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瑞小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瑞小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瑞小字第六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國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一、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二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二、理由要領
1、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2、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持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惟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最後一次消費後,尚積欠信用卡簽帳款計新台幣(下同)五萬七千九百八十一元,均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客戶帳戶明細清單等影本為證,堪信為實在。
3、則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積欠款項並加給自信用卡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就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4、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黃麟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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