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現暫押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二九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竊盜罪、脫逃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分別經判決並減刑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七十八年度聲字第二六九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九年十一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丁○○又於假釋期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三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後改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假釋並經撤銷後接續執行;丁○○復於九十五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四九四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並接續執行上開刑期,現執行中。
二、詎丁○○仍不知悔改,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間,在不知情之友人 高文賢 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住處,以帳號「killer5157」在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址:http://tw.bid.yahoo.com)上,刊登販賣如附表所示物品之訊息,適乙○○、戊○○、甲○○上網看見該拍賣廣告,不疑有他,遂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丁○○之指示,持其等所有之金融卡至附表所示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不知情之丙○○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商銀)基隆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丙○○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二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丁○○收受貨款後,並未依約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經乙○○、戊○○、甲○○多次催討均藉故拖延,拒不返還已收取之款項,乙○○、戊○○、甲○○至此方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戊○○、甲○○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刊登販賣訊息並收取貨款後,未交付貨物而詐騙乙○○、戊○○、甲○○等人貨款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第五二九四號偵查卷第四七至四九頁、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審判筆錄第三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證)述、證人丙○○、高文賢之證述均相符合(見刑事偵查卷第三至四、七至十九頁、第五二九四號偵查卷第
十五、十六頁、本院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審判筆錄第二、三頁),並有雅虎奇摩帳號「killer5157」自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至七月四日上網登入IP位址資料一份、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公司中區客服中心回覆單三份、「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得標通知電子郵件一份、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上開帳戶對帳單、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被告與買家通信電子郵件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刑事偵查卷第二十至二八、三十至五十、五五、六十至六六、九三至九五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及第三十三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雖未修正,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論科。再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第一條之一,其中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則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罪名法定刑之罰金所定數額提高十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法定刑之罰金數額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併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雖經刪除,被告先後數次詐欺之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則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雖未構成累犯,然素行未佳,所詐得之金額為新台幣一萬四千四百元,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賠償被害人損失,獲得被害人乙○○、戊○○之原諒(見本院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審判筆錄第四頁、九十六年三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然依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併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匯款銀行│拍賣物品│備註││號│││幣)││││├─┼───┼─────┼───────┼─────┼───────┼──┤│一│乙○○│九十四年六│四千五百元│台新銀行│PS2(PlayStat│││││月二十四日│││ion2)遊戲機│││││十二時九分││││││││許│││││├─┼───┼─────┼───────┼─────┼───────┼──┤│二│甲○○│九十四年六│四千九百元│國泰世華銀│蘋果公司4G迷你│││││月二十七日││行│I-POD│││││某時許│││││├─┼───┼─────┼───────┼─────┼───────┼──┤│三│戊○○│九十四年六│五千元│中國信託商│蘋果公司4G迷你│││││月二十七日││業銀行│I-POD│││││九時四十三││││││││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