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家他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家他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他字第59號受輔助宣告人即受裁定人即聲請人 呂淑貞 非訟代理人 張百欣 律師輔助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鄭貴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359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三、再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又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家事非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非訟訴訟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呂淑貞因監護宣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58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嗣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359號裁定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諭知「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確認無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訴訟費用為1,000元,自應由其支付,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淑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書記官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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