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7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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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交簡字第727號被告 蕭继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所為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 蕭繼明 」之記載,均更正為「蕭继明」。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被告之姓名為「蕭继明」,有其戶役玫連結作業系統及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各一紙在卷足憑;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蕭繼明」之記載,與卷內資料不符,顯係誤寫,然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書記官黃麗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