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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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191號聲請人 林淑珠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 徐錦銘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均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 賴晨嵐 及債務人 李秀玉 ,於民國111年5月24日簽立借款契約書1紙,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債務清償日期為111年8月24日。並於111年5月26日,以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賴晨嵐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渠等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3,3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1年5月23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11月3日因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徐錦銘,依法對於抵押權不生影響。詎清償期屆至後,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欠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款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惟查,相對人徐錦銘已於111年11月6日死亡,經本院於112年11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依信託法之相關規定選任新受任人,並陳報為本件相對人。聲請人於112年12月7日陳報,其與債務人賴晨嵐尚在協商選任新受託人事,懇請暫緩拍賣程序三個月,待其陳報本件相對人等語。惟非訟程序未有債權人得聲請延緩之相關規定,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陳報相對人,而原聲請狀記載之相對人徐錦銘已於111年11月6日死亡,其人格業已消滅而無權利能力,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且無從補正。是本件於確認新受託人前,相對人未能確定,致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程序要件有欠缺,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司法事務官高于晴附表:112年度司拍字第191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縣萬巒鄉民生131300117.18全部信託委託人:賴晨嵐附表(建物)︰112年度司拍字第191號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334民生路60之3號民生段1313地號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一層66.00、二層59.40、三層28.60,總面積154.00全部信託委託人:賴晨嵐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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