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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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4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慧姍
選任辯護人陳世昕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慧姍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均補充「被告林慧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優」原則,綜合全部罪刑法條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被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而言,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此部分尚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參酌刑法第35條、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既係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如後述),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2.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16日施行,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自白減輕之規定移列條次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修正後規定,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字第2911號卷第419頁;本院卷第68頁),且並未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68頁),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被告本案之情形而言,無論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均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再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一般洗錢犯行,已如前述,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卻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提領款項,助長詐財歪風,增加犯罪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 楊雅婷 、 許睿恬 、 林慶輝 、 黃宜婷 及被害人 林宇芯 及 甘千蘋 之財產法益受損,復貿然提供其手機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使告訴人梁 哲瑋 受有財產上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亦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均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於整體詐欺犯罪中係擔任車手提款之尾端角色,非處於詐欺犯罪組織之核心地位,參與程度有別;另考量其前有詐欺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前於行銷公司工作、月收入約2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需撫養父親(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經查: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未因本案獲有利益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1號卷第68、125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2.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付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就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均由被告提領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或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出,被告並未取得,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尚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提供本案門號及手機所得之1萬8,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1號
113年度偵字第5494號
被 告 林慧姍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慧姍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亦明知電話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可預見金融帳戶內匯入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受害人所匯入,而替不詳之人提領或轉匯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可能係提領或轉匯詐欺款項之行為,此舉足以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可預見提供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或為他人代辦門號,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詎仍為下列行為:
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豐金融顧問」、「 張博軒 」、「 張清輝 特助」(無證據顯示為不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慧姍先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國泰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元大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玉山帳戶)之帳號;續於112年1月4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郵局帳戶)之帳號,均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傳送予「金豐金融顧問」、「張博軒」、「張清輝特助」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林宇芯、楊雅婷、許睿恬、甘千蘋、林慶輝、黃宜婷, 致渠 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 林慧珊 即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分3次至臺東縣○○市○○路0段00號前,交予暱稱「 王浩 」之人(無證據顯示與「金豐金融顧問」、「張博軒」、「張清輝特助」為不同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嗣林宇芯、楊雅婷、許睿恬、甘千蘋、林慶輝、黃宜婷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另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21日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約1萬8,000元為對價,提供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上揭門號)、手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門號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24日18時50分許向 梁哲瑋 佯稱可以協助貸款等語,並於同日19時4分、同日19時37分許,以上揭門號發話聯絡梁哲瑋,致梁哲瑋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1,000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因梁哲瑋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雅婷、許睿恬、林慶輝、黃宜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梁哲瑋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㈠之部分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慧姍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坦承提供上揭4個帳戶之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在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雅婷、許睿恬、林慶輝、黃宜婷、被害人林宇芯、甘千蘋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楊雅婷、許睿恬、林慶輝、黃宜婷、被害人林宇芯、甘千蘋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匯至上揭4個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楊雅婷等4人、被害人林宇芯等2人提供之報案紀錄、告訴人楊雅婷、許睿恬、林慶輝、黃宜婷、被害人甘千蘋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楊雅婷、許睿恬、林慶輝、黃宜婷、被害人林宇芯、甘千蘋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匯至上揭4個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上揭4個帳戶之基本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與「金豐金融顧問」、「張博軒」、「張清輝特助」之對話紀錄各1份
⑴上揭4個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楊雅婷等4人、被害人林宇芯等2人將款項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⑶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在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㈡之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慧姍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坦承為獲取對價而提供上揭門號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梁哲瑋提供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簡訊截圖各1份
告訴人梁哲瑋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交付1,000元之事實。
3
上揭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記錄。
上揭門號確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並以上揭門號發話予告訴人梁哲瑋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㈠之部分
⑴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行為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數次之詐欺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即使行為人於其分工而提領款項或有包括多數人遭詐騙之款項,仍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論其罪數,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慧姍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分擔詐欺犯罪行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在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其中包含另案告訴人 陳亮言 、 李振慶 、 陳亭云 、 林亞葳 受害金額之部分,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上開判決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然本案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係另對於告訴人楊雅婷、許睿恬、林慶輝、黃宜婷、被害人林宇芯、甘千蘋為詐欺行為,與前案之詐欺行為犯意分別,行為不同,合先敘明。
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蓋宣告刑係法院於綜合考量新舊法比較,並決定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後,所得之結論,宣告刑之減輕,並非法定刑度加減原因或刑罰加減例之變更,與刑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無涉,自不在比較之範圍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故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是本案被告業已自白本案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合於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故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等罪嫌,被告與「金豐金融顧問」、「張博軒」、「張清輝特助」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上開罪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楊雅婷等4人、被害人林宇芯等2人,並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犯行,因被害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各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共6罪)。
(二)犯罪事實㈡之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8,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被害人
林宇芯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林宇芯佯稱:為解除錯誤設定,需以ATM轉帳方式方能解除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4日17時35分許
1萬0,101元
上揭郵局帳戶
2
告訴人
楊雅婷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楊雅婷佯稱:因操作不當,設定為每月捐款,如須解除設定,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4日
18時1分許
2萬9,985元
上揭玉山帳戶
3
告訴人
許睿恬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許睿恬佯稱:進行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停止付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4日
18時4分許
4萬9,985元
上揭玉山帳戶
4
被害人
甘千蘋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甘千蘋佯稱:因系統錯誤,訂單被重刷訂單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4日
18時26分許
1萬5,017元
上揭玉山帳戶
5
告訴人
林慶輝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慶輝佯稱,交易金額與銀行帳務有誤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4日
18時39分許
3萬元
上揭國泰帳戶
6
告訴人
黃宜婷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宜婷佯稱:需更新金流服務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4日
19時11分許
4萬9,982元
上揭元大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1
112年1月4日17時36分許
臺東縣○○市○○街0號臺東馬蘭郵局
6萬元
上揭郵局帳戶
2
112年1月4日18時8分許
台東縣○○市○○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開封店
2萬0,005元
上揭玉山帳戶
3
112年1月4日18時10分許
台東縣○○市○○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開封店
2萬0,005元
上揭玉山帳戶
4
112年1月4日18時11分許
台東縣○○市○○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開封店
2萬0,005元
上揭玉山帳戶
5
112年1月4日18時12分許
台東縣○○市○○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開封店
2萬0,005元
上揭玉山帳戶
6
112年1月4日18時41分許
台東縣○○市○○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開封店
10萬元
上揭國泰帳戶
7
112年1月4日18時45分許
台東縣○○市○○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開封店
1萬5,005元
上揭玉山帳戶
8
112年1月4日19時17分許
臺東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四維店
2萬元
上揭元大帳戶
9
112年1月4日19時18分許
臺東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四維店
2萬元
上揭元大帳戶
10
112年1月4日19時19分許
臺東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四維店
1萬元
上揭元大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