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清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清字第137號聲請人甲○○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1、號2樓法定代理人乙○○
之1、號2樓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應表明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及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81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曾以信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逾30日不開始協商,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惟並未提出已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之證明,是聲請人聲請清算,顯未遵循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所負債務與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先行債務協商之機制,另聲請人清算聲請狀並未提出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聲請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等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申請協商證明文件及上開聲請清算要件,該裁定於97年10月17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於97年10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惟迄今均未補正,另經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函覆本院,該行於收受聲請人協商之請求,惟經二次通知聲請人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聲請人均無故不到場,依辦理消費者債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逐條說明第四四點,視同未請求協商,有送達證書及花旗銀行之函覆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不合程式,且經本院以裁定命補正而未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國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書記官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