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155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 律師被上訴人甲○○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2年度北簡字第14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方面:㈠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臺灣臺北方法院91年
度票字第52323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即發票日為90年3月27日、金額新臺幣1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⒈上訴人乙○○並未於另案自認積欠被上訴人甲○○借款
新臺幣(下同)110萬元,被上訴人陸續出借之款項,經其預扣利息後,實為948,000元,此外,上訴人曾交付訴外人丙○○為發票人、面額10萬元之支票與被上訴人,因存款不足,請被上訴人匯款10萬元至丙○○帳戶,將之納入借款,則借款總額為1,048,000元,被上訴人主張之借款總額與上訴人不一,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已匯款948,000元與被上訴人,縱如被上訴人所
稱22,000元以下係支付利息,仍有808,000元係清償本金。
⒊上訴人原交付丙○○為發票人、面額各為10萬元之支票
二紙與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調現,被上訴人預扣利息後,於民國89年5月11日匯款98,000元、89年5月29日匯款96,000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自認第一紙支票有兌現,第二紙支票因丙○○帳戶存款不足,在被上訴人匯款10萬元至該帳戶後兌現,上訴人有將該10萬元列入借款總額,上開支票兌現後,被上訴人已領回該10萬元,自應列入上訴人清償之金額內,上訴人因此再交付被上訴人一紙面額10萬元之丙○○為發票人之支票,該紙支票亦已兌現,準此,30萬元已兌現之票款應列入還款總額。上開30萬元之票款加上兩造無爭執之808,000元,上訴人已清償1,108,000元,借款總額為1,048,000元,上訴人尚溢付6萬元,兩造已無借款債權存在。
㈢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92年度偵續326號
陳情狀、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債務清償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丙○○為發票人之支票三紙及丙○○為受款人之跨行匯款申請書三紙、借款明細及存摺節本、清償債務明細及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564號91年2月1日、91年3月29日、91年9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丙○○。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聲明:駁回上訴。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⒈上訴人借款之利息,有部分為匯款交付,每月匯款22,000
元以下部分即為利息,有部分為被上訴人至上訴人處收取,收取時,上訴人會要求被上訴人出立收據,然上訴人所提之收據,部分為其偷簽。
⒉丙○○為發票人之三張支票,係上訴人稱其表妹欲從事
小吃店生意,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調現,因被上訴人並不認識丙○○,因此請上訴人在支票上背書後借款予丙○○,屆期支票兌現,係丙○○還款,與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並無關係。
㈢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326號、93年度偵字第341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146號民事簡易判決書、存摺交易明細、存證信函、匯款申請書、利息收據(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93年度偵續字第22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聲議字第573號處分書。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0年3月27日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已於88年7月23日經其匯款30萬元清償完畢;又被上訴人陸續出借之款項,經其預扣利息後,實為948,000元,又上訴人曾交付訴外人丙○○為發票人、面額10萬元之支票與被上訴人,因存款不足,請被上訴人匯款10萬元至丙○○帳戶,將之納入借款,則借款總額為1,048,000元,上訴人已匯款948,000元與被上訴人,縱如被上訴人所稱22,000元以下係支付利息,仍有808,000元係清償本金;另上訴人原交付丙○○為發票人之支票30萬元,應列入還款總額,加上兩造無爭執之808,000元,上訴人已清償1,108,000元,尚溢付6萬元,是兩造已無借款債權存在,為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云云。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計向被上訴人借款110萬元,僅於86年11月8日清償10萬元、87年11月30日清償20萬元、88年2月24日清償20萬元、88年7月23日清償30萬元,共計80萬元,尚有30萬元未清償,上訴人雖曾以丙○○簽發之支票向被上訴人調借30萬元,但與系爭本票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以原因關係為抗辯,執票人如主張本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者,參諸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之意旨,應由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發票人如主張本票債務已經清償而消滅,則應由發票人就其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曾簽發如本院91年度票字第52323號裁定所示即發票日為90年3月27日、金額10萬元之本票,交與被上訴人收受,以之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為被上訴人所是認,並有本院91票字第52323號本票裁定案卷影本附卷可查。次查,上訴人主張其所借款項僅為948,000元,並已全部清償,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云云,並提出其存摺影本(本院卷㈡第12至15頁)、匯款申請書(本院卷㈡第17至22頁)、丙○○為發票人金額合計30萬元之支票三紙(本院卷㈠第374、375頁)為證,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因此,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總額為何?上訴人是否已經全部清償?茲判斷如下:
㈠關於兩造借款總額部分: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向其借款之
總額為110萬元,並提出本票存根影本二紙、本票影本五紙在卷可查(本院卷㈡第59-1頁),而上訴人主張之借款總額則前後不一,僅以本案原審言詞辯論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所載,計有948,000元(原審卷第61頁)、75萬元(本院卷㈠第116頁)、1,044,000元(本院卷㈡第4頁),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則主張948,000元,如加上被上訴人幫丙○○支票存款帳戶所墊之10萬元,則為1,048,000元(本院卷㈡第86頁反面),並提出其存摺影本為憑(本院卷第12至15頁),被上訴人則復辯稱其所交付之款項除匯款或自提款機轉帳外,尚有現金交付等語,上訴人雖否認之,然其亦自承每次借款皆以簽發本票予被上訴人為證明(本院卷㈠第370頁反面、本院卷㈡第4頁),則顯然不能僅憑上訴人存摺之記載,遽以認定其借款之總額,再佐以上訴人於另案即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56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亦自認兩造間之借款總額為110萬元,有該案91年9月25日筆錄(本院卷㈡第73頁)可稽,上訴人雖於上開期日同時陳稱被上訴人實際匯給上訴人948,000元,其餘為預扣利息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此觀上開筆錄即明,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之,而為該案判決認為上訴人自認借款總額為110萬元,亦有該案判決書在卷足稽(原審卷第70至71頁),又該案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持有另紙由其於88年2月27日所簽發、金額10萬元之票款債權不存在,其原因事實,與本件相同,上訴人於該案亦為提起訴訟之原告,提起訴訟前必有所準備,於訴訟繫屬中,亦必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應不能謂係匆忙起訴,其於本件為相異之主張,應提出確切之證據以推翻之,否則即難謂與誠實信用原則無違,上訴人雖主張其縱使於該案自認,仍得於本件更正之云云,然按當事人在其他案件之陳述,雖不得視為自認,但非不得為本案綜合各項事證,認定事實之資料(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37號、28年上字第21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綜合兩造就借款總額前後之主張、陳述,被上訴人始終如一,並提出相對應之本票存根及本票影本為證,被上訴人亦對於每次借款均簽發本票以為證明,自承不諱,而其前後對借款總額陳述不一,所提之證據又不足以證明確為其於本案所主張之948,000元等情,自應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借款總額為110萬元為可採。
㈡上訴人是否全部清償部分:
⒈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曾於86年11月8日清償10萬元、87
年11月30日清償20萬元、88年2月24日清償20萬元、88年7月23日清償30萬元,共計80萬元。惟查,上訴人於87年11月30日實係清償208,000元,有該日之匯款申請書在卷可考(本院卷㈡第21頁),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中8,000元為利息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該8,000元為利息,其所辯自不足採,是上訴人已清償808,000元,應堪認定。
⒉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初,主張曾於88年7月23日匯
款30萬元予被上訴人已清償積欠之系爭本票票款云云,並提出匯款申請書(原審卷第9頁)附卷為憑,然該30萬元已列入前開808,000元中,該30萬元之匯款顯然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已清償全部借款,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已清償系爭本票票款。
⒊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
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份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份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86年3月28日至87年9月29日間曾陸續清償1萬元、12,000元或2萬元不等之款項云云,並提出匯款申請書(本院卷㈡第17至21頁)為證,惟被上訴人辯稱該等小額款項為借款利息,不能列為本金之清償等語。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確有支付利息與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自認,而其利息為月息二分,亦為兩造於本院另案90年度簡上字第564號案件中所自認,有該案之91年9月25日及同年3月29日筆錄(本院卷㈡第73、74頁)在卷足憑,而衡諸常情,上訴人所匯之款項,自不可能全部清償借款之本金,而稽其所匯1萬元至2萬元不等之金額亦與兩造間約定之利息相當,足見被上訴人辯稱上開小額匯款為借款之利息等語,應堪採信。又上開利息固然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但按諸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既已為任意支付,自不能請求返還,亦即不能再請求列入本金之清償。
⒋上訴人又主張曾持丙○○簽發之支票三張,合計30萬元
清償所借款項,並提出票載發票日為89年6月15日、89年7月27日、89年9月15日、面額各10萬元之支票影本三張及89年4月17日、89年5月11日、89年5月16日金額亦各10萬元之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㈠第374至376頁)附卷為憑。惟查,證人丙○○固到庭證稱確曾持該三紙支票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亦如上開匯款書所示已將款項交付等語(本院卷㈡第3頁反面),然此與上訴人所陳上開支票經其持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預扣利息後,分別匯款98,000元及96,000元(皆不含匯款手續費)與上訴人,另於89年7月17日亦預扣利息後匯款予丙○○96,000元(不含匯款手續費)不符,觀諸上訴人所持丙○○向被上訴人借款之經過,為被上訴人所是認,並有上訴人所提出存摺影本在卷足考,但從匯款時間和金額上之差異,及丙○○證稱未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不認識被上訴人等語,可知上訴人所稱其匯款30萬元予丙○○之事實,與其後持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係屬二事,亦即丙○○與上訴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分別存在不同之消費借貸關係。再查,上訴人主張其持上開丙○○簽發支票之借款,應納入還款總額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此與之前借款無關,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之前之借款等語,觀諸上開丙○○簽發支票之發票日為89年6月15日、89年7月27日、89年9月15日,被上訴人之撥款日為89年5月11日、89年5月29日及89年7月17日,相對於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簽發之本票發票日,除系爭本票外,皆在88年7月以前,而上開支票款,已兌現或已由上訴人清償,亦為兩造所是認,復參以上訴人於88年7月23日匯款30萬元後,至89年7月25日止仍繼續支付利息與被上訴人,亦為上訴人所自承等情,足徵上開支票借款,與上訴人之前所借無關,被上訴人上開所辯等語,應屬可採。從而,上訴人雖主張其持丙○○簽發之支票向被上訴人調借款項皆已清償,但仍不能以之證明前向被上訴人所借款項,皆已清償,亦即不能證明系爭本票債權已消滅。
㈢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已清償系爭本票票
款,復不能證明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偽造,其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文正
法官黃柄縉法官劉坤典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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