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基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3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二九七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管玖支、錫箔紙伍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左列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前述犯行:
(一)基隆市衛生局基衛六字第00七一一號尿液檢驗成績書。
(二)玻璃管九支、錫箔紙五張。惟扣案之玻璃吸管、錫箔紙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三)本院免刑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各一紙、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