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季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季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9行以下補充為「嗣於翌(29)日17時50分許,因另案為警持本院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3居所搜索,當場扣得電子磅秤1台、毒品吸食器2組、夾鏈袋1包、手機2支等物,復於同日20時許,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因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陳季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6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固曾於警詢、偵訊中供稱其毒品係向「 董姿吟 」之女子購買,然因被告供出之事證不明確,故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3月4日高市警刑大偵8字第11170532600號函在卷可稽(見簡卷第47頁),故本件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情事,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有經觀察、勒戒之情形,仍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毒品吸食器2組,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電子磅秤1台、分裝夾鏈袋1包、手機2支,固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惟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施用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660號被告陳季和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
5樓居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
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季和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320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09年6月22日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3月28日12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3居所,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20時許,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因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季和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地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4月1日尿液檢驗報告(編號:L0-000-000)、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代碼:L0-000-000)各1份附卷足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檢察官王朝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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