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8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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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8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892號原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複代理人 鄭文龍 律師
林宏政 律師被告大安工研食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 律師
蔡炳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捌拾陸萬零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參佰捌拾陸萬零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管理機關業已由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變更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份附卷可稽,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431-1、435、44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台北市所有,由原告負責管理,惟被告無合法正當權源,竟搭蓋圍牆、鐵門、雨遮、建物等地上物,供被告公司停放車輛、機器設備、堆放產品等使用,而全部予以占用,此有現場履勘當日之照片數幀可證,而獲有不當得利,屢經多次催討,均拒不返還。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且被告占用之土地位於○○區○○○路○段與新生南路一段交叉口間之精華地區,其臨忠孝東路二段與新生南路一段僅數步之近,鄰近並有仁愛路三段、建國南路一段、巿民大道等交通要道,大馬路上均有數線公車經過,其旁並有忠孝新生捷運站,交通十分便捷。況周遭有凱統飯店、合庫金庫銀行、誠泰銀行、華南銀行及各式商店,商業發達、交通便利、生活機能甚佳。原告請求按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不當得利,顯較市面上租金行情為低,並無過高。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自民國90年7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之不當利得新台幣(下同)9,651,300元。(計算式為:90年7月1日至95年6月30日止,計5年;4㎡(431-1地號)×63,600(公告地價,下同)×5%×5=63,600元、599㎡(435地號)×63,600×5%×5=9,524,100元、4㎡(446-1地號)×63,600×5%×5=63,600元,合計63,600+9,524,100+63,600=9,651,300元)
(二)被告辯稱「因該道路用地貫穿被告工廠,被告為通行之便,乃自行出資加以開闢,作為人車通路」、「其通道前端,被告為防閒雜人等出入,雖設有鐵門,但白天均開啟,無礙進出」、「本件系爭土地已開闢為人車進出通道,對於外人進出,亦均給予方便,並不收通行費」、「本件被告利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闢建通道,應不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惟被告自承擅自將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闢建通道予以使用,自已構成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且將系爭土地作為人車通路,乃係作為被告公司內部人車之通路,而非公眾之通路;又被告既為防閒雜人等出入,而設有鐵門,揆諸常情,自不可能「白天均開啟,無礙(外人)進出」或「對於外人進出,亦均給予方便」!況被告既設有鐵門,在外觀上,任何第三人均認為該鐵門內之是否有通路,縱其通路亦係被告公司所有或管領,未經允許,豈敢擅自進出通行?是被告所辯,乃飾詞狡辯,自無可取。按占用他人土地,致他人無法為有效之利用,即屬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而無論該土地之地目為何。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705號判決意旨「查系爭土地因上訴人之無權占用,致被上訴人無法為有效之利用,不能謂無損害於被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猶以系爭土地為公園預定地不能出售出租,無須繳稅等詞指謂並無損害發生,不無誤會。」是被告以系爭土地地目均為「道」,被告自行闢建通道,原告並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被告係無因管理,有求償權,得主張抵銷云云,依上說明,實無理由。
(三)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65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無不當得利:本件系爭土地三筆,其地目均為「道」,依台北市都市計劃,政府應將之闢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而原告負有開闢及維護道路通行之責任,茲原告或係限於政府預算,一時無法開闢,但因該道路用地貫穿被告工廠,被告為通行之便,乃自行出資加以開闢,作為人車通路,縱使受有利益,但原告並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況被告雖無義務為原告出資開闢道路,但既已為之,應可視為無因管理,若此,則能否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似不無斟酌之餘地!又系爭土地之地目既均為「道」,則闢為道路,以供通行,乃合法之使用,且為原告盡公益上之義務,縱違反原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亦不必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況本件原告並未因此而受有任何損害。本件系爭土地其通道前端,被告為防閒雜人等出入,雖設有鐵門,但白天均開啟,無礙進出,而通道後端則為其他民房阻隔,無法通行,但此無可歸責於被告,如原告認被告於通道前端設置鐵門,有礙通行而有拆除之必要,被告亦可隨時予以拆除。且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雖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惟此係指一般之土地而言,若本件之道路用地,則不能同等看待,蓋本件系爭土地已開闢為人車進出通道,對於外人進出,亦均給予方便,並不收通行費,故被告所受之利益,僅係通行運送之便,其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自不能與城市地方房屋相提併論。綜上,本件被告利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闢建通道,應不構成不當得利,故被告應無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退步言,縱屬不當得利,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亦顯屬過高,應予酌減。況被告開闢道路並長期維護,所費不貲,依民法第176條第2項,對於原告自有費用求償權;即令被告係為自己之利益而管理,依同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原告所得利益之範圍內,亦有求償權。被告以此主張抵銷,應無不當得利可言。
(二)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本件被告於系爭土地闢建通道,應屬無因管理行為,並非不法行為。退步言,縱係不法行為,亦未造成原告之損害,故無成立侵權行為之可言。況我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係採實害填補之原則,必有實害發生,始有損害賠償可言,此與不當得利之返還係著眼於受益人所受利益,尚有不同,故在不當得利之法則下,雖可推定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但在侵權行為之法則下,卻不能推定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使他人遭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尤於本件之系爭土地係屬道路用地之情況下,更不宜作此推論。綜上,本件被告之所為,亦不構成侵權行為,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無理由。
(三)被告縱應返還不當得利,亦非原告請求之數額: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茲本件系爭土地既經闢為通路,則被告所受之利益,應以「通路」為考量,此與占地建屋之情形,應分別以觀,原告於本件所舉案例,均屬占地建屋之情形,與本件之情形,不能相提並論,且依其地目及都市○○○○○道路,亦無損於原告之權益,退步言,若認被告於既成道路上放置機器設備或貨品等,而有礙於道路之使用,亦只限於占用之部分,原告就全部道路用地計算不當得利,於法無據。是原告依土地法第97條第一項規定,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按年息5%計算租金,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顯有未合。
(四)爰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被告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不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431-1、435、44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台北市所有,由原告負責管理,有原告所提地籍資料查詢、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六、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則以上開情辭置辯;經查:
(一)系爭土地經本院現場履勘結果:「原告所指的土地以柏油舖設,進入時有鐵門,上有鐵棚架,另有機械設備、花台及被告公司產品等物,有車子停在路面上,勘驗期間有被告人員及車子進出,勘驗現場簡圖A、G所示為水泥建物,
B、C、D、F所示為機械設備,E為水泥花台」,有本院95年10月18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在系爭土地設置鐵門,並將水泥建物、機械設備、公司產品置放在系爭土地,且作為車子停放場所,是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屬可採。被告復未舉證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亦屬可採。
(二)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按「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16條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行為,致原告所受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間,顯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
(三)被告雖辯稱本件系爭土地三筆,其地目均為「道」,依台北市都市計劃,政府應將之闢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而原告負有開闢及維護道路通行之責任,被告為通行之便,乃自行出資加以開闢,作為人車通路,縱使受有利益,但原告並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因被告無權佔用,致原告無法為有效利用供公眾通行,不能謂無損害於原告之權益,被告辯稱無損害發生,即不可採。
(四)被告復辯稱其無義務為原告出資開闢道路,應可視為無因管理,且為原告盡公益上之義務,縱違反原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亦不必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且被告開闢道路並長期維護,所費不貲,依民法第176條第2項,對於原告自有費用求償權;即令被告係為自己之利益而管理,依同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原告所得利益之範圍內,亦有求償權,被告以此主張抵銷云云。惟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是無因管理之要件須管理他人事務,須無法律上之義務,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是管理人應有為他人管理事務,始可成立無因管理。經查,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在系爭土地設置鐵門,並將水泥建物、機械設備、公司產品置放在系爭土地,且作為車子停放場所,上開行為,顯非為原告管理事務;又被告暨在系爭土地設置鐵門管制進出,自無法供公眾自由通行之用,亦難認已為原告盡公益上之義務,難認原告有因管理受有利益,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等規定,並主張抵銷云云,均不足採。
(五)茲就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審酌如下:
1、被告辯稱若認其於既成道路上放置機器設備或貨品有礙道路之使用,應只限於佔用部分,不應就全部道路用地計算不當得利云云。經查,被告所有之水泥建物、機械設備、鐵門等物,分別占用系爭第435、431-1、446-1地號土地,且被告於上開土地上方並裝置有雨遮,有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佔用之範圍已達系爭土地全部,而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第435地號為616平方公尺、第431-1地號為4公尺、第446-1地號為4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原告請求計算之面積為435地號599平方公尺、第431-1地號為4平方公尺,第446-1地號為4平方公尺,應屬合理可採。
2、查系爭坐落台北市○○區○○段○○○○○○號93年1月之公告地價為63,600元;懷生段435地號89年7月、93年1月之公告地價為63,600元;懷生段446-1地號93年1月之公告地價為63,600元,有原告所提台北市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系統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地目為道,被告於系爭土地放置機械設備、產品、停放車輛之使用情形,及系爭土地坐落相關位置等情狀,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原告請求之土地面積按公告地價,以年息百分之2計算為適當。則原告請求自90年7月
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不當得利之數額詳如附表所示,合計為3,860,52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60,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民國95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二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因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附表:
90年7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計5年4㎡(431-1地號)×63,600×2%×5=25,440元599㎡(435地號)×63,600×2%×5=3,809,640元4㎡(446-1地號)×63,600×2%×5=25,440元合計25,440+3,809,640+25,440=3,860,52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