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7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繼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繼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繼明於民國110年1月20日12時30分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高雄市大樹區里成企業公司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可預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因臉色潮紅,而經警員攔查,警員因發現蕭繼明散發酒氣,而於同日17時24分對其施以酒精測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始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繼明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分隊酒精濃度呼氣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率爾騎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本件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與其自稱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書記官黃麗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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