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清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周印德 代理人 余西鈞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龐大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調解不成立。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消債條例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永豐商銀提出分180期、年利率0%、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萬7,167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無法負擔,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2號卷核閱無訛。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所示,聲請人名下有汽車1輛、土地10筆、國泰人壽有效保險契約11筆。又依聲請人民國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於該2年間之收入合計3萬8,129元。另聲請人未具體說明每月收入為何,僅稱其現無兼職工作、未領取社會補助津貼、未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等情,惟未舉證釋明之。審諸聲請人係於00年0月出生,現年滿50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15年;且依聲請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顯示,其曾於00年0月間加保於學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2萬8,800元;現於102年1月起加保於臺北市布花完稿設計職業工會,投保薪資從2萬1,000元陸續調升至2萬6,400元等情以觀,堪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112年1月1日實施之基本工資2萬6,4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方為合理。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膳食費
、交通費、水電費、瓦斯費等,因繳款收據多無留存,未列具體支出金額乙節,本院暫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以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12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萬6,000元之1.2倍即1萬9,200元列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
㈣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需扶養2名子女,支出扶養費共2
萬7,624元(每人1萬3,812元)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長女國民中學新生入學通知單、長子高級中學學生證為證。惟聲請人長子現已成年(年滿18歲,00年0月出生),衡諸聲請人目前已負欠債務未還,且其成年子女應能找工讀機會貼補生活所需,是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應予剔除。又聲請人長女現未成年(000年0月出生),並接受國民義務教育,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新北市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9,200元,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未成年子女之母)分攤後之數額為9,600元【計算式:19,200÷2=9,600】,逾此範圍應予剔除。
㈤準此,聲請人之每月可處分所得2萬6,400元,扣除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1萬9,200元、扶養費9,600元後,餘額為2,400元,不足以負擔永豐商銀所提出之清償方案,堪認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12月2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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