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94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延長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如附表一所示銀行消費借貸、信用卡、現金卡契約等無擔保債務,因無力清償,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協商達成債務清償方案,約定自民國95年8月起,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26,210元,惟其後因聲請人之僱主倒閉無薪資收入,且附表二之有擔保金融機構高雄縣鳳山市農會未參與上開協商,致聲請人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而毀諾。而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已另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高雄縣鳳山市農會請求協商,惟遭該農會拒絕致協商不成立。茲因聲請人已已無清償附表一、二所示債務之能力,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並聲請再次延長本院96年度執字第126163號執行事件之保全處分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再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如附表一、二所示債權人上開債務;及其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協商機制」與附表一所示之債權銀行協商成立,當時其積欠銀行之總債務為2,484,836元,每月應繳金額26,210元等情,雖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影本為證(卷第16-19、12頁)、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影本(卷第110-113頁)各1件在卷可稽,雖足認屬實。
四、惟查:
(一)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雖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為證,惟因其:是否有其他如投資型保險單、股票、基金或其他財產及收入之情形不明;且依其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5頁)所載,聲請人除所戶籍地所在之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房地外,另有坐落屏東縣○○鄉○○○段539之6、7、8、10、16、23號等6筆土地及屏東縣○○鄉○○村○○路○號之房屋等多筆土地及建物,上開財產狀況及土地建物之價值為何等情況不明,而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物、謄本、價格證明以釋明之,其聲請更生之程式及要件尚有不合於規定及不備之情形,本院乃於97年7月15日裁定命其收受裁定後10內補正,上開裁定並於同年月18日送達予聲請人收受,惟聲請人並未按期補正;惟本院並未立即駁回其聲請,為使其有獲得更生之機會,復於97年10月6日再次裁定命其收受裁定後10內補正,此裁定並已於同年月9日送達予聲請人收受,惟聲請人仍未補正上開本院命補正事項。依上開法條第8條及46條第3款後段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二)又聲請人所有之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房地,經本院執行處鑑價後之價值高達2,731,848元;另依聲請人之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其另有屏東縣○○鄉○○○段53
9之6、7、8、10、16、23號等6筆土地及屏東縣○○鄉○○村○○路○號房屋。聲請人如將上開財產出售以清償債務,併以其每月約30,000元之薪資收入,應無聲請人所主張之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故本件即使聲請人之前曾有一時履行不便之情形,惟以聲請人嗣後即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及其於聲請更生時之上開經濟、收入及財產情況觀之,尚不足以認其有不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未按期補正,且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又本件更生聲請業經駁回,保全處分即無從准許;另聲請延長保全處分以一次為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件保全前業經本院於97年9月15日准予延長1次在案,故聲請人此部份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文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書記官卓榮杰附表一:無擔保債權人清冊┌──┬────────────┬────────┐│編號│債權人│金額(新臺幣)│├──┼────────────┼────────┤│一│華南商業銀行│27,000元│├──┼────────────┼────────┤│二│台北富邦銀行│50,000元│├──┼────────────┼────────┤│三│國泰世華銀行│181,446元│├──┼────────────┼────────┤│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6,335元│├──┼────────────┼────────┤│五│聯邦商業銀行│403,804元│├──┼────────────┼────────┤│六│匯豐(原中華)銀行│112,685元│├──┼────────────┼────────┤│七│玉山商業銀行│52,000元│├──┼────────────┼────────┤│八│萬泰商業銀行│96,000元│├──┼────────────┼────────┤│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481,000元│├──┼────────────┼────────┤│十│大眾銀行│482,947元│├──┼────────────┼────────┤│十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14,000元│├──┼────────────┼────────┤│十二│慶豐銀行│79,240元│├──┴────────────┼────────┤│合計│2,286,457元│└───────────────┴────────┘附表二:有擔保債權人清冊┌──┬────────────┬────────┬────────────┐│編號│債權人│金額(新臺幣)│種類│├──┼────────────┼────────┼────────────┤│一│高縣鳳山市農會│785,000元│抵押權擔保債務│├──┴────────────┼────────┼────────────┤│合計│78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