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
139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4月5日上午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BHL-395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蘆洲市○○○路往臺北縣五股鄉方向行駛,迨行經中山一路208號前時,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係晴,日間自然光線,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擦撞因上址路邊有其他機車違規佔用騎樓及人行道造成行人路障而繞行於道路右側之行人甲○○(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致甲○○受有左脛骨骨折、左踝脛骨內踝骨折、左側第五、六、七肋骨骨折及臉、左肘、左手、兩膝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件、現場及車損照片共十二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於93年
4月16日出具之甲○○診斷證明書一件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日天候係晴,日間自然光線,路況係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而肇禍,其應負過失罪責甚明。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乙○○駕駛普通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等情,有該委員會93年10月13日北鑑字第931122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顯亦同此見解。而本件車禍致使告訴人甲○○受有左脛骨骨折、左踝脛骨內踝骨折、左側第五、六、七肋骨骨折及臉、左肘、左手、兩膝多處擦傷等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而其過失之程度非微,被害人所受損害不輕,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以獲取諒解,惟兼衡其於案發時尚未滿二十歲,且於犯罪後已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