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55號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
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約定每月應還款金額為20,188元,除負擔此金額外,毀諾當時正逢須負擔弟弟的住院費用及母親相關醫療支出,導致無法負荷協商金額。
。因此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11月份起,分120期,每月20,188元分期償還,至全部清償完畢完止,債務人履行至97年2月始毀諾,有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及銀行陳報狀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二)債務人雖主張協商時月薪39,000元,月付協商額20,500元,除負擔此金額外,毀諾當時正逢須負擔弟弟的住院費用及母親相關醫療支出,導致無法負荷協商金額,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云云,惟查:
1、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6項規定:「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應係指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生活等客觀事實有顯著變動者而言,亦即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有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或支出增加之情形,致該還款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況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還款協議所拘束。
2、次查:本件債務人協商成立前後95年、96年薪資所得各別為336,000元及346,060元,業據債務人提出95年國稅局各類所得清單及96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稽,可知債務人協商成立前後收入情形並無重大變化。另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自陳聲請前2年每月家庭必要支出為981,213元,可知其每月支出亦無重大變化。然債務人於95年11月間就無擔保借款成立還款協商時,勢必已考量其本身收入、支出狀況後決定還款之金額是否為其所能負擔,債務人協商時之收入及支出情況,既與本件聲請更生時未有不同,而無情事變更情形。另債務人主張毀諾時為其胞弟 王續生 及母親 楊免 支出醫藥費以至於無法履行協商金額,然經查:王續生收入情形有96年臺灣銀行利息收入21,000元、退伍俸給每半年78,000元及身心障礙補助費每月4,00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1份、臺南市南區區公所函1份及債務人提出之退除給予證明1份在卷可稽,可知王續生平均每月有18,750元,其自己之所得已足以支應相關生活及醫療費用(債務人陳報胞弟於96年12月底至97年4月因病醫療支出共計12,253元,平均每月支出3,063元)。另債務人母親楊免名下有現值1,875,000元之不動產,債務人父親 王玔隆 名下有現值2,188,900元之不動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電子稅務閘門資料在卷可稽,可知楊免及王玔隆名下相當資產,理應由該資產支應其醫療支出始為適當。綜上,債務人在協商後至毀諾之時薪資並無減少,且其並無法舉證證明在協商後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情事例如薪資減少或重大支出等情事致使履行協商有重大困難,故其主張並不可採。且依誠實信用原則
,債務人既已協定履約條件自當依約履行,縱債務人為償還債務,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然此乃債務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債務人更應樽節開支,戮力還款,自不得於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又率爾聲請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從而,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田玉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書記官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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