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6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二二-ACU七六六六九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上開罰鍰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五條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吊扣、吊銷證照、記點等裁罰,係屬行政罰法中所稱行政罰之性質,應適用前開行政罰法第五條有關法律變更比較之規定。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比較該條款對於汽車駕駛人酒醉駕駛之行為,僅作文字修正,故依前述行政罰法規定,應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論處,合先敘明。㈡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永發 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一時五十七分,行駛至臺北市○○○路四段,經警攔停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點六五毫克,依法舉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受處分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審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點五五以上)」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鍰四萬五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等情,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CU七六六六九五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市裁三字第二二-ACU七六六六九五號)等件可稽。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伊於製作筆錄時意識清楚,行動正常,且每人體質不同,以何標準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伊之飲酒駕車行為,業經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而繳清罰金三萬元,又為交通事件裁決所裁處吊扣駕照一年,若還要加上四萬五千元罰鍰,已構成一罪三罰,甚不合理云云。
四、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於被舉發時地,經警攔停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點六五毫克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二號偵查案卷附受處分人之酒精濃度測試單可稽。按人於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點二五毫克時,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情形;達到每公升○點五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等情,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敘甚明,本件受處分人於接受酒精濃度值呼氣測試時,其測試值已達每公升○點六五毫克,依上開說明,顯已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不得駕駛之情形,受處分人之行為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違規行為,殆無疑義;
㈡、又受處分人因同一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二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二年,受處分人並已依檢察官命令繳納三萬元予國庫等情,有上開刑事偵查案件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得否併合處罰部分:
1、按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二條規定,包括吊扣證照處分。探究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於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惟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得併予裁處。是汽車駕駛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如同時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依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得依該條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例如吊扣駕駛執照)外,應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刑事案件程序處理,嗣後如無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規定之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等事由,即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2、次按「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定有明文,可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未過時,尚未具實質之確定力,此時如行政機關逕為行政裁決,將有使受處分人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準此,自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立法意旨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應認應受行政裁罰之行為,就行政罰鍰部分,於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即緩起訴尚未經過猶豫期間)時,不得逕為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鍰處分(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交抗字第八二八、八五二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本件原處分機關援引卷附交通部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交路字第○九五○○○六九八六號函及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結論之函釋,認緩起訴性質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即是不起訴處分的一種云云,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第八十條所明定,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二一六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原處分機關所提該函釋,本院並不受其拘束,併為敘明。
3、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二號為緩起訴處分,其猶豫期間二年尚未屆至,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原處分機關僅得對受處分人為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之處罰,不得逕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萬五千元部分,於法未合,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該部分之原處分,諭知受處分人不罰;至裁處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於法有據,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
交通法庭法官孫曉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