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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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3號
109年9月23日辯論終結原告陸軍航空第六0一旅代表人 張台松 訴訟代理人 郭俊佑 被告 游騰碩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游騰碩於民國107年9月10日核定轉服志願役,法定役期役滿退伍日期為民國111年9月10日,被告後於108年8月16日經考核不適服志願士兵。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前項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故應賠償新臺幣(下同)79,411元(計算式:103,020元×37/48)。惟被告經催繳通知後均未依約繳納,原告乃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游騰碩係原告機關所屬志願役士兵,因一次記兩大過不適服現役退伍,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
8年8月12日國陸人勤字第1080019596號令(下稱陸軍司令部108年8月12日日令)核定自108年8月16日零時不適服現役退伍生效,被告依據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應賠償公費79,411元,經原告於108年12月6日發函催繳,迄今均未解繳國庫。爰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79,411元。
三、被告則以:認諾原告之請求。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游騰碩因不適服志願役,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應賠償79,411元,迄今均未清償等情,固有保證書、志願書、陸軍司令部108年8月12日日令、催繳函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24頁)。然按「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簽具之保證書、志願書均已載明:「立志願書人應於接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一次繳納賠償金額,屆期未繳者,自願接受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0、12頁)。按行政程序法第139條前段規定:
「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依其立法理由則為:「行政契約涉及公權力行使,並由公務員參與而締結,為求明確而杜爭議,以書面方式為必要。」等語,顯見行政契約僅以書面為必要,至於行政機關之名稱及有無簽名用印等,並非必要記載事項。上述保證書、志願書就相關之權利義務規定明確,符合行政契約之要件,且依保證書、志願書之內容,足資表彰契約相對人即為「陸軍航空第六0一旅」,核與不適服賠償清冊之記載相符,縱使保證書、志願書並無「陸軍航空第六0一旅」關防署章,不致妨礙原告逕持保證書、志願書聲請強制執行之合法權利。從而,原告既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其另訴請本院判決,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書記官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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