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5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易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759號、第21011號、第23019號、第23032號、第23
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凌晨2時37分許、110年6月17日凌晨1時28分許、110年6月18日凌晨4時49分許,三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前鎮區德昌街3巷口由己○○經營之古早味紅茶店,徒手竊取店內飲料與冰塊,裝入所攜帶容器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逸而去。嗣經己○○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於110年6月15日凌晨零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號由戊○○經營之回憶小時候冷飲店,徒手竊取由財團法人朝興社福基金會附設朝興啟能中心與財團法人中華青少年純潔運動協會在該店內放置之愛心募款箱各
1個與箱內現金共約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迅即騎車離去,並於途中將取出現金後之募款箱丟棄。嗣經戊○○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於110年9月5日上午5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明鳳店,徒手竊取架上陳列而由丁○○保管之酒精棉片2盒(價值共計398元),得手後將酒精棉片藏放在所攜背包。嗣甲○○前往收銀櫃檯,未將酒精棉片2盒取出,僅以其他物品結帳後,隨即騎車離去。嗣經丁○○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四)於110年9月17日凌晨3時2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時,徒手竊取甲○○掛在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1900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嗣經甲○○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五)於110年9月3日凌晨4時3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鳳山新福店,徒手竊取架上陳列而由乙○○所有之「四合一快充傳輸充電線」
1個(價值299元)、「迷你磁吸式藍芽耳機」1個(價值569元)、「聰明消費福袋卡」5張(價值1000元),得手後旋即騎車逃逸離去。嗣經乙○○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己○○、丁○○、甲○○、乙○○於警詢之指訴,以及被害人戊○○與丙○○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5張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張、戊○○店內相片2張、戊○○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4張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2張、丁○○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8張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張、丁○○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相片1張、甲○○安全帽遭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4張、乙○○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8張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3張,以及監視器錄影檔案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上開各次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犯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
2罪)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88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簡字第1028號、
107年度簡字第1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案)。甲案、乙案、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3月30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同年6月23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能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及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為前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所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飲料及冰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愛心募款箱2個、現金500元;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酒精棉片2盒;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之安全帽1頂;如犯罪事實欄一(五)所載之四合一快充傳輸充電線1個、迷你磁吸式藍芽耳機1個、聰明消費福袋卡5張,均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附隨於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1犯罪事實欄一(一)甲○○犯竊盜罪,累犯,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飲料、冰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一(二)甲○○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愛心募款箱貳個、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欄一(三)甲○○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酒精棉片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欄一(四)甲○○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犯罪事實欄一(五)甲○○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四合一快充傳輸充電線壹個、迷你磁吸式藍芽耳機壹個、聰明消費福袋卡伍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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