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08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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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0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2086號上訴人伯昇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案原審法院在經過調查及言詞辯論後,本諸卷證內之事證,而維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補稅裁罰處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憑之理由可簡述如下:
㈠認定上訴人有以下之漏稅違章事實存在:
上訴人為受營業稅法規範之營業人,其於民國(下同)87年間,在實際沒有向長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銘公司)進貨(指加工勞務服務)之情況下,多次取具長銘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票面所載、不含稅之進貨金額共計為新臺幣3,497,334元),作為進項憑證,而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生逃漏營業稅174,867元之結果。
㈡而形成上述漏稅違章事實確信,所憑之事證及心證形成理由則為:
⒈高雄市調查處通報財政部賦稅署時所檢附之稽核報告、談話紀錄、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轉帳傳票等相關資料。
⒉另高雄市調查處曾對開立上開虛偽統一發票之長銘公司會
計、財務及生產部門員工進行調查,其等均證稱:「87年度無實際從事該項加工」等語,並供認虛構進出貨、代工資料、虛開加工費統一發票及偽造出貨裝車明細表等情。且高雄市調查處依自長銘公司查扣之裝車明細表所載,轉向運送人查證,亦均稱在該期間未載運該公司貨物。
⒊又上訴人87年度列報使用160,443公斤不銹鋼板原料金額6
,931,162元,卻列報加工費3,497,334元,換算加工數量約有760,290公斤,加工數量遠大於不銹鋼板耗用量顯有異常。而上訴人所提委託加工合約,其加工名稱為鋼板加工與付款簽回單所載不銹鋼管成型代工內容亦不相符。再者,上訴人之代表人甲○○雖稱貨款來源為其民間標會會錢、公司帳戶支出及向股東 王清河 及 施振亮 借款,並均係以現金交付長銘公司經理 牟有輝 (僅蓋公司發票章),無交貨及驗收紀錄。惟其付款簽收單與統一發票及上訴人銀行帳戶之日期及金額不相符,所提示民間標會會單及註記標會金額與付款簽收單日期及金額亦不符,且無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可資佐證。
⒋此外長銘公司87年度給付所得資料中並無牟有輝之所得資
料,上訴人公司章程內股東名單並無王清河及施振亮2人,由此足知上訴人所稱:「確有向長銘公司進貨」等情,核不足採。
⒌上訴人雖主張:「鋼板與不銹鋼管為同類商品,被上訴人
應探究其真實交易標的,而非僅憑委託加工合約,其加工名稱為鋼板加工與付款簽回單所載不銹鋼管成型代工內容不符即判斷納稅義務人之交易不實。又上訴人所提示民間標會單及註記標會金額與付款簽收單日期及金額不符,並不能代表上訴人無支付能力,而據此認定無進貨事實」云云,但查:
⑴上訴人委託長銘公司加工,其合約書既載明加工名稱為
鋼板加工,則付款簽回單記載加工名稱應相符;然付款簽回單卻記載不銹鋼管成型,已有未合。況上訴人該年度所列報使用160,443公斤不銹鋼板原料金額6,931,162元,卻列報加工費3,497,334元,如予以換算加工數量約為760,290公斤,其加工數量遠大於不銹鋼板耗用量而有異常。
⑵又上訴人主張有進貨事實,貨款來源分別為其代表人甲
○○之民間標會會錢、公司帳戶支出及向股東王清河及施振亮借款等,並均係以現金交付長銘公司經理牟有輝(僅蓋公司發票章),並無交貨及驗收紀錄,查其付款簽收單與統一發票及上訴人銀行帳戶之日期及金額並不相符,所提示民間標會會單及註記標會金額與付款簽收單日期及金額亦不符,且無其他相關證明文件足資佐證,再長銘公司該年度給付所得資料中並無牟有輝之所得資料,上訴人公司章程內股東名單並無王清河及施振亮2人,且上訴人所取得前揭長銘公司開立品名鋼板加工費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亦經高雄市調查處調查該公司會計、財務及生產部門員工結果,均稱該年度無實際從事該項加工,並供認虛構進出貨、代工資料、虛開加工費統一發票及偽造出貨裝車明細表(見原處分卷第57頁至第62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91年8月15日高市法字第09168068780號函),上訴人雖於言詞辯論時再提出長銘公司之照片、終止上櫃公司名單及長銘公司登記等資料,惟此亦未能證明上訴人有向長銘工司進貨之事實。
㈢至於法律適用部分,除依法補稅外,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處以漏稅金額7倍之罰鍰1,224,000元。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依其於87年度內取得之長銘公司加工費進項憑證,雖然顯示其送長銘公司加工之不銹鋼板原料,數量遠大於其耗用量。
但原因出自其所用之不銹鋼板要經過裁減、拋光與曲彎等工序所致,所以加工數量大於不銹鋼板耗用量,與常情無違。
而長銘公司的確是從事不銹鋼板之加工業務。
四、按事實認定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上訴意旨所指摘者,為事實認定違法者,必須具體列明,原判決在事實認定上所違反之法規範內容。是證據方法之取得或調查程序違法﹖還是在引用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形成心證之過程中,違反經驗證法則(經驗法則之內容必須具體表明)﹖若對此並無說明,即難謂為已達到上開「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門檻。而本案之上訴意旨,並未對原判決在事實認定所憑之經驗法則內容有何錯誤,提出具體之指摘。僅是重申其有鋼材交由長銘公司加工之可能,卻無視於原判決是憑眾多之事證而對待證事實形成心證,是其顯然未指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情事,揆之首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