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5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美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美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吳美青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東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系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108年10月23日撥打電話給 洪嘉敏 ,假冒為檢察官,佯稱: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屢傳未到案,需支付保證金,否則將遭強制收押並凍結名下財產云云,致洪嘉敏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08年10月23日12時許、同月28日12時許,先後在住家樓下,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36萬元現金予詐欺集團派來之成員,復於108年10月29日11時40分許,依指示匯款15萬元至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洪嘉敏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一)被告吳美青於警詢之供述、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洪嘉敏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6日儲字第1100119955號函暨系爭帳號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洪嘉敏提出之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
三、論罪科刑
(一)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被告提供其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觀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本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犯行,依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內容,固有冒用公務員名義等情形,而可能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雖可預見且容任他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仍難認其就該等詐欺取財犯行之詐術行使方式及內容等亦有預見,故依罪疑唯輕、「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等法理原則,縱本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犯行確已該當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仍無從論被告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幫助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年人員詐騙告訴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至聲請意旨雖未敘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名,惟此部分因與本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如上述,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且經告知被告上情(簡卷第29、33頁),已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名下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15萬元之款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5萬元達成和解,復經告訴人具狀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有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各1份附卷可參(簡卷第55、57頁),損害已稍有減輕;又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念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犯行,且犯後坦承犯罪,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可認被告有悔悟之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為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得以獲得填補,以維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茲將雙方達成調解如附表所示給付內容課予負擔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倘被告未依期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附此敘明。
四、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詐得前開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即本院111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41號調解筆錄之給付
內容)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洪嘉敏新臺幣伍萬元。
二、給付方式:自民國111年3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日止,共分為1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伍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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