板
(60)等構件,引證一和系爭案兩者構造不同」中之「引證一‧‧‧非位於底板兩側端緣」是在強調引證一之V型高強度腳為承受重壓之用,該審定理由並無違誤;引證二穿套體(4)、引證三槽管、引證四缺口及槽管、引證五穿孔
(21)缺槽(21)與槽道(33)等均設於紙棧板側邊左、右兩端內部,與系爭案底板(20)兩側上各設有一槽管等彼此設置位置不同,引證二至五亦未揭露系爭案「包覆板(60)並無包覆紙棧板(10)之兩端面,令兩槽管(30)兩端之管口
(31)得以外露」等構造特徵,系爭案和引證一、二、三、四、五彼此整體構造不同,系爭案「機車用紙棧板結構」其縱向與橫向長度不同,並非長度相同之紙棧板,系爭案並無法由引證一、二、三、四、五輕易組合而成,系爭案結構強固,底板兩側槽管供堆高機撐桿穿伸搬運,重心穩固,裝載方便,具進步性。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
引用被告之答辯。
理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而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者,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機車用紙棧板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包含有底板、槽管、補強管、補強板及包覆板,其特徵在於:底板兩側上各設有一槽管,該槽管係為兩端貫通狀;藉由包覆板並無包覆紙棧板之兩端面,令兩槽管兩端之管口得以外露,以利堆高機之撐桿穿伸搬運,達到提高作業之安全性及方便性者。原告所舉異議證據包括:異議證據二為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申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可重複使用之多層複合紙棧板」新型專利案(即引證一);異議證據三為八十七年五月七日申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紙棧板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即引證二);異議證據四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之民事陳報狀及其附件(即引證三);異議證據五為引證三照片正本(即引證四);異議證據六為美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所發之存證信函及其附件(即引證五)。案經被告審查,認引證一提供一種高強度紙板裁剪為適當尺寸,經以膠於高強度紙板上下均勻塗膠,藉由數張高強度紙板與膠黏疊結合成適當厚度,再以母子模具加壓鑄合成型之,其裁成較寬之面積黏疊結合成適當寬度可做為一片承重架板,其裁成適當面積以加壓鑄合成V型高強度可重壓的腳板;引證二上下板體間固設數撐座,二穿套體及二側條,該撐座係由適當長度之紙板,以連續框圍捲繞之方式設立以形成一具數層厚度之構作;穿套體係由一紙板以連續框圍捲繞之方式設立呈其四周形成具數層厚度之壁面,又其在框圍撓繞後於其中間處為形成一透空之穿置孔,以供推高機之叉齒穿置;該側條併於穿套體之外側處,其係以紙板連續凹折框繞以形成一具數層厚度之長條體,而形成一結構堅固、受壓不易變形的紙棧板結構;引證三紙棧板側邊左右兩端內部設有兩槽管;引證四上、下紙板各設有兩缺口,兩槽管之管口得以外露;引證五存證信函中第00000000號「運搬機車專用之紙棧板改良」新型專利案,其側板上設有穿孔,側翼片上設有缺槽,穿孔、缺槽與槽道形成貫通狀態,以供堆高機搬運之用;然引證一紙棧板並非機車專用,其V型高強度腳板為承受重壓之用並非位於底板兩側端緣,其未揭露系爭專利包覆板等構件,兩者構造不同;引證二穿套體、引證三槽管、引證四缺口及槽管、引證五穿孔、缺槽與槽道等均設於紙棧板側邊左右兩端內部,與系爭專利底板兩側上各設有一槽管等彼此設置位置不同;故引證二至五亦未揭露系爭專利「包覆板並無包覆紙棧板之兩端面,令兩槽管兩端之管口得以外露」等構造特徵,故系爭專利與引證二、三、四、五彼此構造不同(系爭專利具新穎性),且系爭專利之結構強固,底板兩側槽管供堆高機撐桿穿伸搬運、重心穩固,裝載方便,具進步性。又異議理由稱:貨物之堆疊方式因環境或人為因素而有不同之實施,系爭專利以堆疊方式的實施作為專利目的之訴求,不具產業利用性,且系爭專利堆高機之撐桿實施間距較小,易左右晃動,不具產業利用性;然堆高機在撐舉物品時,撐桿的間距越大,機車之重量對撐桿所形成之力矩愈大,紙棧板有向下彎曲變形之虞,系爭專利於機車安置在紙棧板上時,重心位於兩撐桿間,並無左右晃動情事;又系爭專利說明書第五頁「藉由底板上兩側槽管之縱向設置,使堆高機於搬運時,由縱向伸入槽管內,方便裝載,特別於貨櫃裝填作業者」其並無不具產業利用性之情事,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專利是否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而已。
三、經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記載:「一種機車用紙棧板結構改良,包含有底板、槽管、補強管、補強板及包覆板,其特徵在於:底板兩側上各設有一槽管,該槽管係為兩端貫通狀;藉由包覆板並無包覆紙棧板之兩端面,令兩槽管兩端之管口得以外露,以利堆高機之撐桿穿伸搬運,達到提高作業之安全性及方便性者。」其中所謂槽管設於「底板兩側上」,係指底板兩側端緣而言,自與底板側邊左右兩端內部有別,原告主張底板中央之兩側均屬「底板兩側上」云云,殊有誤解。況查,縱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記載之「底板兩側上」不夠明確,惟參照系爭案之專利說書所附第二圖(槽管在底板兩側端緣處),及創作說明第四頁記載:「目前習見之機車用紙棧板結構,請參閱附件一及二所示‧‧‧其基板1兩側開設有穿孔,該穿孔係供推高機之撐桿伸入而予以搬運,因穿孔係設於『中間處』,形成兩側貫通,故於推高機搬連時,易產生重心不穩之情形,因為機車本身之重心並非在中間處(一般速克達形機車之引擎皆位於偏後),而且機車棧板為皆為長方形狀,堆高機係由紙棧板之側邊(即長邊)穿入搬運,故堆高機之撐桿與紙棧板之接觸面積較小(僅有紙棧板之寬度),於搬運行進間亦有前後晃動不穩之虞;‧‧‧爰是,如何改良習式機車紙棧板結構,使其於以堆高機搬運時安全平穩,並且‧‧‧,是本創作所欲解決之困難點所在。」足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記載槽管設於「底板兩側上」,確係指底板兩側端緣而言,且此為系爭案最重要之技術特徵,及與習式機車用紙棧板之穿孔(槽管)設於長邊靠中間處,最大相異點。次查,系爭案結構中之槽孔位置,與引證一、二、三、四、五,均不相同,此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系爭專利具有新穎性,已至灼然;又依前所述,系爭案之槽管設於底板兩側上,為其改良習知技術之重點,故系爭案槽管位置之改變,具有重大意義,並非運用習知技術可輕易達成,何況又有穩固搬運重心之功效,其具有進步性,亦堪認定。綜上所述,系爭案並未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二項新穎性、進步性之規定;從而,被告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及命被告另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