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7年度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7年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執行費用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5號再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法定代理人 陳宗烱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確定執行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本院97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暨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依強制執行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當事人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法院所為裁定,再為抗告時準用之。又抗告,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於97年11月10日對本院97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暨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陳坤地法官陳容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書記官黃月瞳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