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9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莊國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230號)及移請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72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丙○○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上安藥局之負責人兼藥劑師,明知藥品須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核發輸入許可證後始得進口、販賣,且亞培諾 美婷 (Reductil)膠囊係由美商亞培大藥廠所生產(下稱亞培藥廠),並由美商亞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亞培公司)取得輸入權,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進口。乃基於販賣禁藥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5年5月間至95年6月30日止,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洪良 」之成年男子處,以每盒(2排共計28顆)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販售之「Reductil」名稱之藥品,係自不詳地點擅自輸入,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發藥品輸入許可證之禁藥,旋購入後並於上開營業處所以每盒2500至2800元不等出售予不詳姓名之人士,期間並經上開藥商市場調查人員甲○○於95年6月20日以2800元購得1盒及同年6月30日以5600元購得2盒(合計3盒共84顆)上述禁藥。嗣於95年9月6日13時10分許,為警在上開營業處所持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未售出之禁藥「 諾美婷 膠囊」1排共計14顆。
二、案經美商亞培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警詢筆錄被告之自白爭執其內容真正,惟被告於警詢中並無何強暴、脅迫其他不正之方法進行訊問,逐字記載被告供述亦未誘導被告供述李洪良販售等事,業經證人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林智祥到庭結證甚明(見本院96年3月6日審判筆錄),難認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有何非出於任意性或有記載不符之處,自得以為證據。至其餘證據方法,則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之被告丙○○對上揭時地於其所營藥局搜索扣得未經許可輸入之諾美婷(Reductil)膠囊直言不爭,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禁藥犯行,辯稱:該等藥品均係友人乙○○見 伊太胖 而於95年7、8月間自國外帶回提供,乃自己服用,並未販賣云云。選任辯護人則以系爭藥品係由不明人士之行李之一部帶入國內,被告又係自用,自非屬藥事法之禁藥云云置辯。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是在95年5月份左右,有一名叫李洪良之男子,至我所經營之上安藥局都受,我就向該男子購買2盒。進價每盒新臺幣1500元整,售價2500元整。我總共向他購買一次一盒半42顆,(賣出)大約是1個客人大約獲利新臺幣1500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230號偵卷第9頁)、偵查中坦認「(扣案)減肥藥是跟一位李洪良以每盒1500元購入一盒,一盒有二排藥,每排有14顆,客人可以買一排或買整盒。今年5月向李洪良買了一盒水貨才二種都賣」等語(同見上開偵卷第28頁)不諱,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既係出於自由意志,俱如前述,且又與偵查中之供述相符,顯見其所供係向李洪良進貨並販售之事,要屬事實。
(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因人檢舉販售禁藥諾美婷,而至被告藥局詢問,被告回稱原來有美國水貨諾美婷,但客戶反應不好,現有德國諾美婷水貨,遂向被告購買2次美婷,第1次1盒共2排,1排14顆2800元,第2次為2盒5600元,且被告告以要再來買隨時都有貨,兩次購買之藥均與扣案藥品之包裝盒相同均有德國GERMANY、15mg之記載等情屬實(見本院96年3月6日審判筆錄),並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二紙在卷可考。被告對收據乃其店所開立並不爭執,卻辯稱僅有價額無品名,無從推認云云。酌諸被告本即經銷告訴人所合法輸入之諾美婷藥品,屬合法銷售商,此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不爭,衡以二造間之合作關係及告訴人市場銷售之利益,告訴人若未發現被告非法銷售擅自輸入禁藥,豈會無端聲請搜索而自絕行銷下游管道,告訴人當無任意誣指被告之理。身為告訴人市場調查人員之證人,亦無搆陷之可能,所證要屬實在。被告應係有以每盒2800元之價格販售擅自輸入之禁藥於證人甲○○2次無誤。
(三)被告固舉證人乙○○以為該等藥品係自國外攜入之佐憑,然證人證以係於95年7、8月間提供藥品(見本院96年3月6日審判筆錄),已與上開被告自承之來源及販入售出販之時間出入,不可能由證人提供。且證人又稱向一不知名成年男子所購得,亦非被告所辯係證人自國外帶回,遑論被告本即有販售亞培諾美婷膠囊,苟被告有瘦身之需,取得豈有難處,又能擔保來源,何需證人另行購交出處不明之藥,此又顯然有悖常理,證人所言,要屬勾串之詞,並不能信。益徵扣案14顆禁藥,根本非屬旅客隨身行李自國外輸入供被告自己使用甚明。
(四)告訴人之藥品係經合法輸入,藥品中文名稱為「【亞培】諾美婷膠囊15(或10)公絲」(英文名稱:ReductilCapsules15(or10)mg)、申請藥商名稱為美商亞培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製造廠名稱為BCMLimited,製造廠地址設於德國,適應症為體重控制計畫之支持療法之事,有行政院衛生署「衛署藥輸字第023355號、第023356號」藥品許可證電腦資料附卷足憑(見上開偵卷第45頁)。扣案藥品外觀為藍色蓋白色體硬膠囊、蓋上有淺藍色「Reductil」字樣,體上有灰色15字樣,內容白色粉末,且含有Sibutramine成分一節,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5年11月22日藥檢壹字第0950020042號函在卷可考(見上開偵卷第40、41頁),可見扣案藥品確為禁藥。被告身為藥劑專業人員,已經銷售告訴人所代理合法輸入之諾美婷藥品,卻又恣意販賣非由告訴人所販售之未經許可輸入諾美婷藥物,其有禁藥之認識,至為灼然。而藥物經行政院衛生署審查始准合法輸入,乃在為國民健康而設事,縱使被告所販賣成分與告訴人所輸入完全相同之藥物,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即屬禁藥,藥事法第1項第2款已有明文,否則國內藥品市場安全豈非蕩然無存,自難容辯護人隨意曲解法律所可解免。另檢察官僅起訴禁藥,上開行政院衛生署鑑驗結果亦已顯示禁藥成分,辯護人請求本院再行送請鑑定究否為真藥云云,既與本案起訴無涉,且縱然成分相同,亦屬未經許可輸入之禁藥,是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此外,並有禁藥照片2張存卷及「諾美婷膠囊」禁藥14顆扣案可資佐據。綜上析述,被告確有自李洪良處販入未經許可輸入之禁藥並連續販賣之行徑。其所辯均為事後避重就輕之詞,顯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所犯數罪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被告自95年5月至同年6月30日止多次販賣禁藥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屬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雖於同年9月6日經搜索查獲,然證人甲○○僅能證明被告最後一次販賣時間為95年6月30日,故以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販賣至該日為止)。爰審酌被告營利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禁藥次數、所得,及犯罪後一度坦承之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扣案之諾美婷禁藥14顆,及未扣案之諾美婷禁藥共84顆,依藥事法第79條規定應由主管之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之,本院無從置喙,併此說明。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認被告涉犯違反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然本件既經偵查檢察官認定屬禁藥而非偽藥,邏輯上即無偽造之處,何來仿冒他人商標,此部分容有違誤,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予敘明。
五、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72號)與上開起訴論罪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徐千惠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