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3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施侑廷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30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侑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侑廷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3日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63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109年9月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因工作關係無法履行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請求撤銷緩刑宣告,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或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9年8月3日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63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於109年9月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表示希望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因工作關係,沒有辦法一直報到,以及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等語,有執行筆錄1份在卷可考,顯見受刑人已無意願履行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且違反情節重大。綜上所述,本案依受刑人之具體情形,審酌緩刑制度之立法理由,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而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宜家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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