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俊銘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16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一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鼓山一路125號「鼓山汽車檢驗保修廠」時,陳俊銘本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過,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超車及變換車道,適有 張雯 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路段之慢車道而於陳俊銘駕駛之車輛右前方,陳俊銘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因而擦撞 張雯媜 騎乘之機車左後照鏡,張雯媜因此失去平衡人車倒地,致張雯媜受有左足部挫傷併第四蹠骨骨折、臉部及唇部挫擦傷、雙掌部及左肘部擦傷、雙膝部擦傷等傷害。陳俊銘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後,可得而知張雯媜因此受傷,詎其未報警,亦未下車對張雯媜為任何救護措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雯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陳俊銘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3、32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俊銘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的車頭沒有撞到機車,是張雯媜突然從巷子跑出來從旁邊撞我。我沒有聽到車子倒的聲音,我不知道有撞到人就走了,我是正常開車,沒有肇事逃逸等語(見本院卷第32
0、533、541頁)。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鼓山一路125號「鼓山汽車檢驗保修廠」時,貿然超車及變換車道,適有告訴人張雯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路段之慢車道而於被告之右前方,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因而擦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後照鏡,告訴人因此失去平衡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足部挫傷併第四蹠骨骨折、臉部及唇部挫擦傷、雙掌部及左肘部擦傷、雙膝部擦傷等傷害;被告於告訴人人車倒地後,由快車道往慢車道方向移動,繼續往前直行離開現場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4頁「不爭執事項」),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雯媜於警詢及偵詢【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970567300號卷(下稱警卷)第9-1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564號卷(下稱偵卷)第42-43頁】、證人 杜福華 於警詢、偵詢及偵訊(見警卷第15-16頁、偵卷第43、55-56頁)之證述相符,並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08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鼓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27-35、39-41頁),且經本院於110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時勘驗由對向車輛駕駛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在卷,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21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並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有因果關係:
1、證人即告訴人張雯媜於警詢及偵詢時證稱:當時我騎乘機車MSV-7592號,從汽車檢修場旁的小路出來後,沿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一路直行,行經鼓山一路125號前時,左後方同向有一計程車(車號00-000號)往我這裡靠過來超車,計程車右側前車身擦撞到我的後照鏡,我整台機車就被計程車往前拖行,我不穩就摔車受傷等語(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42-43頁),經核與證人杜福華於偵詢及偵訊證稱:車禍地點在我左前方,距離不到8公尺,我看到計程車撞到機車,機車打滑等語(見偵卷第43、56頁)相符。
2、參以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對向車道較遠處黃色計程車(即被告所駕駛車輛,下稱被告車輛),被告車輛左方之機車(即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下稱告訴人機車),告訴人機車與被告車輛相當接近,告訴人人車倒地(倒在慢車道),隨後腳踏車騎士人車倒地。被告所駕駛車輛於事故發生後,由快車道往慢車道移動,介於快車道與慢車道間行駛(約1/3快車道、2/3慢車道)(駕駛座窗戶未關),當時同方向並無其他車輛經過等節,有本院110年10月14日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21頁),足見事故發生前,兩車併行,均為直行,且除被告車輛與告訴人機車外,同路段並無其他車輛經過,而當時被告車輛與告訴人機車相當接近,隨後告訴人機車倒地,被告車輛即由快車道往慢車道移動,經核實與告訴人上揭證稱之事故發生情節相符。被告雖於本院辯稱:我的車頭沒有撞到機車,是告訴人突然從巷子跑出來從旁邊撞我等語,然參以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復佐以上揭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示之畫面,堪以認定二車相撞時均為直行,且被告車輛係屬超車之狀態,甚為明確,被告上開辯稱無足採信。
3、按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揭告訴人證述之情節及參以上開行車紀錄器顯示之當時情狀,可知被告原本係行駛於告訴人機車之左後方,之後二車併行,且二車距離甚近,被告車輛右側車身擦撞告訴人機車左後照鏡,告訴人因此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隨即被告車輛自快車道往慢車道移動等情,足以認定被告當時係欲超車及變換車道,故被告自應遵守上開規則而與告訴人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車,並注意安全距離後變換車道,然被告車輛顯然並未保持相當之間隔,故而其車輛之右側車身方會與告訴人之左後照鏡擦撞,告訴人確實是因為被告車輛未保持相當間隔而發生碰撞,才會重心不穩摔倒。查被告合格考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65號卷(下稱審卷)第15頁】,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查(見警卷第29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上開車輛至事故地點時,貿然超車及變換車道,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之傷害,則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08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頁),足證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4、綜上,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明知肇事及可得而知告訴人受傷而離開現場:
1、證人即告訴人張雯媜於偵詢時證稱:我被撞,人車倒地,噴飛很遠,另一個腳踏車騎士也被我倒地的機車碰撞而倒地等語(見偵卷第42頁),經核與證人杜福華於偵詢時證稱:當時機車騎士人車倒地,機車滑行撞到腳踏車騎士,所以腳踏車騎士也人車倒地等語相符(見偵卷第43頁),堪認發生本件碰撞後,告訴人機車倒地滑行後另外又撞到同路段前方之腳踏車騎士,腳踏車騎士因此亦人車倒地,則此連環碰撞之事故,應有相當之聲響產生;且佐以上揭行車紀錄器之內容及截圖畫面,顯示被告當時駕駛車輛時,其駕駛座之車窗未關,係屬打開之狀態(見本院卷第321頁、偵卷第29頁),誠難以想見被告當時對於近在其右側車身處發生之擦撞毫無所覺;況參以被告曾於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當時行駛中我感覺碰一下,我車子有震一下,後來我從快車道換到慢車道有看後照鏡等語(見偵卷第43頁、審卷第59、73頁),則被告既然於行駛中有感覺碰撞、車子震動一下,且又有於變換車道時查看後視鏡,即得以查悉告訴人於其右後方倒地之情狀,故被告辯稱其對此全然未見未聞、一無所悉,殊難想像,實無足採信。而騎乘機車之人因碰撞而人車倒地滑行,造成身體與柏油路面高速接觸摩擦,將會受有傷害,事所常見,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與駕駛經驗之成年人,自無不知之理,故被告可得而知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應可認定。
2、再者,依證人杜福華於警詢、偵詢及偵訊時證稱:我看到被告的計程車撞上告訴人的機車後有稍微慢下來,之後就離去,我原先以為計程車會停車,結果沒有,我立即迴轉掉頭去追被告車輛,直到臨海一路23號臺灣銀行前,我與他併行,告知他有與人發生車禍,他看我一下,就開車左轉繞了一圈離開等語(見警卷第15-16頁、偵卷第43、56頁),經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後來我在臺灣銀行時,有人跑來告訴我說撞到人了,但我說我不知道就走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21頁),則被告於明知告訴人倒地受傷之結果與自己有關仍離開現場(詳如上述),復經證人杜福華駕車追上後告知被告有發生車禍,被告卻仍執意離開,更足以佐證被告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甚明。
3、綜上,被告本案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條文已有修正,並經總統於110年5月28日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規定,不分行為人(駕駛人)之犯罪情節輕重,其法定刑一律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按犯罪情節輕重,如行為人致人受輕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行為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後,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修正後)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肇因被告未注意超車及變換車道之規定所致,被告之過失責任甚為明確,自無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可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超車及變換車道時應保持相當之間隔並注意安全距離,而導致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後逃逸,置傷者於不顧,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本案所生之危害,另參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之經濟狀況、有2名子女須扶養之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二罪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尚不得
定其應執行刑,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鈴媖
法官陳美芳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