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28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28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2859號聲明人 張剛瑋
張期偉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張剛瑋、張期偉均係被繼承人 張榮生 之孫,被繼承人於民國101年10月21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人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權書、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張榮生與聲明人張剛瑋、張期偉係祖孫關係,被繼承人於101年10月21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然查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第1順序之繼承人,其中三子 張金福 雖已於本件聲請案件中於法定期間內聲明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惟尚有長子 張金華 、長女趙 張桂香 等於本件聲明人提出聲明時仍尚未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經該所以102年1月8日新北板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依民法第1139條規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較近之子輩張金華、趙張桂香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本件聲明人張剛瑋、張期偉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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