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0號107年度訴字第91號107年度訴字第92號107年度訴字第417號107年度訴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蒲念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6005號)、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5037號、第14827號、第20594至20604號、107年度偵字第1805號、第4894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蒲念慈被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 陳婉如 、 黃湘茹 、 郭欣怡 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蒲念慈可得而知商品銷售,倘以高買低賣,終有供貨不足、無以供貨及無從退款之問題,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民國103年間起,為吸取大量資金,在新北市○○區○○路○○○號1、2○○○區○○路○段○○○號3樓等處,利用行動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申登暱稱為「蒲念慈」、「曾總裁」、「曾念慈」之帳號,並在該社群網站成立「1/2念慈名牌精品團」、「念慈的萬花筒」、「309」(「309」前名稱為「念慈私藏貨」、「0000000」)等網路社團,以及利用臉書社群網站「WHYand1/2熊媽咪買翻天」、「PU咬手帕內線交易區」刊登販售顯低於市價行情3至5成之家電、3C產品、新光三越、SOGO等各大百貨公司禮券、王品餐飲集團及其他飲食集團餐券、住宿券、汽車、機車、生活雜物、婦嬰用品等物品,以吸取告訴人陳婉如、黃湘茹、郭欣怡及其他被害人瀏覽後購買,且為取信上開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復以供應商品非現貨部分,均須先匯款再排定約1年內出貨,而僅配送少量商品及部分禮券等方式,使上揭告訴人等陷於錯誤,相信被告有能力獲取顯低於市價之商品,因而於被告所刊登販售商品資訊項下,即以留言+1等方式表示承購,並於上揭社團內填、寄所需資料表單後,將該日承購商品價額全部款項或部分訂金匯至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或其妹 蒲雅玲 (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匯款期間、購買商品、金額,均詳如起訴書之附表所示)。嗣因被告無以為繼,不能支付如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前所匯款項應予出貨之貨款,而終止供貨,前揭社團成員在網路社團「霏熊厲害之熊愛來
COWBAY」討論區中聯繫並討論相關情節後,紛向被告表示欲退款而未果,至此告訴人等始知受騙,經警持票搜索,當場扣得309網路社團客戶訂單、廠商進貨單、貨運出貨單據、機車訂貨明細、訂購機車成員匯款單、快遞收件收據各1批、SONY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電腦主機2台、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該車內玩具、髮飾、名牌鑰匙圈及名牌包共計11個、尚未出貨之SOGO百貨公司禮券11本(每張面額新臺幣500元、10張為1本)、西堤牛排餐券20張、原燒原味餐券20張等物。因認被告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陳婉如、黃湘茹、郭欣怡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491號、第16005號)、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5037號、第14827號、第20594至20604號、107年度偵字第1805號、第4894號),而其中106年度偵字第503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第12號、106度偵字第20594至2060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第28號、107年度偵字第489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第35號之犯罪事實,即被告於103至105年間,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陳婉如、黃湘茹、郭欣怡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於106年8月4日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8月、1年2月(分列於該判決附表一編號第228號、第134號、第273號,下稱前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於本案就此部分起訴之事實,無論上開告訴人遭詐欺之方式、時間、匯入款項及帳戶,均與前案相同,顯屬同一案件,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既經起訴,且經第一審判決在案,檢察官仍就相同犯罪事實重行提起公訴,揆諸前揭說明,尚有未合,本院就此部分之犯行,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孟皇
法官趙書郁法官蔡英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