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六小調字第884號
聲請人
即原告 賴秋俐
相對人
即被告 蘇信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等費用共新臺幣1萬5,000元。經查,被告住所地在嘉義市東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再本件依原告起訴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之法律關係,且原告亦未提出契約履行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由本院管轄之證明,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本件暫分為調字案),顯係違誤,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