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四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十七時二十五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成泰路、洲后路處,為臺北縣警察局蘆洲交通分隊執勤員警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酒後駕車經會同司機測試值為0‧49mg/l(不合格)」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六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
二、異議意旨略稱:㈠異議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十七時二十五分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蘆洲市○○路○○路口,被警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依同條例第九十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前項案件自確定日起逾三年未執行者免予執行。雖該第二項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修正刪除,致依行政執行法第七條其執行期間為五年,但第二項明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異議人違規事件在八十九年九月九日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條例應無疑義。㈡依處分機關在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通知聯上之記載,應認本件係已裁決而未執行吊扣駕照,故監理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裁決顯屬不法,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前二項違反行為,依法規應併執行罰鍰及其他處分者,處罰機關於收到其繳納罰鍰後,應逕行裁決該其他處分,並於裁決書處罰主文註明罰鍰已收繳,送達受處分人,異議人既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繳納罰鍰,處分機關收到繳納罰款後卻未立即通知異議人前去處理或逕行裁決其他處分,竟於三年三個月後才補裁決,其裁決已逾期間規定,應屬無效;又裁決書之簡要理由提及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規定裁決,然依該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二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而本件之到案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故應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前裁決完畢,裁決機關延遲於時效完成之後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裁決顯然不合法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前述交通違規事實,業據異議人甲○○於異議狀內坦承不諱,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以郵政劃撥方式繳納新臺幣六千元罰鍰,復有台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通知單各一份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移送人交通違規行為洵堪認定。雖異議人不服前開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之處罰,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二項原規定:「前項案件自確定之日起逾三年未執行者,免予執行」,該條例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修正,將第九十條第二項刪除,而本件交通違規事實發生於000年0月0日,應適用上開條例舊法規定,固無疑義,惟上開舊法第九十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案件自確定之日起逾三年未執行者,免予執行」,係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執行時效期間明白規定,其目的在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結果,並同時保障人民權益。而所謂「前項案件自確定之日」,係指交通違規案件經主管機關處罰確定而言。本件異議人交通違規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為警舉發,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始經原處分機關裁決,而異議人不服原處分,依法再向本院聲明異議,顯見本件處罰尚未確定。異議人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既未經處罰確定,即無適用上揭舊法規定而免予執行之餘地。是異議人辯稱:本件違規事件已逾三年,依法應免予執行云云,實有誤解,自非可採。㈡異議人固已於到案期限內(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以郵政劃撥之方式繳納罰鍰新臺幣六千元,惟因異議人前述酒醉駕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除處罰鍰外,應併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是原處分機關在收受異議人所繳納之罰鍰後,先以平信通知異議人補辦吊扣駕駛執照事宜,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北監自字第Z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以北監自裁字裁四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逕行裁決異議人「罰鍰已繳,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並無違誤。縱異議人辯稱未接獲原處分機關通知補辦吊扣駕駛執照之平信,於程序上亦無違法之處。至原處分機關未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兩個月內逕行裁決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之處分,而於舉發後三年三個月始裁決一節,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係為利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於處理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能有一統一之程序及裁罰標準而訂定之行政規則,該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有關裁罰機關應於二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規定,僅在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形成積案致逾前述三年之執行時效期間,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本件原處分機關未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二個月內逕行裁決,嗣經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八月間申請檢驗駕照,始知悉本件吊扣駕照部分尚未結案,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裁決,其處分遲延,在行政管理上或有缺失之處,但並不違法,原處分機關所作之本件裁決應屬合法有效。是異議人另辯稱:處分機關延三年三月後才補裁決,違背處理細則,應屬無效云云,亦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周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