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8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8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873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4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惟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第一審判決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下同)97年8月11日僅送達於另一被告甲○○,並未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1頁),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抗告人於97年9月9日提起上訴,並未逾20日法定不變期間,原法院以抗告人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起上訴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自有未洽。抗告理由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之處,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雅玲法官黃國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書記官董曼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