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交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撤緩偵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本件被告係於民國95年6月13日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
危險罪,按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
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並因95年
6月14日公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2項之規定,
刑法第185條之3之實質內容原應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
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惟
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於被告行為後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經
總統於97年1月2日公布、同年1月4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
185條之3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
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規定,15萬元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另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採從舊及從輕原則。而經比較被告行為時
及行為後法律之適用結果,本件應以舊法即被告行為時法律
最有利於被告,爰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
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爰審酌被告甲○○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違反刑法第185
條之3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罰金新臺幣3萬元,但於97年間因再犯同類之罪經臺灣
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審酌被告不
能約束自我而酒後駕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其經測得之呼氣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而仍駕車之行為、對他人及自
己生命安全所生嚴重危險性,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審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
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
刑二分之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97年1月2日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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