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9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99號原告 李慶榮 訴訟代理人 林瑋庭 律師被告 許小寶 (原名: 許瑞寶
黃金貴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許小寶為擔保訴外人 王界文 對被告黃金貴新臺幣參佰萬元之借款債務,於民國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參佰萬元之本票與被告黃金貴之票據行為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據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前段聲明:確認被告黃金貴對被告許小寶(原名許瑞寶)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9641號強制執行事件所陳報之債權不存在。嗣依據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前段、票據關係、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及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
確認黃金貴執有如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院)109年司票字第47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主文第1項所載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中新臺幣(下同)271萬1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利息81萬8394元,對於許小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備位聲明:許小寶為擔保訴外人王界文對黃金貴300萬元之借款債務,於108年1月29日簽發面額300萬元之本票與黃金貴之票據行為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二第239頁),核其變更及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許小寶積欠原告債務200萬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經原告取得橋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042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許小寶強制執行,經本院分案108年度司執字第109641號強制執行許小寶對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 大林 發電廠(下稱大林發電廠)之薪資債權,並核發扣薪移轉之執行命令。詎黃金貴竟以王界文以許小寶為保證人向其借款300萬元,未能清償為由,執王界文與許小寶等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就許小寶對大林發電廠之薪資債權於300萬元及自108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債權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並經橋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6218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本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2321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扣薪移轉之執行命令。惟黃金貴對於許小寶是否確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尚有疑義,且影響原告受償數額,又縱許小寶曾因保證關係簽立系爭本票,亦屬無償行為,原告得請求撤銷等語,爰依據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前段、票據關係、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㈠先位聲明:確認黃金貴執有之系爭本票,其中本金271萬1000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利息81萬8394元,對於許小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備位聲明:許小寶為擔保王界文對黃金貴300萬元之借款債務,於108年1月29日所簽發面額300萬元之系爭本票與黃金貴之票據行為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二第239頁)
三、被告則以:王界文於106年8月至108年1月7日間透過訴外人 陳鵬任 陸續向黃金貴借款,經雙方結算欠款金額含利息共80萬元,嗣王界文邀同在台電公司任職之許小寶及訴外人 林豐銘 擔任「前述80萬元之借款及另再向黃金貴借款220萬元共300萬元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該3人並簽立系爭本票為系爭借款之擔保,並由王界文將其撥薪用之金融卡與提款密碼交黃金貴自行提款之方式,清償系爭借款。嗣王界文再於108年3月12日另向黃金貴借款20萬元後,竟於108年11月6日將其金融卡辦理掛失止付,黃金貴始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並執向王界文、林豐銘及許小寶聲請強制執行。扣除王界文已清償部分之金額後,系爭借款仍有本金271萬1000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利息81萬8394元,尚未清償。原告執有許小寶等人為擔保系爭借款而簽發之系爭本票,自應對許小寶有上開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之本票債權存在。且原告既有交付借款以取得系爭本票,自屬有償行為。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無償行為,應無理由。又縱許小寶簽發系爭本票為無償行為,原告亦應於大林發電廠以109年10月7日發函檢附其上載明兩造等人之債權金額之許小寶薪資債權分配計算書時,即已知悉有撤銷原因,原告遲至110年11月29日始請求撤銷許小寶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已逾1年除斥期間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許小寶積欠原告200萬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經原告取得橋院
108年度司票字第1042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許小寶強制執行,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964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許小寶對訴外人台電公司大林發電廠之薪資債權,核發扣薪移轉之執行命令。
㈡黃金貴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於300萬元及自108年9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強制執行許小寶對大林發電廠之薪資債權,經橋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6218號囑託本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2321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扣薪移轉之執行命令。
㈢黃金貴執王界文、許小寶、林豐銘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橋院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
五、本件爭點如下:㈠王界文對黃金貴是否負有債務,如有,未償數額為多少?㈡如㈠為是,許小寶是否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㈢原告請求確認黃金貴執有之系爭本票,對於許小寶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有無理由?(除因下述㈣而不存在以外)㈣原告請求許小寶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行為應予撤銷,有無理
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王界文對黃金貴是否負有債務,如有,未償數額為多少?⒈前述兩造不爭執事㈠至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7頁),足以認定。
⒉被告辯稱王界文於106年8月至108年1月7日間透過陳鵬任陸續
向黃金貴借款,經雙方結算欠款金額含利息共80萬元,嗣王界文邀同在台電公司任職之許小寶及林豐銘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該3人乃於108年1月29日簽立300萬元之借據及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並由王界文將其撥薪用之金融卡與提款密碼交黃金貴提款受償,但王界文於108年11月6日將其金融卡辦理掛失止付,致黃金貴無法提款獲償,始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並執向王界文、林豐銘及許小寶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核與證人王界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透過陳鵬任向黃金貴借錢之前,許小寶因為要向原告借錢找保證人的事來問我,我就問許小寶我是否也可以向原告借錢,後來原告打電話給我說我資料不符,也不願意讓我擔任許小寶的保證人,我就沒有向原告借款,我才透過陳鵬任向黃金貴借錢,找同事許小寶幫忙擔任保證人,因此我與許小寶在新莊一路跟華夏路的便利商店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及108年1月29日金額300萬元之借據,當時有許小寶、陳鵬任、林豐銘以及我在場,我當天沒拿到借款,後來分三次拿給我,借款的錢都有拿到,我拿去償還其他欠款及酒駕賠償,我向黃金貴借款後,將我的台灣企銀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陳鵬任轉交黃金貴,讓他自己每月領款,我還款幾個月後未繼續償還,在未告知黃金貴下,將提款卡聲請掛失止付,就遭到扣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至第46頁);證人陳鵬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界文找我幫忙調錢,我找到黃金貴,他們在左營區新莊一路及華夏路的全家,簽立108年1月29日金額300萬元之借據跟系爭本票時,我有在場,我當天交付30萬元給王界文,並在2月1日、2月5日、2月8日分別交付60萬元、60萬元、70萬元,加上之前還沒有結清的80萬元,共300萬元,王界文將提款卡及存摺交給我們提款,並因王界文要求少收利息,乃約定每月收本金4萬元、利息2萬元,而未照借據所載利息收,但有說如果違約的話,還是按照借據上利息收,而王界文自2月還到11月就將提款卡及存摺報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至第49頁)相符,並有被告所提出之王界文之台灣企銀帳戶提款卡及存摺、王界文簽發之107年5月23日金額70萬元、107年8月9日金額15萬元、107年10月15日金額15萬元、108年1月7日金額25萬元之本票、借據、簽收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00頁至第131頁)、王界文、許小寶及 楊豐銘 簽立之108年1月29日金額300萬元之借據、黃金貴新光銀行存摺於108年1月7日提領250萬元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33頁至第137頁)、系爭本票影本(見本院109年司執助2321卷第13頁)為證,堪認為事實。
⒊而黃金貴核算後,王界文就系爭本票債務即系爭借款債務尚
欠本金271萬1000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利息81萬839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6頁),應認為事實。
㈡如㈠為是,許小寶是否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⒈被告辯稱許小寶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因系爭借款之
連帶保證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等情,核與前述證人王界文、陳鵬任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所提出之王界文之台灣企銀帳戶提款卡及存摺、王界文簽發之107年5月23日金額70萬元、107年8月9日金額15萬元、107年10月15日金額15萬元、108年1月7日金額25萬元之本票、借據、簽收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00頁至第131頁)、王界文、許小寶及楊豐銘簽立之108年1月29日金額300萬元之借據、黃金貴新光銀行存摺於108年1月7日提領250萬元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33頁至第137頁)、系爭本票影本(見本院109年司執助2321卷第13頁)可證,足以認定。
⒉原告雖執前詞否認許小寶因系爭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
惟被告上揭辯詞有上揭證據可以證明,原告空言否認,應無足取。
㈢原告請求確認黃金貴執有之系爭本票,對於許小寶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有無理由?(除因下述㈣而不存在以外)許小寶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因此連帶保證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及王界文對黃金貴就系爭本票債務尚有本金271萬1000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利息81萬8394元未清償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確認黃金貴執有系爭本票其中本金271萬1000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利息81萬8394元,對於許小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除因下述㈣而不存在以外),並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許小寶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行為應予撤銷,有無理
由?⒈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
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述一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有償行為,除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倘債權人僅知悉債務人有為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之事實,而對於該無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或有償行為除害及債權外,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之事實,並不知悉,則債權人之撤銷權尚不能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許小寶於108年1月29日簽發系爭本票等情,雖有系爭本票影本(見本院109年司執助2321卷第13頁)為證,惟黃金貴係遲至109年7月14日始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許小寶之財產,經大林發電廠於109年10月7日陳報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債權分配計算書列入黃金貴之債權後,原告始有可能知悉黃金貴對於許小寶有主張債權,嗣原告於109年11月17日提出本件訴訟後,聲請調閱黃金貴請求分配之執行名義為何之相關卷宗,經本院於110年1月12日、4月7日調取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9641號、109年度司執助字第2321號強制執行卷,原告於閱卷後始有可能知悉黃金貴主張之系爭本票債權及其原因關係等情,有原告黃金貴聲請強制執行狀(見本院109年司執助2321卷第4頁)、大林發電廠函及計算書、本院調卷條(見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13頁、第50頁至第51頁)可稽,堪認原告係於110年4月7日後始有可能知悉許小寶於108年1月29日簽發系爭本票及其原因關係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是原告於110年11月29日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許小寶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行為,除斥期間尚未經過,合先敘明。
⒉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
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民事裁判參照)。所謂無償行為,係指當事人一方為財產上給付而他方無須付與任何對價之法律行為而言。經查,許小寶與黃金貴間就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乃保證人許小寶擔保借款人王界文對黃金貴就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責任,黃金貴對許小寶並不負任何義務,保證人許小寶亦無從因此連帶保證自黃金貴處獲取報償,其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並不具交易之對價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民事判決之法律見解參照),是許小寶與黃金貴間就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行為及因而所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行為,應屬無償行為,堪以認定。而此無償之連帶保證行為及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受償,有黃金貴聲請強制執行狀(見本院109年司執助2321卷第4頁)、大林發電廠函及計算書、本院調卷條(見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13頁、第50頁至第51頁)可稽,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許小寶以該連帶保證行為為原因關係之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黃金貴執有系爭本票其中本金271萬1000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利息81萬8394元,對於許小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許小寶為擔保王界文對黃金貴300萬元之借款債務,於108年1月29日簽發面額300萬元之本票與黃金貴之票據行為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玫燕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