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4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郭世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意旨略以:債務人因不能清償債務與最大債權銀行台灣新光商業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民國96年2月起,按月分期清償新台幣(下同)21,306元,惟該筆金額已非債務人經濟能力可負擔範圍,債務人每月薪資約27,000元,扣除每月基本開銷19,536元,入不敷出只好向親友借貸償還每月攤還金,仍無法負擔21,306元之協商攤還金,故債務人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云云。
三、查債務人依自己之清償能力,與債權人協商按月分期清償之金額,於未受債權人強暴、脅迫或詐欺情形下,應係基於自由意識,與債權人簽訂協議書並約定每月償還金額,且債權人所計算出之每月攤還金及擬定之協議書,尚須債務人簽名寄回或以其他方法表示同意,該項協議始謂成立,並非債權人單方意思表示即可讓協議成立。本件債務人於95年12月之薪資為25,409元,於96年1月之薪資為28,209元,有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附卷可考,債務人卻於96年1月份與新光銀行協商按月還款21,306元,已幾近於債務人每月收入,債務人復未舉證說明如何受債權人強暴、脅迫或詐欺導致協商金額幾近於每月收入,堪認債務人事後無法履約乃係當時自願協商之結果,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另參以債務人於96年9月、11月毀諾時之薪資為26609元、27809元,97年4月之薪資更高達30,209元之情,有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附卷可佐,且依債務人所述其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共計為468,864元,每月為19,536元,可見債務人毀諾時之收入、支出狀況,及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時之收入、支出狀況相較,並無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必要支出增加之情形,自難認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並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民事庭法官羅富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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