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家繼簡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8號原告 呂紫雲 訴訟代理人 陳盈潔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呂紫雯 訴訟代理人 郭英 被告 呂正風
郭正興
林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 郭夏珍 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林友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夏珍於民國106年9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每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被告林友豪出境並失聯多年,致兩造無法協議分割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又被告呂紫雯、郭正興分別受領政府補助各新臺幣(下同)10,500元,均由被繼承人之帳戶代領,此部分應屬被繼承人之債務,應先予返還被告呂紫雯、郭正興,其餘遺產則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呂紫雯、呂正風、郭正興略以:同意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分割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
㈡被告林友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
籍資料、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存摺影本等件在卷為佐,堪信屬實。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㈢查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
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於法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中尚有被繼承人代被告呂紫雯、呂正風領受之政府補助各10,500元,應先扣還被告呂紫雯、呂正風,有存摺影本為據,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則分割方案先予扣還被繼承人對被告呂紫雯、呂正風之債務,所餘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應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故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本院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家事一庭法官潘英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一農附表一、被繼承人郭夏珍遺產:
編號遺產項目金額/價額(新臺幣)本院分割方法1中華郵政公司木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74,867元及其孳息左列金額先予扣還被告呂紫雯10,500元、被告呂正風10,500元後,餘款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呂紫雲5分之1呂紫雯5分之1呂正風5分之1郭正興5分之1林友豪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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