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2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交字第217號原告 陳明真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複代理人 陳柏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28號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本件被告認原告有「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於民國109年
5月29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KAS05888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原告不服原處分,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實際駕駛行為人係原告之配偶 吳任航 ,原告僅係系爭車輛之登記所有權人,而吳任航因上開危險駕駛之違規行為,現正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28號交通裁決事件(下稱109年度交字第228號事件)審理中,此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又本院審認本件訴訟應以109年度交字第228號事件之訴訟結果為前提,足認上開交通事件之訴訟結果,足以影響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為避免裁判歧異,認應在10
9年度交字第228號事件判決確定及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書記官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