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八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二十二時許,與女友 蔡愛伶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同至被害人乙○○在臺中縣霧峰鄉樟公北巷二號地下樓住處借款,適被害人外出不在上址,甲○○見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被害人所有之保險箱一個(內有新臺幣九十九萬四千二百五十元、土地權狀三份、建物所有權狀一份、土地設定抵押權契約書一份)得手,正欲離去時為被害人發現追躡,乃將上開所竊得之物遺留上址地下室停車場,嗣經警據報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一時三十五分許查獲上情,並扣得上揭竊盜所得之物,而由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查本件被告前揭被訴之竊盜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與此部份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八號被告涉嫌竊盜一案,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提起公訴,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二七號刑事案卷可稽。公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就屬同一案件之本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智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