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訴字第三九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柒仟柒佰貳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被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柒仟柒佰貳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分別假執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九萬七千七百二十二元,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上午八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途經宜蘭縣○○鄉○○○路○○○號前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因過失不慎撞及行經前開路口之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以致原告受兩側鎖骨骨折、左肱骨骨折、左股骨頭骨折、左股骨幹骨折、下排牙齒斷裂等傷害。案經鈞院刑事庭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八七號判決,判決被告過失傷害,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在案。被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受傷後,支付醫藥費七萬一千六百二十元,應由被告賠償之。
(三)原告受傷,自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止不能工作,有二十一個月未能取得薪資,就此原告僅請求八個月,而因原告每月薪資為二萬元,故原告此部份損失金額為十六萬元,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車禍後為療治身體傷害,前後住院時間為五十七日,又於出院後六個月需照顧,有羅東醫院診斷書可稽,依醫院看護費用行情,全日看護之每日費用為一千八百元,原告就此僅請求以一千八百元計算之四個月又五十七日之看護費用。
(五)原告車禍之後,經長久治療,已確定不良於行,造成殘障,對日後工作能力有所減損,以每月五千元計算,自起訴日起至自願退休年齡止,計四十年,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共計一百三十三萬八千五百八十六元,就此原告減損勞動能力所受損害,亦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
(六)原告因身體受傷,已造成殘廢,對日後工作婚姻,均有重大影響,原告為此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一百二十萬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共損失金額為三百零九萬二千四百零六元,依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被告應負擔原告損失之百分之三十,即九十二萬七千七百二十二元,扣除被告已清償之十三萬,被告上應給付原告七十九萬七千七百二十二元。
三、證據:提出:本院刑事判決影本一件、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三件、損傷接骨治療證明書影本二件、傷情說明書影本一件、薪資證明影本一件、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殘障手冊影本一件、霍夫曼係數表影本一件、稅額證明書一件、診斷證明書正本一件、驗傷診斷書正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僅負肇事次因之責任,原告就其所受損失,不得為全數之請求。又被告就原告之請求,同意賠償原告醫藥費七萬一千六百二十元;停業損失以八個月、每月二萬元計算,共十六萬元;看護費用以每日一千八百元計算四個月又五十七日;及以每月五千元計算四十年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至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過高,希能酌減。此外本件原告以給付十三萬元,應予扣除,而原告於本件車禍亦有過失,亦應酌減。
三、證據:接骨治療證明書影本二件、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及被告及其家屬受騷擾經過記錄表一件。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駕駛自小客車,撞及原告,致原告身體受兩側鎖骨骨折、左肱骨骨折、左股骨頭骨折、左股骨幹骨折、下排牙齒斷裂等傷害之事實,已經被告所自認,並有刑事判決影本一件、診斷證明書一件為證,原告之此部份主張自應認為真實。被告抗辯其已經賠償原告十三萬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此部份主張亦應信為真實。另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及慰撫金金額請求額度過鉅之事實,則為本案爭點之所在。
二、按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宜蘭縣○○鄉○○○路○○○號前之路況為村里道路、路面濕潤、交岔路口無號誌,速限為四十公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依當時路況無特殊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與原告相撞,自有過失。但因原告係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右轉彎,未讓左方直行被告車先行,原告依當時路況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亦有過失,且依其情節,應為肇事主因。此為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同一認定,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件附卷可稽。本院依其情節,認兩造之過失比例,應由原告依百分之七十,而被告則以百分之三十負責。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明文規定。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身體受傷害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
四、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失,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七萬一千六百二十元,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醫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且經被告就原告此部份請求為自認,自應由被告賠償原告。
(二)原告主張受傷後,有二十一個月,不能工作;而原告原在任職,每月可得貳萬元,亦有薪資證明可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期間內之損失,僅請求八個月,已經被告自認,原告主張,自為屬實。
(三)就原告主張其因此車禍傷害,需人看護,日數為四個月又五十七日,共一百七十九日,每日一千八百元計算,因此而支出看護費用三十二萬二千二百元,係必要之支出,已為被告所自認,原告此部份主張亦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因此車禍造成殘障,請求以每月五千元計,計算四十年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共一百三十三萬八千五百八十六元,已經被告所自認,本院審酌原告現在之薪資所得及其殘障應列屬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表之殘障第九級,其減少勞動能力比率應為百分之五十三點八三,則原告之請求尚不逾其實際所損失數額,其請求之損失數額,應屬適當。
(五)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一百二十萬元部分,查原告受傷多處,肉體、精神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收入,原告請求一百二十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肆拾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失,共二百二十九萬二千四百零六元,依過失比例,即被告應負責原告損失之百分之三十,亦即六十八萬七千七百二十二元。因被告已給付十三萬元,此部分應予扣除,餘額為五十五萬七千七百二十二元,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姜世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廖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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