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杰毅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杰毅於民國109年5月23日上午8時25分許,搭乘其女友 蔡宛庭 所騎乘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巷○號前,適遇告訴人 陳正男 在該處搬運物品準備營業,因巷道狹小,其等機車之排氣管險碰觸告訴人腿部之細故,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推打告訴人之胸部處,進而手勢揮打到告訴人之臉部,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右頰部挫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陳正男對被告陳杰毅提出傷害告訴,並經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且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前揭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蔡宗儒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