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建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建字第118號
原告竹榮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姚宗樸 律師
蔡文彬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林明賢 律師被告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原告於民國95年3月21日起訴時本於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851,538元及自民國9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告另本於兩造間之95年1月9日協議書法律關係,請求同一工程款,並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1,620,564元,及自9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2頁),原告前、備位聲明之請求,皆係本於同一工程款之法律關係,二訴之原因事實相同,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並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被告雖不同意該追加部分,惟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92年12月20日與被告簽訂「台灣高速鐵路D220標6家工電務基地新建工程」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工程),被告初期皆依約給付工程款,詎被告自94年8月起,卻對伊請求2,427,884元工程款及鋼構材料噴面漆510,395元工程款,一再以工程有瑕疵拒絕付款。姑不論被告所指瑕疵是否存在,惟伊依被告指示進場修補,又94年11月伊將最後一棟逕流污水廠之鋼構工程及噴面漆部分施作完畢,該月工程款為661,857元、噴面漆為45,455元。另兩造於94年8月31日以合約補充說明書追加三項工程即警衛室二副柱天溝樑工程、警衛室二安全索位變更工程及PW棟安全索位變更工程,而被告就上開追加工程部分,尚有141,855元及64,092元工程款未給付,衡諸一般工程付款時程,業主即台灣高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高鐵公司)應於94年12月付款予被告,伊自得在7日內即同年12月向被告請求上開工程款。又兩造於95年1月9日針對修補及請款等事達成結論,被告事後卻未履約,伊自得依該會議紀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20,564元及遲延利息等情。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51,538元及自9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另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20,564元及自9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施作完成之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固計為3,851,538元,但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諸多缺失,兩造遂於94年11月2日開會協議同意扣款3,461,623元,另業主台灣高鐵公司針對天車樑缺失部分開出數紙缺失單,伊先後以94年12月15日備忘錄、94年12月27日函要求被告儘速修復外,兩造於95年1月4日開會,原告也同意進場修理,伊再以95年1月21日備忘錄通知原告改善,原告仍不進場修復,伊只得於95年4月間重新發包訴外人 協誠起 重行修復,並支付2,104,621元。又伊雖派員參與95年1月9日協議,但該員僅到場表達意見,並無決定之權,原告依該次會議請求伊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縱認該次會議已生效力,伊另依系爭合約第13條、特約條款一、2及三條及民法第493條規定以上開天車樑修復費用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92年12月20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並於94年7月27日簽立補充合約追加鋼構工程,而原告施作及追加工程款為3,851,538元,兩造於於94年11月2日舉行尾款結算及廢水處理安裝工務會議,又於95年1月9日舉行系爭工程扣款缺失改善會議。而原告天車樑經業主台灣高鐵公司開立缺失單要求改善,被告通知原告修復未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系爭工程合約特定條款、追加工程補充說明書及條款、工程請款單及發票、94年11月2日備忘錄及會議記錄、95年1月9日會議紀錄,台灣高鐵公司缺失單等影本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1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32頁至第36頁及第
41頁、第47頁、第48頁、第74頁、第12頁、第97頁至第101頁),堪信為實。
四、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給付3,851,538元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另本於95年1月9日會議紀錄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給付1,620,56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兩造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款項,是否達成扣款之合意?㈡本件天車樑缺失是否具有瑕疵?㈢若天車樑工程具有瑕疵,則被告以修復費用與原告請求工程款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茲分項析述如后:
㈠、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共計3,851,538元,並提出被告所不爭之請款單及發票為證,固堪信為實。惟原告所完成之工作因瑕疵問題,經兩造於94年11月2日召開會議商議,應扣款明細共計13項,扣款金額達3,461,623元,原告若對其餘項目有疑義,應另行研議等情,此有兩造所不爭之會議紀錄及扣款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兩造沿續上開會議結論,另於95年1月4日召開會議,請原告就扣款疑義部分列表提出說明並負責處理天車樑瑕疵,以及原告於下週一提出追加款及扣款說明等情(見本院卷第76頁),嗣兩造於下週一即95年1月9日再度召開會議,仍以上開扣款明細表為討論項目,最終達成原告請款3,860,338元,扣除工程扣款2,239,774元,年前支付1,620,564元結論(見本院卷第12頁),並經證人即參與上開三次會議之原告專案經理 陳慶堂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稽詳(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雖被告辯稱:95年1月9日會議僅係原告單方訴求,伊並未同意云云,惟證人即被告竹北施工處副主任 蕭榮金 於本院審理時證陳:95年1月9日會議係沿續同年1月4日會議而來,伊當天係經工地主任係授權與被告討論扣款及付款等問題,經過雙方討論過後,除天車樑及其他瑕疵以外,原告還有160幾萬元可以請款,會後,伊將開會資料傳給工地主任,但工地主任以天車樑瑕疵尚未修改不能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是兩造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扣款等事宜,先後歷經三次會議討論,每次均在會議紀錄中載明結論,且被告既授權蕭榮金與原告代表陳慶堂討論95年1月9日會議之扣款事宜,並循例載明會議結論,兩造自受該次會議結論之拘束,被告徒以結論僅係原告片面主張,否認其效力云云,顯與該次會議內容不符,自無足採。是兩造除部分工程項目扣款不明外,業已達成扣款2,239,774元,原告僅得請求1,620,564元工程款之合意,原告事後再本於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先位請求被告給付3,851,538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惟原告本於95年1月9日會議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給付1,620,564元及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㈡、按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工作之瑕疵,係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業主即台灣高鐵公司就系爭天車樑工程部分開出缺失單,其中⑴94年9月14日指出:ME棟天車樑之桁架切孔洞之缺失。
⑵94年9月15日指出:PW棟天車樑柱接頭燒孔洞過大之缺失。⑶94年10月25日指出:M&E棟天車CG201樑連接板擴孔。
⑷94年12月30日指出:ME棟及PW棟天車樑測量報告發現安裝未能在3.14mm誤差度容許範圍內」等情,此有原告所不爭之缺失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1頁),堪信為實。
⒉又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三、工程品質:3、本合約工程
如有任何項目之品質不符業主相關規範、條款、圖說及特定條款規定時,乙方(即原告)須於甲方(即被告)規定時間內無條件敲除品質不符部分,並負擔一切修繕所需之費用,如有任何工程延誤,其責任均由乙方(即原告)自行負責。」(見本院卷第10頁),是原告施作天車樑自應符合業主台灣高鐵公司與被告間所訂之施工規範之標準,而主合約第10章特別條款第11.4條約定:天車樑施工安裝之許可誤差必須依附錄B規定執行,附錄B樑跨距小於15M,允許誤差值必須小於3mm,跨距大於15M時,允許誤差公式為:△S≦3+0.25(S-15)mm等情(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53頁)。而系爭天車樑PW棟S=11.56M,誤差值須在3mm之內;天車樑ME棟S=15.56M,計算容許誤差值為3.14mm〈計算式:△S=3+0.25(15.56-15)〉。是系爭天車樑ME棟及PW棟誤差值既已超出施工規範容許之3.14mm誤差值範圍,自屬原告施作之瑕疵甚明。雖原告並不爭執天車樑曾有擴孔情形,惟辯稱:天車樑安裝誤差符合美國鋼鐵協會規範委員會之鋼鐵建築物與橋樑之標準作業準則云云,並提出鋼結構篇之施工規範為憑(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77頁),惟原告所提係屬鋼結構篇之施工規範,並非系爭天車樑之施工規範,則其執此置辯,自屬無理由,不足為採。
㈢、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一、施工:2、⑽約定:「因施工品質之瑕疵,NCR報告之未能結案或檢驗報告之不完整,造成甲方(即被告)之任何損失皆由乙方(即原告)工程款扣抵。」,三、工程品質:3約定:「本合約工程如有任何項目之品質不符業主相關規範、條款、圖說及特定條款規定時,乙方須於甲方規定時間內無條件敲除品質不符部分,並負擔一切修繕所需之費用,如有任何工程延誤,其責任均由乙方自行負責」。查被告因台灣高鐵公司通知系爭天車樑工程瑕疵,先後於94年12月15日、同12月27日發函通知原告修補瑕疵(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並在兩造95年1月4日會議結論中載明,被告嗣再以95年1月21日備忘錄通知原告調整天車樑誤差之旨(見本院卷第79頁及80頁),亦經證人即原告專案經理陳慶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惟原告一再以責任歸屬未明拒絕修補,被告遂於95年4月間另委請訴外人協誠起重行進廠修補,共計支付2,104,621元一節,並經協誠起重行工頭甲○○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將天車樑鋼樑彎曲部分拆下整直,再重新安裝校正,並修補天車樑擴孔,再經台灣高鐵公司認可完成整個修復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復有發包承攬單、工程明細及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9頁)。是被告以原告拒絕修補天車樑瑕疵,主張以另行僱工修補之費用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抗辯,自屬有理由。則原告本於95年1月9日會議記錄請求被告支付1,620,564元部分,經被告主張以修補天車樑瑕疵之2,104,621元相互抵銷後,原告已無工程款可資向被告為請求,是原告本於95年1月9日會議記錄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遲延利息部分,亦屬無理由。
五、綜上而論,原告本於承攬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給付3,851,538元及自9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20,564元及自95年2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先、備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書記官葉志昭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