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聲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聲字第1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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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之1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示送達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9日所為
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中關於附件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應更正為
附件「通知書」。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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